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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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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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四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依照《會計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會計法》和本辦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並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下簡稱會計制度);

(二)對會計核算單位實施業務指導和監督,對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實施監管;

(三)考核確認會計人員從業資格,核發從業資格證書;

(四)對會計中介機構實施業務指導和監督;

(五)組織管理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對認真執行《會計法》和本辦法,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六條 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七條 會計核算應當劃分會計期間。會計期間分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其起止日期與公曆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的起止日期相同。

單位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會計期間分期結算賬目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八條 各單位辦理會計核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採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變更,並將變更的原因、情況及對財務狀況或者經營成果的影響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

(二)如實記錄依法需要進行會計核算的經濟業務事項的發生過程和結果;

(三)保持會計指標口徑一致,相互可比;

(四)涉及款項、財物的收付和記錄的會計事項,應當由經辦人員、驗收人員(或者證明人)簽名,經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審核並簽名後,送交會計人員辦理;

(五)按照會計期間及時與金融機構核對賬目;

(六)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辦理《會計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原始憑證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憑證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

(二)填制憑證單位的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憑證的單位名稱;

(四)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五)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六)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應當蓋有填制單位的印章;從個人取得的原始憑證,應當有填制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自製原始憑證應當有經辦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外開出的原始憑證,應當加蓋本單位印章。

第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並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記賬憑證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填制憑證日期、憑證編號、所附原始憑證張數;

(二)經濟業務摘要、會計科目、金額;

(三)填制憑證人員、記賬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四)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對於機制記賬憑證,應當保證其數字準確、憑證真實;機制記賬憑證應當加蓋制單人員、審核人員、記賬人員及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印章或者簽字。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會計制度未設置的會計科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自行設置和使用,但不得影響會計核算、財務會計報表的匯總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和登記會計賬簿。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實行手工記賬的,總賬、現金日記賬和銀行存款日記賬應當採用訂本式賬簿。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

會計賬簿由財政部門監管。單位使用的總賬、銀行存款日記賬、現金日記賬等會計賬簿的格式由省財政部門規定。單位購買符合格式的賬簿後,應當到當地財政部門加蓋專用章。

禁止違反《會計法》、本辦法和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

第十三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使用的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財產清查制度,並按規定於當期處理完畢。每一會計年度至少進行一次財產清查,保證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對清查中發現的資產盤盈、盤虧、報廢、毀損等情況,會計人員應當在會計賬簿上據實反映。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和銷毀等管理制度,保證會計檔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閱,防止毀損、散失和泄密。

前款所稱會計檔案,是指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

  1. 會計監督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單位下列會計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是否存在賬外設賬的行為;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會計檔案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和銷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

(五)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託代理記賬;

(六)是否依照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七)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是否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會計制度規定的任職資格;

(九)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職責的規定,並經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前款所列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並將檢查結論抄送給被檢查單位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檢查結論有錯誤的,應當立即改正。

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不得重複查賬。

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接受被檢查單位任何形式的報酬、饋贈和招待,不得在被檢查單位報銷費用,不得刁難被檢查單位和會計人員。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會計監督。發現本單位經濟活動中存在問題時,應當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改進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一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會計法》和會計制度規定的下列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一)以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作為會計核算的依據;

(二)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

(三)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

(五)擅自開立賬戶;

(六)違反《會計法》和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前款所列的會計事項難以拒絕或者無權糾正的,應當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請求處理;單位負責人應當自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單位負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處理或者處理錯誤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向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報告;前款所列的會計事項系單位負責人要求辦理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直接向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報告,有關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會計法》、本辦法和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1.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必要的會計工作崗位,配備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並配備專人負責本單位日常貨幣的收支和保管,及時向受委託代理記賬機構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逐步推行會計委派制度,加強財務監督。

第二十五條 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代理記賬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

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時,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根據委託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並依法承擔保密義務。

委託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託合同約定範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現金和有價證券必須由出納人員經管。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單位在金融機構的預留印鑑不得由同一會計人員保管。

第二十七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但不實施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單位除外。

第二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會計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內容應當包括會計理論與實務,財務、會計法規制度,會計職業道德規範和其他相關知識。

各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

第二十九條 會計人員必須通過國家統一的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方可取得中、初級會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通過考試或者評審方可取得高級會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及集體所有制企業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前款所述單位負責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不得擔任本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配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不得擔任本單位的出納。

第三十一條 單位被依法撤銷或者合併、分立時,應當留有必要的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編制決算和列有貨幣資金、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實物資產等內容的移交清冊,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清交接手續。未移交的,不得離職。

第三十二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將其賬簿逐頁登記、實物逐項登記,並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責監交。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實行手工記賬的單位使用的總賬、現金日記賬和銀行存款日記賬未採用訂本式賬簿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單位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不符合會計制度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檢查。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並責令其退回所收受的錢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提出的書面報告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處理或者處理錯誤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停止會計代理記賬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任用會計人員未實行迴避制度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財政部門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的《江西省會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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