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鑑定條例
江西省司法鑑定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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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鑑定條例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三章 司法鑑定人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工作,保障司法鑑定客觀、科學、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人依法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涉及訴訟活動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鑑別和判定的活動。
司法鑑定的範圍包括:司法醫學鑑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物證技術鑑定、司法會計鑑定,涉及訴訟的事故、資產、價格、產品質量、建築工程質量、知識產權等鑑定以及訴訟過程中依法應當進行的其他鑑定。
第三條 司法鑑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客觀、科學、公正、合法的原則獨立進行,實行迴避、保密、時限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設立的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的司法鑑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司法鑑定工作改革與發展規劃、工作計劃,總結經驗、推廣典型,檢查、督促解決司法鑑定中存在的問題;
(二)依法組織制定有關司法鑑定工作的規範性文件;
(三)負責本轄區重大、疑難和有爭議案件鑑定的協調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轄區內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活動。
司法機關內設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活動,分別由省級司法機關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包括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和依法設立的、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簡稱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
第七條 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各自職權範圍內的鑑定活動,不得面向社會從事有償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八條 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已明確規定可以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鑑定機構面向社會服務的,應當向省司法行政機關登記,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行業鑑定機構面向社會服務的,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推薦,經省司法行政機關登記,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可以從事相關的司法鑑定活動。
其他鑑定機構從事面向社會服務司法鑑定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核准,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方可從事相關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九條 設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章程;
(二)有與其所開展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條件;
(三)有相應的註冊資金及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有與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業務相適應的人員。
設立的具體要求和標準,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各行業省級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省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審定和聘任專家委員會成員,並指導、監督其工作。
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進行下列司法鑑定:
(一)經過兩次重新鑑定,對鑑定結論仍有爭議的;
(二)省內有影響的重、特大案件或者疑難複雜案件的鑑定,需要由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直接受理的;
(三)對有爭議的保外就醫醫學證明,需要審查覆核的。
第十一條 下列司法鑑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醫院進行:
(一)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的;
(二)對精神疾病的醫學鑑定;
(三)為罪犯保外就醫出具的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不得超範圍鑑定,不得從事與其自身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司法機關辦案人個人的委託。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司法鑑定委託後不得轉委託。
第十三條 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進行的司法鑑定,可以按規定收取鑑定費用。
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司法鑑定人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在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並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對訴訟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科學鑑別和判定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由省級司法機關考核確認其司法鑑定人資格。
第十六條 在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鑑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醫院中從事司法鑑定的人員,具有所從事行業執業資格或者具有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經所在部門推薦、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審核,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核准登記,在核准範圍內從事司法鑑定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與鑑定有關的案卷材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應邀參與、協助委託人勘驗、檢查和模擬試驗;
(三)要求委託人補充送鑒材料;
(四)委託人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不提供鑑定所需材料的,有權辭去委託;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與其他司法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七)因履行職務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脅或者傷害時,有權請求司法保護;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託事項,不私自接受委託和收費;
(二)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迴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按時出庭,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五)遵守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人應當自行迴避,或者經當事人申請,依法由司法機關或者鑑定機構決定其迴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案件當事人或者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偵查人員、公訴人、審判人員以及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序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的司法鑑定委託,也可以依法接受當事人或者其委託的訴訟代理人的司法鑑定委託。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由司法鑑定機構受理,並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查驗鑑定委託書;
(二)聽取委託人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和鑑定要求;
(三)審查、核對送鑒材料(檢材、樣本和資料);
(四)決定受理的,填寫司法鑑定受案登記表。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鑑定:
(一)委託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二)送鑒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與鑑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託鑑定的項目超出鑑定機構的鑑定範圍或者鑑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應在七日內告知委託人。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活動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與鑑定有關的技術規範和鑑定操作規程;
(二)進行司法鑑定時,應當有二名以上鑑定人參加;對女性進行身體檢查時,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三)需要毀損檢材的,應當徵得委託人書面同意;
(四)需要補充有關檢材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
(五)對鑑定活動過程作出詳細記錄,出具書面鑑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 在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在鑑定中發現有自身不能解決的技術問題的;
(二)需要補充送鑒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被鑑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五)出現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補充鑑定:
(一)獲得新的相關鑑定材料的;
(二)原鑑定項目有遺漏的;
(三)鑑定結論有缺陷的。
補充鑑定一般由原鑑定人進行,也可以委託其他鑑定人進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格或者超出核定範圍進行鑑定的;
(二)送鑒材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三)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五)鑑定結論同其他證據有明顯矛盾的;
(六)鑑定使用的儀器或者方法不當,可能導致鑑定結論不正確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鑑定結論不正確的。
重新鑑定不得由原鑑定人進行。
第二十七條 經兩次重新鑑定後,對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由有關司法機關委託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鑑定。
經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鑑定之後,不得在省內再次鑑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從受理之日起一般應當在十五日內出具司法鑑定文書。如確需延長,經向委託人說明理由,可延長至三十日。複雜、疑難案件的鑑定時限確需延長的,經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並徵得委託人同意,可再適當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補充鑑定應當在七日內完成,複雜、疑難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補充鑑定如需延長的,經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並徵得委託人同意,可適當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完成鑑定後,應當出具書面鑑定書。由於客觀原因不能作出結論的,可形成分析意見書。
司法鑑定文書正文應當標明鑑定受理日期、鑑定委託人、鑑定事由、送鑒材料情況、鑑定要求、檢驗或者檢查過程、鑑定結論或者鑑定意見、鑑定人、覆核鑑定人、附件以及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司法鑑定人員有分歧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卷材料中。
鑑定人、覆核鑑定人在鑑定文書正文之後簽名蓋章,有技術職稱的註明技術職稱,同時加蓋鑑定機構司法鑑定專用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未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擅自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或者擅自面向社會開展司法鑑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停止違法鑑定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設立登記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註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一)接受司法機關辦案人個人委託進行司法鑑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記的範圍進行鑑定或者接受委託後轉委託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私自接受委託、私自收費的;
(三)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的;
(四)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超過鑑定期限未作出鑑定結論的;
(六)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當事人財物或者接受當事人吃請的。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
(一)泄露國家秘密的;
(二)因過失導致鑑定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故意出具虛假鑑定結論的;
(四)對送鑒材料管理不善,導致毀損、滅失,無法進行鑑定的。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在鑑定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關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的各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管理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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