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防教育條例
江西省國防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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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國防教育條例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指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增強國防觀念和學習國防知識為重點,啟發公民自覺履行保衛祖國和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利益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條 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和公民接受國防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駐贛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國防建設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指導、檢查下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的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經費的預算、管理和使用;
(四)承辦和處理有關國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項。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社會宣傳教育規劃,組織好宣傳教育工作。
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民政、勞動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安置轉業復員退伍軍人、法制宣傳工作,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科技、體育、衛生等部門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特點,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群眾性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九條 駐省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開展國防教育工作,積極開展國防教育的理論研究活動。
第十條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和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人員接受普及教育。
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履行國防教育的組織領導責任,並帶頭參加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接受普及教育的對象應當學習國防歷史、國防常識、國防形勢、國防法律法規等一般性國防知識;接受重點教育的對象還應當學習國防理論、國防經濟、國防科技和武裝力量建設等知識,並掌握一定的軍事技能。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自身的工作性質和特點,通過短期輪訓、專題講座、報告會等活動,組織工作人員學習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
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區、農村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徵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通過宣傳欄、黑板報等形式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政府信息網站應當設置國防教育內容。
第十五條 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全民國防教育日。
在全民國防教育日活動中,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報告會、知識競賽、文藝演出、參觀國防教育基地等多種形式,集中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展國防教育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並根據財力增長狀況,逐步加大投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中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報,經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十八條 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防教育大綱,結合本省實際,組織編寫全省通用的國防教育教材。
第十九條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國防知識和必要軍事技能。
國防教育教員優先從下列人員中聘任:
(一)有關領導幹部、軍隊和地方離退休老幹部及學校教師;
(二)人民武裝部門工作人員、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和民兵預備役骨幹;
(三)現役軍人和軍事院校的教員。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評選標準,由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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