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江西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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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
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1年
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三章 處理依據和原則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山林權屬爭議地區的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政策,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生在本省境內的山林權屬爭議的調解處理(簡稱調處,下同)均適用本辦法。本省與鄰省發生的山林權屬爭議的調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調處山林權屬爭議應當堅持逐級負責,分級調處,主動協商,着重調解的原則。
調處山林權屬爭議過程中,各方必須做到實事求是、顧全大局、互諒互讓、依法辦事。
第四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山林權屬爭議,但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嚴禁借山林權屬爭議聚眾鬧事、行兇、械鬥,或哄搶、破壞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六條 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進入有爭議的山林範圍內從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動或其他生產建設活動。
因防治森林病蟲害等特殊情況需進入有爭議的山林範圍內從事有關活動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鄉(鎮)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林業主管部 門組織進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山林權屬爭議的調處。縣(含縣、市、市轄區,下同)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調處山林權屬爭議的具體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對調處山林權屬爭議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調處工作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配備必要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八條 發生山林權屬爭議時,雙方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不得單方面發放山林權證和林木採伐許可證等可能影響山林權屬爭議調處的證照,發放的一律無效。
第九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山林權屬爭議的,應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按下列規定申請調處:
(一)發生在縣內的,當事人可向所在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調處申請;
(二)發生在設區的市的轄區區域內跨縣的,當事人可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的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調處申請;
(三)發生在省內跨設區的市的轄區區域的,或者發生在中央所屬單位與地方所屬單位之間的,以及其他不屬於前兩項情況的,當事人可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調處申請。
對久拖未決,且經濟損失嚴重、影響大的山林權屬爭議,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主動調處。
第十條 公民之間、公民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山林權屬爭議,應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向山林坐落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調處申請;跨鄉(鎮)的,可向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調處申請。
第十一條 調處申請均應書面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對方當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理由、具體要求和調處方案,並附地形示意圖;
(四)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來源,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住址。
第十二條 凡山林權屬爭議在土地改革後經雙方協商已達成協議的,或已經人民政府調處作出了處理決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審理作出了判決(裁定)的,不再進行調處,但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對同一山林權屬爭議作出過數次處理決定的,以最後一次處理決定為準;當事人雙方對同一山林權屬爭議達成過數次協議的,以最後一次協議為準。
同一山林權屬爭議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為準;同一山林權屬爭議已由兩級或兩級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以上級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為準;同一山林權屬爭議已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當事人雙方的協議無效。
本辦法頒布施行前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可視為同級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適用前三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當事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一個月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又不說明理由的,不影響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決定不受理的山林權屬爭議,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後,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辦法應該受理而沒有受理的;
(二)當事人雙方的協議違反第四條規定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認為處理決定有誤的和其他認為應當受理的。
第十四條 對受理的山林權屬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無效的,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應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山林權屬爭議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或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均應製作協議書,明確山林的四至,並由當事人雙方實地設置固定界標並附四至地形圖。協議書一式四份,分別由當事人雙方及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保存。
第十六條 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山林權屬爭議的來由;
(三)處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
(四)處理決定的內容,並附四至地形圖;
(五)不服處理決定的起訴期限;
(六)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七條 山林權屬爭議的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山林權屬調解協議或處理決定生效後,或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達成協議後,山林坐落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發或重新核發山林權證。
