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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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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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三

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七章 選舉程序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駐本省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產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駐本省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照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工作機構辦理。

第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設立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選舉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命。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街道設立選舉指導組,作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選舉指導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至二人,成員若干人,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區設立選舉辦事組,在選舉指導組的指導或者鄉鎮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下,辦理本選區的選舉事項。選舉辦事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至二人,成員若干人,由選舉指導組或者鄉鎮選舉委員會決定。

 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組織選民參加選舉活動。選民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至二人,由選民推選或者由選舉辦事組指定。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宣傳和執行,答覆有關選舉工作的諮詢;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計劃,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和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五)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公布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依法聯名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並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七)制定投票辦法,主持投票選舉;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對公民檢舉、控告選舉違法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十)做好選舉過程中文書資料的整理和歸檔工作;

 (十一)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設區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設區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舉單位。各選舉單位應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十二條 駐各地中國人民解放軍應選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的比例為: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百分之四;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百分之二;

 (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百分之一,駐軍較少的地方百分之零點五。

第十三條 駐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內的不屬於所在地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其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四條 在分配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時,應當掌握代表結構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港澳台同胞眷屬人口較多的,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凡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該聚居地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選區進行選舉。

 劃分選區,應當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便於選舉的組織工作和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聯繫選民。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六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農村以一個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劃分選區,人口較少的村民委員會也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二)城鎮以若干個居民委員會為單位聯合劃分選區,人口總數足以產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員會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

 (三)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口總數足以產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人口總數不足以產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個單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

第十七條 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農村以一個村民小組為單位劃分選區,人口較少的村民小組也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二)城鎮按照居民委員會管轄範圍劃分選區;

 (三)鄉、民族鄉、鎮的機關和所屬單位可以和鄰近的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人口較多的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八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舉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選民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進行登記。對從其他選區遷入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選區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按公曆計算,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月為準。

第十九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錯、不重、不漏,使有選舉權利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具體規定如下:

 (一)農村村民、城鎮居民,在戶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在其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三)從外地臨時到本地和從本地臨時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沒有現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戶籍的選民,回原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如果不能回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參加選舉的選民,在取得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四)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只參加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縣級選舉委員會劃分的選區登記;

 (五)駐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不屬於該所在地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應當在其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並參加所在地的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無法表達意志的痴呆人,經監護人同意或者醫療部門證明,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患間歇性精神病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時發病的,不行使選舉權利。

 患傳染病必須隔離的選民,由選區委託專業醫務人員負責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分別由執行機關或者其居住地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港澳台同胞和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參加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由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選區或者選民小組公布選民名單,發給選民證。同時,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選民證不得塗改或者轉借。

第二十四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送達申訴人。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二十六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代表候選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設區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名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由大會主席團印發代表醞釀、討論。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名的代表候選人人數,符合差額比例時,都應當列入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最高差額比例時,應當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第二十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進行差額選舉。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提名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符合差額比例時,都應當列入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最高差額比例時,由選舉委員會將全部候選人名單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選舉委員會不得任意增減或者調換。

第二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選票上的代表候選人,以姓氏筆畫為序排列。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者可以在選民小組會上或者代表小組會上如實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同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三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選民證領取選票。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椐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因公不能離開職守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三十四條 流動票箱應當有兩名以上專人負責,並設有監票人。

 流動票箱的選票應當和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的選票同時開箱,一併計票。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七條 選民直接選舉的投票時間一般為一至三日。特殊情況經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八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設區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因故沒有出席會議的代表,或者在選舉投票時缺席的代表,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票。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的選民就地參加選舉,選舉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同執行機關協商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由其本人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第四十條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一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選票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選票有效。

第四十二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或者選民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代表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選舉均不得超過兩次。

第四十三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期間或者每次直接選舉期間,如果出現不能確定當選人或者應選名額未選滿的情況時,應該當即組織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選舉。如果某一選區未選出代表,也可以另行醞釀提出其他代表候選人,重新選舉。

第四十四條 在某一選區落選的代表候選人,在該次選舉中不得安排到另一選區再選。

第四十五條 選區投票選舉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做好投票選舉前的宣傳和組織工作;

 (二)製作票箱,印製選票;

 (三)設置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

第四十六條 選區選舉大會程序:

 (一)選民憑選民證入場;

 (二)清點到會人數;

 (三)推選監票人、計票人;

 (四)宣布本選區應選代表人數和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關注意事項;

 (六)分發選票;

 (七)檢查票箱,進行投票選舉;

 (八)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計票人和主持選舉的人員,當場開箱清點選票並當眾宣布清點結果和本次選舉是否有效,確認選舉有效後開始計票;

 (九)當場宣布選舉結果。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七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投票結束後,缺席的代表或者選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九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進行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五十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的監督。選舉單位或者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條 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四條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

第五十五條 罷免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條 表決罷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派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員到原選區主持。表決的有關情況,由主持人書面報告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表決罷免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派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員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有關成員到原選區主持。表決的有關情況,由主持人分別書面報告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

 罷免代表的表決結果應該當場宣布。

第五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請求的決定,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第五十九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請求的決定應向原選區公告。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請求的決定應向原選區公告。

第六十條 接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請求的決定,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接受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請求的決定,須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條 在換屆選舉時未選滿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應當召開選民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差額選舉。

第六十三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補選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四條 補選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分別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並派人到選區具體組織補選事宜。補選的代表候選人情況應當向選民介紹,在徵得多數選民同意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補選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按照選舉代表的程序進行;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選舉代表的程序進行。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五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十六條 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公民可以向本級、上一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檢舉、控告,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機關檢舉控告。

第六十七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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