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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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預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實行各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和實施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
(二)進行水土流失勘測、普查,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審批並監督生產建設單位實施水土保持方案,驗收水土保持設施;
(四)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綜合協調和監督,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監測、預報本地區水土流失動態;
(五)負責組織實施水土流失綜合治理、生態修復;
(六)負責水土保持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保持補償費;
(七)組織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科學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推廣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鄉鎮水務站或者水利(水保)站負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並開展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熱心水土保持事業,支持和推動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水土保持監測、知識普及與教育、科學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廣中成績突出的。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結果,公告前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全省水土流失調查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特殊情況下可以適時開展。
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公告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水土流失面積、侵蝕類型、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上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結果,提出本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主要江河源頭區、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區等,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人口密度較大,自然條件惡劣,生態環境惡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規劃包括對流域或者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作出的整體部署,以及根據整體部署對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者特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部署。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發布信息、印發調查問卷等多種形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跨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工業園區建設、農業開發、果業開發、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旅遊景區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分析論證規劃所涉及的項目對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的影響,並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有關規劃在報請審批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造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提高森林質量;鼓勵種草,增加和保護植被;開發和節約農村能源,減少薪炭林的砍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的管理,統籌規劃取土、挖砂、採石地點,規範取土、挖砂、採石行為,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七條 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和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和湖泊、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八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前款所稱水土保持設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築物和人工植被的總稱,包括:
(一)梯田、地埂、截流溝、蓄水溝、溝邊埂、排灌渠(溝)、沉砂池、蓄水池和溝頭防護等構築物;
(二)攔渣壩、攔沙壩、尾礦壩、谷坊、池塘、護堤(坡)、攔(擋)渣(土)牆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溝、魚鱗坑等;
(四)監測網點和科研試驗、示範場地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設施。
第十九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全墾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油茶、果品等經濟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種植者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採取修建截水溝、蓄水池、排水溝、等高水平條帶、邊坡種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橫壟種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儘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採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嚴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應當採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魚鱗坑、竹節水平溝和等高水平條帶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條件好、水土流失輕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應當儘量保留原有植被,並採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標準,減少工程永久或者臨時占地面積,加強工程管理,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前款規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補充或者修改,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和審批,依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編制和審批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在檢查中發現水土保持措施不落實,水土保持設施設計、施工質量不符合規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隱患時,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小流域為單元,有計劃地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應當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發展生產相結合,注重生態、經濟、社會效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的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運行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保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安全運行和正常發揮效益。
第二十七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依法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管理,依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和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預算,在基本建設投資或者生產費用中專項列支。
第二十八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治理,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人、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還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引進外資開發治理。
簽訂承包治理合同時,應當明確規定治理範圍、治理標準、承包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九條 使用水土保持經費進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應當實行項目審批制度,建立技術檔案,填圖驗收,設立標誌。
第三十條 已經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植樹種草。
已經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全墾種植油茶、果品等經濟林的,應當採取修建水平梯田、蓄排水系統,地面及坡面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已經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採取不同的水土保持措施:
(一)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採取以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為主,保土耕作、退耕為輔的水土保持措施;
(二)在五度以下的,採取以保土耕作為主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一條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減少地表擾動範圍,分層剝離地表土並專門堆放保存,用於恢復植被或者復耕,堆放地表土應當採取防止流失措施;土石方挖填保持平衡和減少動土量;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採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儘量安排在非汛期予以處理。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或者復墾。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在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採取下列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間作套種、節水灌溉、秸稈還田、種植綠肥、果園種草、田坎種草、田埂種草等;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舍飼圈養;
(三)發展沼氣、節柴灶,利用太陽能、風能和水能,以煤、電、氣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積極開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科學規劃、合理設置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對全省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水土流失的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具備監測條件和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實地監測,保證監測質量。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從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或者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權責令其立即停止。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轄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取土、挖砂、採石的數量處以罰款:
- 對個人取土、挖砂、採石累計二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的罰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單位取土、挖砂、採石累計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的罰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處以罰款:
(一)對個人開墾、開發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一元的罰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點五元以下的罰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處每平方米一點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單位開墾、開發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二元的罰款;一萬平方米以上五萬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五萬平方米以上的,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毀林開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不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按照傾倒數量處以罰款:
(一)傾倒數量累計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每立方米十元的罰款;
(二)傾倒數量累計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三)傾倒數量累計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處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的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機構,行使本辦法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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