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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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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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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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可以反覆適用的文件。

第四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發布以及授權其辦公廳(室)發布的決定、命令、規定、細則、辦法、意見等規範性文件;

(三)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指導、規範審判、檢察工作的意見、規定、辦法等規範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規授權制定的配套性規定以及實施中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

 (五)其他應當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配備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的人員。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制度;

  (二)負責規範性文件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提出的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接收、登記、分送工作;

  (三)對規範性文件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提出的審查要求、審查建議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四)承擔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聯繫、協調、指導工作;

(五)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辦的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或者印發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制定機關報送備案。

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正式文本以及說明等書面材料。說明應當包括制定、修改、廢止的必要性和依據、規範的主要內容。報送備案的材料應當一式五份,並附電子文本。

第八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後,應當及時備案登記,並在七日內按照職責分工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提出意見。

第九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

(三)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五)有其他不適當情形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權審查的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權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審查要求、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第十一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後,應當及時登記、審查,並在七日內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建議後,應當及時登記,並在十五日內研究是否需要審查。需要審查的,同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不需要審查的,應當告知審查建議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對於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範圍的審查要求、審查建議,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告知審查要求人、審查建議人。

第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提出審查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後,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交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辦理。

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共同審查,書面提出審查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後,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交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要求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提交補充材料或者說明情況,也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第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廢止的意見,並向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書面反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有關意見後,應當及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制定機關認為需要對規範性文件進行修改、廢止的,應當在反饋後兩個月內自行修改、廢止。制定機關不予修改、廢止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認為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不予修改、廢止的意見不當的,或者制定機關經督促仍未在規定時限內反饋意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應予撤銷的,應當作出撤銷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認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廢止規章的意見不當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建議修改、廢止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處理。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六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書面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列入年度監督工作計劃,每年的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內容。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照本條例要求,遲報、漏報、瞞報應當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責成制定機關作出說明並限期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拒不報送應當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責令制定機關限期改正並作出書面檢查,同時建議制定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責令其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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