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發展中醫條例

江西省發展中醫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西省發展中醫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西省發展中醫條例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三章 人才培養與保護

第四章 科學研究與對外交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發揮其在醫療衛生事業中的作用,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康復、保健及中醫藥教育、科學研究、學術交流與合作,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醫,包括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繼承和發揚中醫藥的傳統,利用現代科學技術進行創新,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提高中醫藥學術水平,實現中醫藥現代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實行保護、扶持和發展中醫藥的原則,鼓勵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參與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中醫工作,省中醫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的中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中醫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建設、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科技、食品藥品監督、新聞出版、工商、稅務等主管部門或者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衛生主管部門共同做好中醫的發展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衛生主管部門對在發展中醫藥事業中有下列貢獻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貫徹執行中醫有關法律、法規成績突出的;

(二)在開展中醫醫療、教育、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捐獻或者發掘、整理、研究利用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和有獨特療效的秘方、驗方、診療技術的;

(四)名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中醫藥人員長期在鄉(鎮)衛生院工作並取得突出成績的;

(六)捐款資助中醫藥事業發展的;

(七)在發展中醫藥事業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辦好中醫醫療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和市場對中醫藥的醫療需求,調整和完善中醫醫療機構的布局。

中醫醫療機構和其他醫療機構應當共同承擔社會醫療、預防、保健、康復和社區衛生服務等任務。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辦理執業登記手續後,方可執業。

中醫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診療科目等,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未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撤銷、拍賣或者合併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委託評審組織對中醫醫療機構進行等級評審,使其占地面積、業務用房、醫療設備、管理水平、技術質量指標等逐步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實行院長負責制。中醫醫療機構依法享有人員聘用、科室設置、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權。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控制非衛生技術人員進入,衛生技術人員的比例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藥為主體的辦院方向,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加強特色專科建設,引進和運用現代先進的科學技術,健全綜合服務功能,提高學術水平和醫療服務質量,增強市場競爭力。

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開展特需服務,適應多層次的中醫醫療保健要求。

第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規範中藥材的加工炮製和中藥製劑的生產行為,保證中藥飲片和製劑的質量。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規範進藥渠道,對購進的藥品執行質量驗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藥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藥、劣藥。

第十三條 二級以上西醫醫療機構應當設置中醫或者中西醫結合科;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國家規定數量的中醫藥人員,設置中醫科室和中藥房;鄉村醫生應當掌握中醫基本知識和處理常見病、多發病的中醫診療技術。

第十四條 中醫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參加考試和進行註冊,並取得相應的資格後,方可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第十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中醫藥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嚴格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防範和杜絕醫療事故。

第三章 人才培養與保護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需求和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適當、結構合理的中醫藥高、中等教育體系。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劃,建立和完善中醫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人員在職培訓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分級實施。

第十八條 尊重、保護名中醫藥專家,繼承、發揚其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

支持獲得國家、省名中醫稱號的人員,以及其他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或者有中藥炮製特長的中醫藥人員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

名中醫可以以本人姓名命名診所,開展中醫診療活動。

第十九條 鼓勵西醫和其他學科人員學習、研究和應用中醫藥,鼓勵中醫藥人員學習、研究和應用西醫學及相關的科學技術。

鼓勵不具備相應學歷的在職中醫藥人員參加成人學歷教育。

第二十條 鼓勵高、中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到鄉(鎮)衛生院從事中醫藥工作,對在鄉(鎮)衛生院工作滿八年的中醫藥人員,在職稱晉升、進修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

第四章 科學研究與對外交流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制定中醫藥科學技術研究規劃,加強中醫科研機構建設;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中醫藥科研專項經費,組織重大中醫藥科研課題攻關。

第二十二條 中醫藥科學研究應當以臨床應用研究為主,加強基礎理論和預防醫學研究。

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以及中醫藥科技人員應當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對疑難病、常見病、多發病的中醫藥防治、中藥單方與複方的開發和中藥劑型改革等開展研究工作,開發和推廣中醫藥新技術、新成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中醫藥資源的開發、挖掘和整理工作,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發掘有獨特療效的診療技術。

