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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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
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
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三章 市場商品交易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規範市場交易行為,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市場的繁榮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市場監督管理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有市場名稱,有固定場所、相應設施及經營服務機構,有多個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現貨市場(以下簡稱市場)。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開辦市場或者從事市場物業經營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個體工商戶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為市場提供服務。
經濟貿易、公安、稅務、價格、城建、環境保護、農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金融、電力、電信、郵政、運輸等行業應當為市場建設和發展提供服務。
市場開辦
第六條 建設、開辦市場必須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促進流通、方便生活、講求實效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建設制定市場布局規劃,市場布局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在制定舊城改造方案時,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預留市場的場地。
第七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場布局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有合法主體資格的開辦者;
(四)有相應的經營服務機構和人員;
(五)經營範圍符合國家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強行關停市場或者非法拆毀市場設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場場地。
第九條 市場開辦者向經營者出租或者出售攤位、櫃檯、場地,可以採取招標或者拍賣、拍租方式。
第十條 市場開辦者可以按照約定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或者使用費。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服務設施和安全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維修,按規定設立標誌牌和場界牌,為消費者設置免費復檢的合格的法定計量器具,建立和落實市場內衛生、防火、防盜、治保等有關保障市場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務措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舉辦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應當有詳細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
市場商品交易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應當遵守商業道德和市場公約,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決定商品價格或者服務收費標準,並有權拒絕交納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收費。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上市交易的商品種類、標識、質量、計量、包裝及廣告宣傳等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哄抬物價,欺行霸市,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經營者進入市場必須持有營業執照,並在經營場地明顯處懸掛證照,但臨時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除外。
在市場內固定經營的經營者,應當與市場開辦者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協議。
第十六條 上市商品應當按商品種類劃分不同的經營區域。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統一划定經營區域,經營者應當按照劃定的經營區域和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在其開辦的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不得利用其經營服務的有利條件與其他經營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市場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的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查市場開辦者制定的市場管理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受理消費者投訴,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四)依法對經濟合同實施監督,調解市場內經濟糾紛;
(五)依法指導、監督市場內的廣告設置,查處虛假違法廣告;
(六)建立市場監督管理和市場統計制度;
(七)組織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在市場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法定執法證件;對未出示證件的,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查處違法經營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市場建設項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因違法行為造成入場經營者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造成市場交易秩序混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頓。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懸掛證照經營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市場內隨意擺攤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違法案件時,可依法調查經營活動、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採取扣留、查封違法商品等強制措施,對扣留、查封的商品,可依法銷毀、拍賣或者作價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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