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

江西省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西省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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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指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以依法登記註冊確定。私營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公平競爭的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並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解決發展個體私營經濟中的有關問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按照各自的職責,在市場准入、產業政策、投資方向、法律諮詢、社會保險、安全生產、質量保證、環境保護、勞動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得有不利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公平競爭的內容。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認為該規範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審查建議;有關人民政府及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七條 除國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生產經營的項目外,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均可以投資和經營,並自主選擇生產經營的範圍和方式。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違法設置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行政審批事項。

  依法需要辦理審批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辦理;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參與能源、交通、水利、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參與城市公用事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鼓勵投資高新技術產業、農業開發和邊遠、貧困地區建設;鼓勵興辦勞動密集型企業和從事社區服務。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投資國家、本地人民政府鼓勵發展的產業和技術項目的,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地人民政府的政策優惠待遇。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採用購買、承包、租賃、參股、控股等形式參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的,享受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同等的待遇。

  私營企業安置城鎮失業人員就業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優惠政策;安置殘疾人就業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私營企業通過對外招商,與省外、境外投資者合資、合作興辦企業,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開展對外交流,參與國際貿易,開拓國際市場。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出口創匯產品。

  私營企業符合條件的,可以申報進出口經營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為企業辦理進出口經營權相關手續。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因商務、學習考察、短期培訓、技術交流等需要出國(境)的,公安、外事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鼓勵私營企業技術創新,開發高科技產品,發展高科技產業,參與政府科技計劃項目的競標。私營企業可以申請或者接受委託承擔政府有關部門的科研項目和新產品開發項目。

第十一條 鼓勵和扶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開發、培育、發展名牌產品,按規定程序參加名牌產品、著名商標、馳名商標的認定。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科技人員依法以高新技術成果投資私營企業。以高新技術成果向私營企業出資入股的,其所占股份的出資比例由出資各方依法協商約定。

第十三條 鼓勵轉業軍人、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生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員按規定從事個體經營,創辦私營企業,其檔案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獲取法律、法規、政策、城鄉建設規劃等信息提供方便,支持社會各界建立信息諮詢服務系統,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建立服務於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信用登記、信用評估、風險預警等信用制度,以及多種形式的信用擔保機構,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支持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為其提供相應的金融服務,對信用好或者創利、創稅、創匯多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給予優先扶持。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私營企業依法申請發行企業債券和股票上市。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不得採取非法拘禁他人的方式追討債務。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土地使用權,或者拆遷屬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所有的地上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應當依法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註冊公司名稱,可以冠以「江西省」行政區劃的名稱,也可以依照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的規定申請註冊登記無行政區劃企業名稱。

  私營企業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辦企業集團。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在信貸、土地使用、用水、用電、上市融資、進出口經營權、使用外匯、參與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報政府計劃項目、科技獎勵、取得許可證和資質等級證書以及引進人才等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同等的待遇。

  個體工商戶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可以享受與私營企業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在評先進、勞動模範以及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引進科技和管理人才,為其提供人才服務。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者評審,與其他市場主體從業人員同等對待,不得以企業性質為由拒絕為其辦理報考或者評審手續。對通過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頒發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非本地戶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業人員要求在本地落戶並符合條件的,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落戶手續。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門應當組織公辦中、小學校接納非本地戶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業人員的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學校不得超出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誠實守信,守法經營,照章納稅,公平競爭,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設置的,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其他任何單位和組織都不得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費,應當使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費票據。凡自立項目或者超標準收費,以及不按規定開具收費票據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繳納,並向價格等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要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不得借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訂購書籍、報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及其他商品,或者在指定的報刊、電台、電視台及其他媒體刊播廣告。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執法檢查,應當依法進行,不得干擾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重複檢查。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堅持自願原則的基礎上加入社會團體和行業組織,通過自律機制規範經營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入會或者阻止其按規定退會;有關社會團體和行業組織不得利用入會違法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工會、婦聯、工商聯、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依照章程維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做好服務工作。

第三十條 個體私營經濟協會應當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宣傳國家法律、法規,做好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與人民政府的聯繫溝通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個體私營經濟發展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對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進行社會監督。

  個體私營經濟協會應當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會員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會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須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的事項,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可以幫助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守法經營、照章納稅且經營業績突出的;

  (二)產品或者服務被認定為中國名牌、馳名商標或者本省名牌、著名商標的;

  (三)開發新項目、新產品成績突出的;

  (四)發展高新技術或者出口創匯成績突出的;

  (五)對發展當地經濟,幫助他人脫貧致富有突出貢獻的;

  (六)為社會公益事業貢獻突出的;

  (七)安置城鎮下崗職工、農村富餘勞動力以及殘疾人就業成績突出的;

  (八)在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其他方面成績突出的。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期限內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人,不得以非本部門職責為由拒絕接受投訴;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懲處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舉報。

  新聞媒體應當對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法設置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行政審批事項的,其行為無效,並由其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過法定時限辦理有關事項的;

  (二)違法要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或者強制其購買有價證券和商品的;

  (三)無法定依據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費的,或者擅自擴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不開具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費票據的;

  (四)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占有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的;

  (五)對投訴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六條 侵占、哄搶、損毀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財產,或者干擾、破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關執法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予以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並經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個體工商戶與私營企業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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