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場調節價格監督管理條例
江西省市場調節價格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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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場調節價格監督管理條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
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制定
第三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調控
第四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場價格監督管理,規範市場價格行為,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維護國家利益和生產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場調節價格,是指由生產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範圍之外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均實行市場調節價格。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經營性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市場調節價格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場調節價格監控體系,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建立良好的市場價格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場調節價格的監督管理工作。財政、工商、審計、稅務、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或者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向鄉鎮派駐價格監督檢查人員。
市場調節價格的制定
第六條 生產經營者根據市場供需情況,可依法自主擇定市場調節價格的定價策略、作價方法和調價時機。
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制定、調整有權提出建議。
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制定列入價格監審範圍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或者備案。
價格主管部門在收到價格申報報告之日起七日內應當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作答覆的,生產經營者可按申報要求自行調價。
第九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並實行下列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一)價格制定(調整)審批制度;
(二)成本資料、進銷價格台賬制度;
(三)明碼標價制度;
(四)價格自查制度;
(五)價格工作崗位責任制度。
第十條 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價格行為:
(一)蓄意串通提價、壓價,壟斷價格;
(二)強迫交易對方接受不合理的價格;
(三)制定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
(四)不明碼標價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語標示價格;
(五)竊取或者非法傳播國家價格變動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虛假漲價信息;
(六)囤積居奇,哄抬價格,或者自立名目濫收費用;
(七)採用假冒他人牌號、混充規格等級、摻雜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變相提價;
(八)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具有同等條件的交易方實行價格歧視;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價格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牟取暴利。
生產經營者在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經營同一品種與質量的商品和服務時,有下列所得之一的為暴利:
(一)超過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過平均差價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過平均利潤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和改進技術,使其商品和服務的成本低於行業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額利潤,為合法收入,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選擇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務項目測定其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並適時予以公布。
市場調節價格的調控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場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價格管理,做好本行業價格協調工作。行業價格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持供需總量相對平衡和結構合理的原則,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和改善市場調節價格調控:
(一)實行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責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價格調節基金及其專項儲備制度;
(三)建設和發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產基地;
(四)加強商品批發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市場網絡;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
價格調節基金和糧食風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調節價格的監測報告制度,培訓價格管理人員,督促和指導生產經營者加強內部價格管理和科學制定價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報價信息系統。廣播、電視和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當地市場主要商品價格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價格爭議,指導價格諮詢、價格鑑證和有關價值評估等價格事務工作。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運行狀況以及調控價格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價格調控:
(一)制定重要農產品收購保護價;
(二)對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經營性服務價格進行監審,實行價格申報和備案制度;
(三)對某些重要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實行最高限價;
(四)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格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範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採取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措施的,必須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銷場地。
第四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健全價格監督檢查制度,保障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價格調控措施的實施。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和生產經營者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工會、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開展價格社會監督活動。
新聞單位可以依法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損失。
各級價格檢查機構應當採取公布舉報電話等方式方便群眾舉報。
第二十三條 價格檢查人員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可依法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並有權查詢、複製有關的賬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接受價格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予以協助,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四條 價格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及時辦理群眾舉報、投訴案件。
價格檢查人員執行價格檢查公務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不執行最高限價、價格申報、備案制度以及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採取的其他價格管理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單位可以處四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按規定提供審核價格、成本調查、價格監測和價格監督檢查等價格管理所需資料的;
(二)偽造、塗改、銷毀憑證或者採取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妨礙、逃避價格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拒絕、阻撓價格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價格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生產經營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賠償。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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