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江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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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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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六章 地質災害避讓搬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防治規劃、預防、應急、治理和避讓搬遷。

本條例所稱的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地質災害的等級劃分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種類型,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全面規劃、突出重點、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責任制,組織並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地質災害防治經費,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氣象、民政、公安、旅遊、教育、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扶貧和移民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宣傳教育,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增強公眾地質災害防治意識,提高防災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地質災害易發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機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人參加地質災害防治應急培訓。市、縣、鄉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全面掌握本轄區地質災害情況,提高災害預防及搶險救援指揮能力。

學校應當加強對教職工和學生的地質災害預防和救助知識的教育,培養教職工和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質災害防治公益性宣傳,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配合做好地質災害監測、治理、避讓搬遷等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水利、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九條 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經專家論證通過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和趨勢預測,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分析;

(二)地質災害防治的原則和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及防護重點;

(四)地質災害防治項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護對象;

(五)規劃實施保障措施等。

地質災害易發區和重點防治區的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地質災害防護重點主要包括城鎮、人口集中居住區、旅遊景區,學校、醫院、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重點水利電力工程,交通幹線等基礎設施。

第十一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落實防治措施,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村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統,並會同氣象、水利、地震等部門構建監測預警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地質災害監測預報精確度與時效性。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受地質災害威脅嚴重的城鎮、鄉村、學校、醫院、尾礦庫區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等人口密集區建立地質災害監測點,加強監測預報,確保及時發現險情,及時發出預警。

因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監測。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群測群防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群測群防組織,配備群測群防人員,並對群測群防人員給予適當經費補貼,配置實用的監測預警設備;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加強對群測群防人員的防災知識技能培訓,增強識災報災、監測預警和防災避險應急能力。

地質災害易發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已查出的地質災害危險點、隱患點,製作防災避險明白卡,發放到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

防災避險明白卡應當載明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位置、類型、範圍和受威脅對象,以及預警信號、人員撤離和轉移路線、避災安置場所、應急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本轄區地質災害隱患點開展經常性巡迴檢查,對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每年開展汛前排查、汛中檢查和汛後核查,及時發現和防範地質災害。

在汛期、強降雨(雪)、颱風、冰凍等地質災害重點防範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隱患點的巡迴檢查,發現險情時及時處理和報告,並設置明顯警示標誌。

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十七條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部門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內容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成災範圍和影響程度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但情況特別危急時,監測單位和監測人員可以直接向受地質災害威脅對象通報險情。

  地質災害易發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山區等偏遠地區緊急預警信息發布能力建設,因地制宜地利用電話、手機短信、有線廣播、高音喇叭、鳴鑼吹哨、逐戶通知等方式,將地質災害預警信息及時傳遞給受威脅人員。

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及政府公共網站應當及時無償播發地質災害預報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地質災害易發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本轄區地質災害情況,擬訂本轄區的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並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質災害年度趨勢預測;

(二)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重點防範期;

(三)主要地質災害點分布、威脅對象、範圍;

(四)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五)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地段,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並實行預警管理制度。

地質災害危險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危險區,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鎮、重要交通幹線和重要設施的地質災害危險區,須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覆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時採取工程治理或者轉移避險措施,保證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決定限制或者禁止人員進入地質災害危險區。

地質災害險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崩塌危險區內削坡、炸石、取土、挖沙和露天採礦;

(二)在滑坡危險區內削坡、取土、挖沙、堆放渣石和棄土;

(三)在泥石流危險區內採伐林木、堆放渣石和棄土;

(四)在地面塌陷危險區內採礦、抽排地下水;

(五)在各類危險區內從事工程建設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是否適宜建設的結論和建設中必須採取的具體防治措施。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按照資質等級和技術規範開展評估業務,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四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前已經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工程,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的要求採取補救措施,防止地質災害危害。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村(居)民建房,需要就地質災害預防等事項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進行技術諮詢的,有關部門應當為其建房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禁止在山區、丘陵區的下列地段削坡建房:

(一)崩塌、滑坡威脅區,泥石流溝內及溝口;

(二)坡度大於二十五度,且岩土體結構鬆散的地段;

