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江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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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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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五章 宗教財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宗教工作。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六條 成立全省性宗教團體,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社會團體成立登記;成立其他區域性宗教團體,應當經所在地相應的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本級民政部門申請社會團體成立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將登記情況告知負責審查的宗教事務部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准予登記的情況,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變更、註銷宗教團體,應當依法到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申請成立宗教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團體名稱、固定住所和負責人;

  (二)有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宗教政策規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四)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教規;

  (五)組織機構的組成人員有廣泛的代表性。

第八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成立宗教團體的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並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決定。經審查作出不同意決定的,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宗教團體按照本團體的章程開展活動,對本團體的會員進行自律管理,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不同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團體或者其委託的院校所在地的宗教活動場所負責管理,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經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准核發准印證,宗教團體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交流。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活動處所兩類。兩類宗教活動場所的劃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立地信教公民的有關情況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居民身份證明、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和宗教團體對其擬任職務的意見;

  (三)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和居民身份證明(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四)資金證明;

  (五)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審批,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和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批准文件;

  (二)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三)管理組織成員的居民身份證明;

  (四)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居民身份證明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五)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管理制度文本;

  (六)消防等部門對場所房屋等建築物的驗收合格證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七)合法的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宗教活動場所經登記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擴建、遷建宗教活動場所的,由該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報批。

  擴建、遷建的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管理好文物,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已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觀教堂,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違背社會公德、違背本宗教教義教規的迷信活動,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開展邪教活動。

第十九條 跨設區的市、縣(市、區)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主辦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應當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分別向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申請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該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習慣;

  (二)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具體的活動方案,包括發生意外事件的應急預案;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條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並做好應急準備工作。

  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二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風景名勝區、旅遊區、公園等地建造的供遊人參觀遊覽的、具有宗教建築特徵但不屬於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內,不得設置宗教設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宗教團體依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樣式,全國性宗教團體有統一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製作;無統一規定的,由全省性宗教團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規定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應當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併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宗教教職身份未經宗教團體認定並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已辭去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宗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或者跨設區的市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的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宗教團體同意。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前往外省、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來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任職的,應當經本宗教的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章 宗教財產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

  土地管理、林業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林權時,應當徵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於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成員中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自願捐獻的布施、乜帖、奉獻等,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獻或者其他宗教性的捐獻。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自用的房產和土地,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由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不在批准範圍內交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以營利為目的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主辦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教職人員擅自跨行政區域主持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活動的物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哄搶、私分、挪用、損毀宗教財產,能返還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返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財產,能返還的,由有關機關責令返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10日發布、2001年11月8日修改的《江西省宗教事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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