江西省農村糧食統購統銷實施細則

江西省農村糧食統購統銷實施細則
1955年9月20日
發布機關:江西省人民委員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結合本省具體情況, 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應分別核定每戶農民的糧食產量,按照本細則第三章第 九條和第四章第十七條的精神,分別規定各類農戶和不生產糧食的農村居民的用糧標準, 按戶計算用糧量;凡生產糧食的農戶,按照核定的糧食常年產量,減去用糧量和實繳公糧 (包括地方附籌糧在內)後,糧食有餘的為餘糧戶,不余不缺的為自足戶,不足的為缺糧戶, 不生產糧食的農村居民也為缺糧戶;國家對餘糧戶分別核定糧食交售任務進行統購,對缺 糧戶分別核定糧食供應量進行統銷,對自足戶不進行統購統銷。

第三條 實行糧食的定產、定購、定銷,個體農民和互助組應以戶為單位;農業生產合 作社原則應以社為單位,按全社的總田畝來進行核定產量,除去留用糧和實繳公糧後,按 其餘、缺情況,分別核定其定購、定銷數量;今年夏收後新建立的農業生產合作社,以戶為 單位。

第四條 在糧食統購開始前或統購期間,農民出售給國家的糧食,由國家購糧單位發 給售糧臨時憑證,如屬餘糧戶可用以抵算其統購任務;如屬餘糧戶超過其核定任務所賣出 的糧食,缺糧戶或自足戶賣出的糧食,都作為周轉糧,在「三定」到戶結算時,國家購糧單位 應照數換給周轉糧證,以後可憑證將賣出的周轉糧照數買回。但在完成統購任務後,農戶 仍有多餘的糧食,或者節約下來的糧食,自願賣給國家又不需要買回者,可不給予周轉糧 證。國家糧食機關,對周轉糧應與統購統銷糧食嚴格分開,另設帳表,分別計算。

第五條 統購任務完成後,縣人民委員會應正式宣布糧食統購工作結束,允許統購的 糧食品種進入國家糧食市場交易,開展國家糧食市場工作。各地國家糧食市場設置,由縣 人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規定,並責令當地糧食部門派人辦理。

在國家糧食市場進行交易的買方、賣方都不要任何憑證,但對糧食投機者必須嚴加取 締。糧食市場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章 定 產

第六條 農戶糧田的單位面積常年產量,按如下原則進行定產:

(一)凡一九五五年收成正常的糧田,一般應按實際產量評定其單位面積常年產量;

註:所謂收成正常係指平常年景和平常經營條件下所獲得的收成,不包括一九五五年 豐收的增產部分和因災減產部分。

(二)凡一九五五年特別豐收或歉收的糧田,而一九五四年的收成較正常者,其單位面 積常年產量可按一九五四年的實際產量評定;

(三)凡一九五五年或一九五四年特別豐收或歉收,而一九五三年的收成較正常者、其單位面積常年產量可按一九五三年的實際產量評定;

(四)凡是一九五五年春耕前後曾進行過定產工作,或在一九五四年以前已經評定過 糧田單位面積常年產量的地區,其所定產與一九五五年正常收成的產量大體相符者,即可 以既定產量為基礎,適當調整偏高偏低部分,核定常年產量。

(五)評定糧田的單位面積常年產量,應充分發動群眾,認真進行評議,定產結果,應經鄉人民委員會、鄉人民代表大會和群眾大會討論通過,並經區公所批准,報縣人民委員會 備案後,出榜公布。糧田單位面積常年產量一經評定之後,歸戶計算,列入冊籍,三年不變。

第七條 在評定糧田單位面積常年產量時當年生產的各種雜糧應按下表所規定的折合率,折成稻穀定產,一律歸戶計算。

雜糧品種

(百市斤)

大 麥 大 豆 大 麥 蕎 麥 高 粱 玉 米 栗 子
折合稻穀

(市斤)

120 140 90 90 100 120 100
雜糧品種

(百市斤)

綠 豆 蠶 蟲 豌 豆 紅 薯 甘 薯 芋 頭
折合稻穀

(市斤)

150 110 120 25 125 35

註:當年春收收物(如小麥、大麥等),一律在本糧食年度定產,當年春季收購的小麥、 大麥等,抵充本年度糧食統購任務。

第八條 對於下列幾種田地,應按如下規定評定常年產量:

(一)凡農戶按照國家計劃種植的棉、麻、甘蔗、煙等技術作物。不予定產;但農戶自行 將糧田改種除上述技術作物以外的其他非糧食作物者,應予定產。過去種植技術作物的田 地,今年改種糧食作物者,亦應定產。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互助組、個體農民開墾的生荒地和熟荒地,自開始收穫之年起, 一律三年不計產量。