(三)削坡會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其它地區。

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

第二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地質災害易發區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地質災害易發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組織編制本轄區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並予以公布。

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需要適時組織演練。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地質災害應急資源,建立或者確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地質災害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救援隊伍的培訓、演練,提高其應急能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質災害搶險救災的需要,儲備搶險救災物資和裝備,確定避災安置場所,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二十九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並按照國家地質災害災情分級報告的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發生地質災害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啟動相應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組織做好應急處置與救援工作。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質災害應急指揮機構,統一指揮和組織地質災害的搶險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公安、民政、衛生、氣象、通信、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地質災害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災害應急指揮機構的要求,及時動員和組織受到地質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撤離到安全地帶。情況緊急時,應當強行組織避災疏散。地質災害險情未消除前,被轉移人員不得擅自返回,非搶險救災人員不得擅自進入。

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防災避險明白卡的指示,主動轉移到安全地帶。

第三十二條 根據地質災害應急處置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調集人員,徵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採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搶險救災需要,徵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交通工具、設施、設備等動產或者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的,事後應當及時歸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衛生等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災民的轉移安置、醫療救護、衛生防疫、救災物資發放和災情調查評估等工作,對因地質災害造成生活困難的群眾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 地質災害應急處置結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分析地質災害發生原因,評估地質災害應急處置情況,提出地質災害治理、防止次生地質災害發生和災後重建等對策措施。

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災後重建的統籌規劃和組織實施。需要災後原地重建的,應當組織查明原址的地質條件,對已有的和潛在的地質災害進行有效治理。需要災後異地重建的,應當對新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調查評估,避免地質災害隱患。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三十五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組織治理並承擔治理所需經費。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責任單位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認定。

  對地質災害的治理責任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除突發應急搶險項目外,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確定。

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標準和技術規範;與主體工程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建設工程標準和技術規範。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合格後,指定有關單位管理和維護。

責任單位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合格後,由負責治理的責任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防治地質災害的警示標誌、監測設施和工程設施。

第六章 地質災害避讓搬遷

第四十條 發生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不宜採取工程治理措施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願搬遷、政府主管、整體搬遷的原則,組織受地質災害威脅的村(居)民實施避讓搬遷。

  鼓勵村(居)民自行避讓搬遷。

第四十一條 需要實施地質災害避讓搬遷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扶貧和移民、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地質災害避讓搬遷安置方案,明確搬遷範圍、安置地點、搬遷安置補助標準等事項。

編制地質災害避讓搬遷安置方案應當聽取有關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的意見。避讓搬遷方案在實施前應當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災害避讓搬遷安置方案的具體落實工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事先與避讓搬遷的村(居)民簽訂搬遷安置協議,就搬遷安置地點補助金額、安置用房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村(居)民原有宅基地和房屋的處置、解決爭議的方法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避讓搬遷的村(居)民簽訂搬遷安置協議,得到安置後,不得返遷。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搬遷安置用地予以保障。搬遷安置用地應當符合地質災害防治要求,符合節約集約用地原則,利用未利用地,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地質災害避讓搬遷應當與當地新農村建設、小城鎮建設、農村危房改造、庫區深山區扶貧移民搬遷土地整治等相結合,多渠道統籌資金。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以下分工,共同做好避讓搬遷工作:

(一)扶貧和移民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日常的組織和協調、計劃和資金的協調、移民搬遷工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質災害隱患核查、移民搬遷摸底調查、搬遷安置新址評估、避災業務指導以及安置用地的保障;

(三)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政府組織的移民搬遷資金的籌措、使用和監管;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安置點的公路建設;

(五)水利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內安置點的飲用水工程建設;

(六)電力主管部門負責安置點的用電建設;

(七)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地質災害的;

(二)未及時劃定、公告地質災害危險區,並設置警示標誌的;

(三)接到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報告後,未採取有效措施處置,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四)公布虛假地質災害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地質災害防治資金、物資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實施可能引發地質災害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侵占、損毀防治地質災害警示標誌、監測設施和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或者妨礙、阻撓地質災害監測、搬遷避讓和治理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地震災害的防禦和減輕依照防震減災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防洪法律、法規對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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