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和專門技術等。

中醫藥人員的秘方、驗方、專門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作為資本入股,參與開發,受法律保護。

禁止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秘方、驗方、專門技術和科研成果等;未經權利人允許,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秘方、驗方、專門技術和科研成果等。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財政、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從資金上資助經專家鑑定確認有價值的中醫藥學術專著的出版,出版行政部門和出版單位應當支持中醫藥學術專著的出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本地中醫藥資源和人才優勢,開展中醫藥學術、人才、技術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鼓勵具備條件的中醫藥機構按有關規定在國外和境外開辦中醫藥技術合作項目。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中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外交流與合作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防止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和技術秘密泄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扶持中醫藥事業,把中醫藥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區域衛生規劃,逐步完善中醫醫療、教育、科研、管理體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財政投入,增加幅度不得低於本年度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中醫事業費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展中醫專項經費,用於扶持中醫藥事業。

第二十九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合作、合資等方式,發展中醫藥事業。

鼓勵運用金融、信貸等手段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建立和實施社會醫療保險制度時,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列入提供醫療服務的定點單位,與西醫醫療機構共同享受和利用社會衛生資源。

第三十一條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享受國家規定的稅費優惠;其中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財政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對中醫機構的非法集資、收費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資源的合理利用和野生中藥材資源的保護。鼓勵研究、創製中醫藥新產品,發展中醫藥產業,採取措施扶持發展中醫藥高科技產業。經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認定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條件的中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鼓勵興辦具備高新技術的民營中醫藥科研機構和科技企業。

第三十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經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藥製劑,在本單位臨床使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使用該中藥製劑,應當視為中藥飲片,其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結算。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其基本建設用地。

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的公益事業用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中醫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醫療衛生和中醫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中醫行業發展規劃,組織實施國家和省制定的中醫醫療機構建設標準、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三)管理中醫事業經費;

(四)負責中醫醫療機構的規劃、審批和監督管理;

(五)會同有關部門管理中醫職業教育、成人非學歷教育、師承教育,指導中醫藥學歷教育;

(六)組織中醫專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資格認定的有關工作;

(七)指導中醫科研機構建設,負責組織中醫藥科研課題的招標、申報、評審、鑑定和成果推廣;

(八)依法查處違反中醫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所屬的中醫醫療機構評審組織,受同級衛生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中醫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管理水平等指標進行綜合評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對下列項目進行評審或者鑑定時,應當組織中醫藥專家參加: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鑑定和成果評獎;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稱的推薦;

(三)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綜合評審。

對中醫醫療事故進行鑑定時,醫學會組織的專家鑑定組中應當有中醫藥專家參加。

第三十八條 中醫事業費和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和截留。

第三十九條 中醫醫療廣告內容必須真實、科學、健康,不得利用中醫醫療廣告進行迷信、反科學的宣傳。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對廣告的專業技術內容進行審查,並出具證明。非指定機構出具的證明無效。

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不得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證明或者與證明核定的內容不相符的中醫醫療廣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經衛生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開展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撤銷、拍賣或者合併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的,由上級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將處理結果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使用假藥、劣藥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假藥、劣藥及違法所得;使用假藥的,處相當於該批假藥正品價格五倍以下罰款;使用劣藥的,處相當於該批劣藥正品價格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擅自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藥品、器械及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秘方、驗方、專門技術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秘方、驗方、專門技術和科研成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挪用、剋扣、截留中醫事業費或者專項經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證明或者與證明核定內容不符的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醫療廣告管理辦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拒絕、妨礙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開辦中醫醫療機構的;

(二)在對外交流與合作中造成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或者泄露中醫藥技術秘密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受賄行賄、徇私舞弊的。

中醫藥機構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