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江西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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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5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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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組織和職責

 第三章 監督內容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客觀公正、依靠群眾、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包括工業園區、鄉鎮、街道,下同)工會負責指導、協調和實施本產業(行業)內、本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所在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政府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與同級總工會聯席會議制度,在制定涉及勞動者權益的重大政策以及處理涉及勞動者權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和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組成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推動工業園區、鄉鎮、街道和產業系統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公安、司法、市場監管、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依照各自職責依法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記入社會信用檔案。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工會應當尊重用人單位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引導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依法表達訴求。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工會對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組織和職責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工會。各級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以及工會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可以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對暫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應當由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向用人單位選派或者在用人單位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第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成員由同級工會會員推選的代表、工會工作人員組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社會有關方面專家、學者參加。委員會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同級工會在會員中推選產生。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與同級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熱心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業務能力;

(四)清正廉潔,公道正派。

 各級總工會或者省產業工會應當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定期組織培訓考核,並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接受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情況反映;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了解,參與本區域、本產業(行業)內勞動關係重大問題的調查;

(四)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建議工會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五)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六)辦理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時享有以下權利:   

(一)經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同意,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進行協助;

(二)受邀參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三)對勞動者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提供幫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工會預算。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所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視為正常勞動。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任期內,所在用人單位不得藉故調動其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其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個人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規章制度等行為、退休或者本人不願延長的除外。

 需要對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調整崗位或者安排待崗的,所在用人單位應當事先與其所在工會協商。

第三章 監督內容和程序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平等就業情況;   

 (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情況;   

 (三)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情況;   

 (四)工資報酬分配和支付、福利待遇、加班工資、最低工資規定落實情況;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情況;   

 (六)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情況;   

 (七)參加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情況;   

 (八)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等特殊權益保護情況;   

 (九)勞動者教育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情況;  

 (十)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執行或者重大事項的決定和執行情況;

 (十一)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保障勞動者權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十二)其他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況。   

 工會應當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保障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通過接待來訪、設置信箱、公布電話和電子郵箱等方式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情況反映。

 對情況反映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或者接到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情況反映,應當進行登記,向同級工會報告,並及時調查;情況重大的,由同級工會及時向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應當聽取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核查事實,如實記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與勞動法律監督相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實施現場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的人員進行。必要時,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派員參加調查。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秩序,並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經工會同意,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通過調查,認為用人單位確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應當與用人單位溝通協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及時改正。

 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逾期不告知處理情況或者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對有明確違法行為人和違法事實且屬於本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在七日內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情況複雜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對實名反映情況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將辦理情況告知情況反映人。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時需要使用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獲取的有關資料的,工會應當提供。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糾正、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提供與勞動法律監督相關資料,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提供與勞動法律監督相關虛假資料或者隱匿與勞動法律監督相關資料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毀滅與勞動法律監督相關資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以調動工作崗位、扣減工資福利、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反映情況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人身傷害,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免除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由發證的各級總工會或者省產業工會收回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格式文本由省總工會統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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