(三)紅薯、芋頭應依照本細則規定的折合率定產。但農戶以糧田種植少量作為蔬菜用 的芋頭,其面積按其家庭人口每人平均不超過一分半土地者,可不計算產量。

(四)凡農戶因擴大複種面積和實行「三變」而獲得增產的糧田,其單位面積常年產量 仍按原來的產量定產。

(五)凡農戶利用田埂、場地、宅基空地種植的糧食作物或其他作物,一律不計產量。

(六)輪歇、輪種的糧田和收成不固定的湖田洲地,可不評定其常年產量,但遇其有糧 食收成的年成,可略低於當年實際產量定產,一併歸戶計算;遇到糧食無收成或歉收的年 成,應據實調整其定產。

(七)經國家勘定作為鐵路、公路、倉庫、工廠、礦山基地,尚未興工而由農戶耕種的糧 田,或農戶在鐵路,公路兩側的公有土地上耕種的糧田,一律應予定產。 介勸租佃田地,應由田地所在鄉定產,其產量歸戶計算方法:凡佃戶業主都在同一鄉 或業主在本鄉而佃戶在外鄉者,其產量均歸入業主戶內;佃戶在本鄉而業主在外鄉者,其產量歸入佃戶戶內。在定購、定銷時,如佃戶不交糧租,全部產量歸佃戶計算;如佃戶與業 主按糧分成者,應按分成比例分別列入該戶計算,佃戶業主不在同一鄉者,可由其所在鄉 按佃戶業主的實際收入分別計算,但都應當取得對方所在鄉人民委員會的證明,機動田, 鄉村其他公田和寄耕田,產量全部歸承耕人所有者,則應全部併入各該戶計算;部分歸承 耕人所有者,按比例計算。

第三章 定 購

第九條 農戶用糧量(稻穀),一般應包括種籽、口糧、飼料三項,各項留糧標準,由各 縣人民委員會按照本條規定和當地生產、生活水平提出訂定方案,分報行署、專署批准,並 報省人民委員會備案。

(一)種籽留糧標準,稻田按播種面積每畝平均以至十斤計留,特殊情況亦可酌情多 留;雜糧田應按實際需要計留。

(二)口糧標準,按每人每年平均四百八十斤至五百二十斤的原則計留。

(三)飼料留糧標準,耕牛每頭每年按四十至五十斤計留;母豬,種豬每頭每年按二百 五至三百斤計留;肉豬按五口以上人家養豬一頭,每年留糧四十至五十斤,三至四口之家 養豬一頭,留糧六十至七十斤,二口以下人家養豬一頭,留糧八十至九十斤的標準計留。為 鼓勵農戶按照國家派養派購計劃飼養肉豬。凡增加飼養頭數者,按增養一頭增加飼料八十 至九十斤的標準計留。

各縣人民委員會在確定用糧標準時,應照顧不同類型地區的不同情況。但同類地區原 則上標準一致,毗鄰地區大體平衡,各鄉在評定各戶的留糧量時,應按規定的留糧標準留 足,但對於戶口糧的計算,應根據人口大小、勞力強弱等具體情況,適當伸縮。

第十條 國營農場和地方國營農場的用糧標準,場內職工及家屬的口糧應依照「市鎮 糧食定量供應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精神計留;種籽按現有田畝和計劃擴種面積實際需 要計留;飼料根據現有各類牲畜和計劃增養的牲畜頭數,按照本細則第九條三款規定的精 神計留。各類用糧量及標準,必須由農場造具計劃,經主管機關同意,報所在地之縣、市人 民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對留用糧食人口的計算,應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用糧人口應以常年在家者計算。

(二)承養無依無靠的老、弱、孤、寡需要常年供給生活者,得在承養戶計算人口。

(三)農村小學學生不論在家在校用膳,一律在家留糧。小學教師、農村供銷合作社。信 用社專職幹部或其他工作人員,凡家在本鄉者,一律在家計算人口,家在外鄉者,應由所在 鄉計算人口,但在家中不得重複計算。

(四)共同瞻養年老父母者,儘量歸一戶計算,如以一戶計算有困難者,亦可分別計算。

(五)以從事農業生產為主兼作船民、船工、漁民、手工業或其他流通職業者,一律在家 計算人口。

第十二條 對餘糧戶統購糧食,以只購其餘糧百分之九十為原則。對富農餘糧的購率 應適當提高,但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

第十三條 國營農場、地方國營農場依照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留下用糧後,應將全部餘糧賣給國家,但如有需要推廣的優良品種,應由農業部門提出計劃,經糧食部門同意,另行 留出。

第十四條 統購糧食的品種,以稻穀為主,並收購一部分小麥、大豆和雜糧。原則上對 於農戶種植的小麥、大豆和其他雜糧除其留用的以外,願意出售者,國家糧食機關均應予 以收購。收購價格應按統購牌價計算,但在抵算統購任務時,則應按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 折合率折算。

生產紅薯較多的地區,購糧單位可以按照上級核定的計劃指標,結合本地區的供應需 要和保管條件,酌購一部分紅薯。

凡農戶種植的紅薯,其產量折谷占其全部總產晝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上者,允許其在 售糧總數中折售一定比例的紅薯。