第三章 處理依據和原則
第十九條 申請調處山林權屬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均負有舉證責任;鄉(鎮)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負有取證和查證責任。有關單位、個人有義務配合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調查,如實提供材料,需要時應出具書面證明。
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證據,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查證屬實後,方可作為處理依據。調處的全過程應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土地改革以前有關山林權屬的證據,不能作為現在確定山林權屬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內的山林權屬爭議,以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權屬為依據。林業三定時期未確定權屬的,參照農業合作化、四固定時期確定的權屬處理;農業合作化、四固定時期也未確定權屬的,可參照土地改革時期確定的權屬,憑當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或其存根處理;雙方都無證據的,人工林的山權、林權均歸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權、林權各半的原則並結合自然地形處理。
第二十二條 跨縣的山林權屬爭議,以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或其存根為依據處理;沒有土地證或其存根的,參照農業合作化、四固定時期的有關證據確定權屬。
跨縣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內有插花山,應出示有關證據,如另一方有異議,也應出示有關證據,由林業主管部門驗證後,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雙方均能出示證據的,山權、天然林林權歸證據確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
(二)只有一方能出示證據的,山權、天然林林權歸出示證據的一方所有;
(三)雙方均無證據的,應根據是否長期經營管理等歷史和現實情況,結合自然地形,合理確定山權和天然林林權的權屬。
第二十三條 對因土地改革時期重複分配或農業合作化、四固定、林業三定時期重複確定權屬而引起的山林權屬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權、林權各半的原則並結合自然地形處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權各半,林權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處理。
第二十四條 凡經人民政府劃定的國有林,或當地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贈送給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山林發生權屬爭議時,全民所有制單位能出示當時有權批准的機關的批准文件、或協議協約、或贈送書等有關證據,或提供自劃定或贈送以來經營管理情況的,其山林所有權應歸國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單位的經營管理權維持不變。
省、設區的市所屬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跨縣山林,由於原經營單位已被撤銷或分開,當時山林權屬又未明確的,山權和天然林林權按行政區劃確定權屬,人工林按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協商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安置移民時,在移民新居住地劃定歸其所有或經營管理的山林,已劃定的山林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不變。
第二十六條 建國後,一方確屬越界在對方荒山、稀疏林地營造了人工林,山權不變,人工林林權歸造林並從事了經營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林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一代人工用材林進入主伐期後,林權所有者應當作好規劃,依法主伐,期滿林權歸山權所有者所有。主伐期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審定。
人工林伐後跡地更新由山權所有者負責。防護林、水土保持林禁止皆伐。
第二十七條 在土地改革後農業合作化前,因遷居、婚姻等原因隨帶或贈送給他人的山林,接受一方辦理了山林入社手續的,屬接受一方社隊(鄉、村)集體所有。沒有辦理入社手續的,仍屬原社隊(鄉、村)集體所有。
農業合作化後,因遷居、婚姻等原因隨帶或贈送給他人的山林,仍屬原社隊(鄉、村)集體所有,但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八條 林業三定後,農村戶口轉為城鎮戶口的,其原在農村的自留山的山權和天然林林權收歸當地集體所有,人工林按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證、協議書、判決(裁定)書等有關證據載明的山林面積與實際不符的,以其載明的四至為準,確定權屬。四至界址的範圍有爭議時,按四至載明的最近的地物標為準,確定四至界址。
第三十條 對發生權屬爭議的山林,雙方證據不足,難以認定,經多次協商又達不成協議,依照本辦法規定又難以劃定權屬界線確定其權屬的,可決定收歸國有,並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決定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在調處山林權屬爭議時,按中國人民解放軍最新版軍事地形圖所劃的縣界確定山林坐落地,但前述縣界不能代替山林權屬界線,也不作為法定的行政區劃界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調處山林權屬爭議中,偽造、塗改證據或者指使、脅迫、誘騙、賄賂他人作偽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國家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或者煽動、教唆、策劃、指揮他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屬於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進入有爭議的山林範圍內從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動或者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沒收從事林事活動或者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設施、工具。
對擅自進入有爭議的山林範圍內砍伐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發生或調處山林權屬爭議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國家工作人員,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山林權,是指對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鬱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的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
(二)經營管理,是指造林、育林、護林、採伐等林事活動。
(三)四固定,是指1961年至1963年間調整人民公社社隊規模時,對生產隊的勞動力、土地、耕畜、農具所實行的固定。
(四)林業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間開展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的工作。
(五)四至,是指山林坐落地東、南、西、北或周邊的具體界址。
(六)插花山,是指越過行政區域界線,一方在另一方境內有所有權的山林。
(七)縣內或設區的市的轄區區域內,是指當事人雙方同在一個縣內或者設區的市的轄區區域內並受該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主管,否則視為跨縣或者跨設區的市的轄區區域。
(八)主伐期,是指達到主伐年齡的成熟林從進入主伐年齡起至開發利用完畢的期間。
(九)地物標,是指地面反映在地形圖或航攝照片上比較明顯、特殊的各種地物標誌。
第三十八條 在調處山林權屬爭議中涉及到的土地權登記發證和土地權屬變更、轉移事項(均不包括林地),按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調處山林權屬糾紛試行辦法》同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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