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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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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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五章 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

第六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濟、技術和物資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建立健全縣(市、區)、鄉(鎮)、村母嬰保健工作三級服務網,保障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管理和監督,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本地區母嬰保健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法制定母嬰保健工作規範和技術管理措施;

(三)負責母嬰保健宣傳教育、培訓工作,考核從事母嬰保健監督、監測的工作人員;

(四)依法對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進行監督,核發相應的合格證書;

(五)依照《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獎勵和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公安等主管部門或者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同級衛生主管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工會、婦聯和共青團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衛生主管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

(三)在推廣先進、實用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婚前衛生指導、婚前衛生諮詢和婚前醫學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農村開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務,或者在邊遠的地方設立婚前醫學檢查代檢點。

第六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經婚前醫學檢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一)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

第七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男女雙方同意不生育並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的,可以結婚。

第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醫學鑑定證明。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一)為孕育健康後代提供醫學指導與諮詢,對嚴重遺傳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發病原因、治療和預防方法提供醫學意見;

(二)為孕婦建立孕產期保健手冊,做好高危孕婦篩查和監護管理工作,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以及產前定期檢查等醫療保健服務;

(三)對胎兒生長發育進行監護,提供諮詢和醫學指導;

(四)為孕婦住院分娩和治療提供優質服務,預防和減少產傷、產後出血和產褥感染,推行新生兒復甦技術,預防並及時治療出生窒息;

(五)為新生兒生長發育、母乳餵養和護理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六)對產婦定期進行產後訪視,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醫學指導和醫療服務。

第十條 禁止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但懷疑胎兒患有伴性遺傳病、嚴重X連鎖智力低下等疾病,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鑑定。

第十一條 對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致畸性物質,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予以醫學指導和隨訪:

(一)患有妊娠合併嚴重的心、肝、肺、腎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嚴重精神性疾病,或者嚴重的妊娠高血壓綜合症;

(三)接觸苯、有機汞、農藥等化學物質,以及放射線、同位素等物理物質,或者懷疑感染風疹、巨細胞等病毒、弓形體等生物物質;

(四)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規定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質。

第十二條 經過產前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孕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第十三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取得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

第十四條 經確診有《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或者確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診斷證明和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並書面通知女方戶口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孕婦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不具備住院分娩條件的孕婦,應當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第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出具國家統一製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家庭接生的,由縣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國家統一製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公安機關在辦理戶籍登記時,應當查驗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以下嬰兒保健工作:

(一)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嬰兒的母乳餵養率;

(二)開展新生兒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紅細胞葡萄糖—6—磷酸脫氫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篩查;有產科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新生兒疾病篩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工作,並對醫療、保健機構的取樣、送檢進行質量監控和業務指導;

(三)對新生兒進行登記,建立保健手冊,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技術標準和保健工作常規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對嬰兒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並提供有關母乳餵養、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的知識;

(四)開展嬰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並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務,以及促進嬰兒神經、精神發育的醫療保健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項規定篩查出的患兒能夠及時得到治療。

第十八條 收養嬰兒的福利機構和托幼園(所)必須具備基本衛生條件,符合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衛生保健合格標準。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收養嬰兒的福利機構和托幼園(所)的衛生保健進行業務指導,並定期對其衛生保健狀況進行監測。

在收養嬰兒的福利機構和托幼園(所)中從事管護嬰幼兒工作的人員,必須每年到轄區內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領取健康合格證。

第五章 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

第二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推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平等自願、有償服務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參加母嬰保健保償的醫療、保健機構和投保者應當簽訂保健保償服務合同,建立保健手冊,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及保健服務內容、保償範圍和賠償金額。

保健保償服務對象、期限、保償範圍、保健程序、保健保償費以及賠償金的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提供保健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保健保償對象進行定期檢查、訪視和監護、監測,及時給予衛生指導,對高危孕產婦和體弱兒應當實行專案管理。醫療、保健機構因技術或者責任原因造成服務對象發生保償範圍內的疾病,應當向服務對象支付規定數額的賠償金。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從母嬰保健保償費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賠償金,專戶儲存。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母嬰保健保償費必須實行獨立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母嬰保健保償費。各級人民政府審計、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保償費使用的監督。

第六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四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分為省、市、縣三級,省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縣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成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設區的市級和省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成員,應當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由同級衛生主管部門提出人選,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五條 公民對依法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診斷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出具結果的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的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公民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並及時通知申請人,如有特殊情況,經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六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相關專業的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記錄在案。與申請鑑定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員應當迴避。

鑑定結論應當有參加鑑定的成員簽名,並加蓋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印章。與鑑定有關的材料和鑑定結論原件必須存檔。

第二十七條 申請醫學技術鑑定應當繳納鑑定成本費用。鑑定成本費用由申請人預付,原檢查、診斷結果與鑑定結論一致的,由申請人承擔;原檢查、診斷結果與鑑定結論不一致的,由原檢查、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承擔。

鑑定成本費用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制度。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方可開展《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業務。

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必須經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許可;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的衛生主管部門許可。

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從事施行結紮手術、助產技術服務和終止妊娠手術以及從事家庭接生,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許可,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從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醫療保健服務人員,必須參加專業知識培訓,經考核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技術工作。

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人員的考核發證,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婚前醫學檢查人員的考核發證,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的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人員的考核發證,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嬰兒出生及死亡報告、新生兒出生缺陷監測和孕產婦死亡報告制度,做好孕產婦、嬰兒的死亡評審工作,並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主管部門提供嬰兒出生和死亡資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醫學技術鑑定;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

前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二條 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母嬰保健工作正常進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對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對未取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醫學鑑定證明,或者經婚前醫學檢查確認不能結婚、暫緩結婚的當事人給予結婚登記的,由其所在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的資格並給予行政處分。

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給予結婚登記的,應當撤銷婚姻登記,並收回其婚姻登記證書。

第三十五條 衛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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