第十五條 農民賣給國家的糧食,必須曬乾、揚淨、滅蟲、顆料飽滿。國家收購農民的 糧食,應按質論價,具體辦法由糧食廳另定。

第四章 定 銷

第十六條 對缺糧農民定銷數量核定,應以該戶核定的常年產量為基數,加上當年實 際增產部分,減去實繳公糧和自有糧後,凡每人平均缺糧時間不足二十天者,除特殊情況 外,應號召從增產節約中自行解決;缺糧時間超過二十天者,應按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 標準評定其供應量。

第十七條 對農村缺糧戶的定銷標準,根據國務院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的精神作如下規定:

(一)缺糧農民和種子用糧標準,應與本細則第三章第九條一款的規定相同。

(二)一般糧產區的缺糧戶口糧標準,應按每人每年平均四百五十至四百九十斤的原 則計算;災區缺糧戶口糧標準,應按一般糧產區缺糧農民的口糧標準減少百分之五計算。

(三)一般糧產區、災區缺糧戶的耕牛飼料用糧標準,按本細則第三章第九條三款的規 定辦理。養豬飼料用糧標準,一般糧產區缺糧戶按當地飼料留糧標準減少百分之十計算; 災區缺糧戶按當地飼料留糧標準減少百分之十五計算。專業飼養的鴨群,每年每隻按五至 七斤計算。

(四)按照國家計劃種植技術作物的缺糧戶的口糧,飼料用糧標準,應按本細則第三章 第九條二、三款的規定計算。

(五)有勞動力不從事生產而致缺糧的地主、二流子,其口糧標準,應照同類地區的一 般缺糧農民的口糧標準,酌予降低。

(六)不實行市鎮糧食定量供應辦法的圩鎮中的非農業人口和農村非農業人口的糧食 供應,一律實行按戶定量供應辦法;其用糧標準,在略低於當地餘糧戶的留糧標準的原則 下,由縣人民委員會規定之。農村工商行業用糧,按「市鎮糧食定量供應實施細則」的規定 辦理。

第十八條 興修大型水利,修築公路、鐵路以及其他帶有義務性的徵用民工,在徵用 期間,除本人自帶規定的糧食(或糧票)外,不足部份,每人每天補供大米八至十二兩。

第十九條 缺糧戶的糧食供應,應從本年新糧收穫時算祝安排到次年新糧收穫時為止,並應根據何時缺糧何時供應的原則,一般按一月為一期分期供應,對於農村非農業人 口的糧食供應,應由鄉人民委員會於每年新糧收穫之前,根據規定標準,經過群眾評議,提 出供應名冊和供應數量,報經區公所審查批准,由糧食管理機關分期供應,在「三定」到戶 時,經過審查,列入底冊。對於季節性缺糧戶,應在「三定」到戶時,根據底冊,同時分別規定 各戶開始供應的時間,並以鄉為單位造具分期供應計劃,報經區公所審查批准後,由糧食 管理機關按計劃分期供應。

第二十條 對缺糧戶供應的糧食品種,應按當地統購的各糧種的數量和當地的食用 習慣,適當搭配供應一部分雜糧。並可提前對缺糧戶供應部分紅薯。

第二十一條 缺糧戶糧食供應量和分月供應數量核定之後,由國家糧食機關規定的 購糧地點,發給「農村缺糧戶糧食供應證」。供應證不得轉借、塗改或偽造。如發現轉借、塗 改、偽造等違法行為,應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鄉村定銷後所需的供應糧食,應由鄉人民委員會負責就地立倉保管 (不另開支費用),由區指定附近糧站管理,就地憑證分期供應,按期進行結算。

第五章產、購、銷數字的調整

第二十三條 各鄉糧食定產、定購、定銷數字,應在充分發動群眾正確貫徹政策的基 礎上,注意檢查調整,如發現有定產偏高偏低、留糧偏多偏少。餘缺界限劃分不清者,應根 據政策,凡是統購能夠超過任務的應當超過,能完成任務的堅決完成,確實完不成任務的, 應實事求是地根據定產結果,由縣人民委員會、行署、專署或省調整其任務;凡是統銷指標 有餘的應予上繳,不足的應實事求是地根據缺糧數量,由縣人民委員會、行署、專署或省予 以調整。

第二十四條 農戶的產、購、銷數字核定後,因自然災害而顯著影響收成時,應根據受 災後的實際產量計算。對於鰥、寡、孤、獨、復員建設軍人、榮譽軍人或其他農民,確因生產 條件不足,或因喪失主要勞動力(如生病、死亡等),其糧田實際產量低於常年產量者,應予 以適當照顧,酌情減少其糧食交售任務或增加糧食供應數量。但須經群眾評議,報區批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憑證表格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糧食廳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糧食部規定另行擬定實施細則,報經省人民委員會批准後由糧食廳頒布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全省各市轄郊區和市鎮內的農業人口的糧食購銷辦法,亦適用本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江西省人民委員會公布施行;其修改和解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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