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三章 扶持與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以及相關的扶持、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提供指導和服務。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林業、水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科技、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商務、環保等部門和供銷合作社、電力等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益保護納入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範圍。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負擔或者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變相增加農民的負擔。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示範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在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八條 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從事下列活動,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林果業、畜禽養殖業和水產養殖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儲藏和運輸;

(三)農業技術服務;

(四)農村公共供水服務;

(五)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六)生態旅遊和鄉村民俗旅遊;

(七)農村家庭手工業;

  (八)其他農業生產和經營服務活動。

第九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依法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受理並核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五名以上的成員,其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已轉為非農業戶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林場、漁場和農墾單位的職工,可以以農民身份申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經營業務範圍不同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自願聯合組成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並比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本社的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設立的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不足五百人的,成員代表人數不少於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三十;成員超過五百人的,成員代表人數不少於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二十。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辦法由本社的章程規定。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在三十人以下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三人;成員超過三十人不滿一百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五人,至少設執行監事一人;成員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七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三人;成員超過五百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十一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七人。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本社的管理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以及被查封、有產權糾紛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農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原則,可以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含林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擴大農業生產經營規模,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收益。

  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入股的農村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對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進行規定;成員應當按照本社的章程規定出資。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及成員出資總額,應當在出資清單上載明,並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確認。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住所、成員出資總額、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有關登記信息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明確規定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理事、經理、會計人員的財務權限和職責,並經成員大會通過。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賬簿,配備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願的原則,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核算或者聘任兼職會計。

第二十條 政府財政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資金和他人捐贈所形成的財產,應當用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並按成員人數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分別記入每個成員的賬戶。在合作社存續期間,不得將上述財產分配給成員。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並按時進行財務年度決算。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當年盈餘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加強對成員的培訓,幫助成員增強法律意識、合作意識、自律意識,提高生產技能和經營水平。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測、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證農產品質量。

  有生產經營規模和出口能力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請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拓展國外市場。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成員實行社務公開,接受成員的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重大經營決策、政府財政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資金和他人捐贈形成財產的到賬和使用情況,以及其他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向成員公開。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

第二十五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財務進行監督和內部審計,監督和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可以決定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離任審計。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接受有關部門對政府財政扶持資金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財務等報表。

第三章 扶持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部門和機構參加的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聯席會議由政府領導召集,其日常工作由農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指導擬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完善運行機制;

(三)組織縣鄉鎮基層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管理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技術培訓;

(四)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工作,培育、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典型;

(五)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經營,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農產品商標,創建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品牌;

(七)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網絡和市場營銷平台建設,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與農產品銷售、加工企業對接,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農業會展等形式營銷農產品;

  (八)依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會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年檢等事項,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提供便捷服務,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國土綠化、土地整理、中低產田(林)改造、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農田水利建設、水土保持、農業產業化、公益林管護、速生豐產林基地等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下列事項:

(一)信息、培訓和技術推廣;

(二)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品牌建設、市場營銷;

(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

(四)符合財政、農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貼息支持;

  (五)其他需要扶持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扶持資金,應當優先扶持下列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民族鄉村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

  (四)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領辦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三十三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信貸服務。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貸服務,提供資金支持。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擴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信用擔保範圍,凡屬農業各生產經營領域和環節,符合小額農業貸款條件的,均可以使用小額農業貸款;

  (二)簡化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貸款手續,一次申請,統一授信,在授信額度內隨用隨貸,周轉使用;

  (三)允許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自有資產作抵押或者成員聯保形式辦理貸款手續,可以用出資額較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自有資產抵押貸款,可以用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依法取得的林權、土地預期收益、水域灘涂及草原承包經營權等抵押貸款;

  (四)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實行利率優惠,並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活動的實際周期和貸款用途,合理確定貸款期限;

  (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支付、結算等其他金融服務。

第三十四條鼓勵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為本社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資金支持。

  金融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相應的銀行、保險專業知識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設立的涉農擔保機構應當依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融資擔保服務。鼓勵其他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具有針對性的保險產品,在農產品生產、加工、儲藏、運輸、銷售和農業機械作業、造林綠化等環節,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禦風險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免徵增值稅;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產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扣除率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三)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徵增值稅;

(四)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徵印花稅;

(五)從事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免徵營業稅;

(六)從事國家確定的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免徵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

(七)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八)對廢棄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十年;

  (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所有、用於農產品加工的生產經營用房,繳納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依法定期免徵或者減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十)取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十一)本社農民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取得的自產自銷農產品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十二)其他應當享受的稅收優惠。

  稅收優惠政策調整變動的,以國家稅收政策為準。

第三十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供銷合作社應當採取扶持措施,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商貿流通企業開展農超對接,設立農產品專營店或者在大中型超市設立專營櫃檯,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農資連鎖經營和農產品連鎖銷售,組織各種展示展銷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養殖場、實行工廠化作物栽培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農機具停放庫棚等用地,按照設施農用地管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產品加工企業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提下,應當優先安排用地計劃,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和農產品初級加工環節的用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涉農電價優惠。電力單位應當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用電需求。

第四十一條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的鮮活農產品,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依照規定免收通行費。對《鮮活農產品品種目錄》範圍內的鮮活農產品與範圍外的其他農產品混裝的車輛,混裝的其他農產品不超過車輛核定載質量或者車廂容積百分之二十的,比照整車裝載鮮活農產品車輛執行。

第四十二條 鼓勵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研發、試驗、示範和推廣等合作。

鼓勵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依法加入或者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

  高校畢業生應聘到農民專業合作社任職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高校畢業生促進就業的相關待遇。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或者對不符合設立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

(三)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違法收費、攤派或者強迫其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採取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項目和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回項目資金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農民或者其他單位、組織、個人,設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的;

(三)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四)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對外進行投資的;

(五)向本社轉嫁債務的;

(六)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作出決策,損害本社及其成員權益的;

  (八)其他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行為。

理事長、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六項行為的,其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