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江西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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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7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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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管理

第三章 執收管理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五章 票據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完善預算管理制度,增強政府宏觀調控和公共服務能力,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政府非稅收入的立項、執收、資金、票據管理及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政府債務收入以外,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收單位),依法通過徵收、收取、罰沒或者募集、受贈等方式(以下統稱執收)取得並形成的財政資金。

第四條 政府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具體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根據特定需要收取的有專項用途的收入(以下簡稱專項收入);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四)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五)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六)財政補助事業單位經營服務性收入;

(七)罰沒收入;

(八)以政府名義接受的非定向貨幣捐贈收入;

(九)其他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資金。

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政府非稅收入納入政府預算管理,實行收繳分離、收支分離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安全、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研究和解決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體系和監督機制,保障政府非稅收入資金安全和有效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政府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制度,將政府非稅收入納入年度預算,統一管理政府非稅收入資金,組織政府非稅收入執收、核算、分配、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價格、監察等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人民銀行),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管理

第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的設立,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專項收入、罰沒項目的設立,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確定收費標準,執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其中收費項目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准。

  重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國家明確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審批應當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審批機關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聽取相關部門、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省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執收情況進行分析評價,根據分析評價結果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取消執行本省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減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負擔。

第十二條 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和國有資本經營收益項目的設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財政補助事業單位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的設立,由執收單位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請,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審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執行的政府性基金、專項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財政補助事業單位經營服務性收費等項目目錄。

前款規定的目錄應當載明項目名稱、項目設立的依據、批准文號、執收單位、執收對象、執收標準、執收範圍、執收期限、執收方式、執收票據等事項。

第三章 執收管理

第十五條 政府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的單位負責執收,沒有規定執收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執收。

執收單位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委託執收。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執收政府非稅收入,不得轉委託。

委託執收單位應當將委託執收協議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禁止委託中介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執收政府非稅收入。

第十六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執收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部門監管的收繳分離制度。

禁止執收單位當場收取現款,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可以當場收取的除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科學和便民的原則在人民銀行認定的具有代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資格的銀行中,選定政府非稅收入代收銀行(以下簡稱代收銀行),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代收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代收協議。

第十八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編制本單位政府非稅收入年度預算表,並報送本級財政部門;

(二)向社會公布由本單位負責執收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範圍、對象、標準、期限、程序、依據、執收方式以及監督舉報電話;

(三)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對象、標準、期限和程序及時、足額執收政府非稅收入;

(四)及時將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繳入國庫或者政府非稅收入財政專戶;

(五)記錄、匯總、核對執收情況,並定期報送本級財政部門;

 (六)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執收單位依法執收,不得阻撓。

第十九條 繳款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金額履行政府非稅收入繳納義務。

對違法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擴大執收範圍、提高執收標準、改變執收期限以及違法使用票據執收政府非稅收入的,繳款人有權拒絕繳納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緩繳、減繳、免繳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及設立項目的有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批准緩收、減收、免收屬於本級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執收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申請緩收、減收、免收政府非稅收入的依據、範圍、方式、條件、時限和程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緩收、減收、免收政府非稅收入。

第二十一條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無主財物、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以及違法所得的處理、處置收入,應當及時上繳國庫。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規範無主財物、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以及違法所得的移交、處理、處置、上繳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體系,完善執收方式,實現財政部門、代收銀行和執收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為執收單位、繳款人提供便利,保證政府非稅收入及時、足額收繳入庫。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政府非稅收入納入政府預算,按照類別和性質,實行分類管理: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二)國有資本經營收益納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

(三)專項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罰沒收入、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納入公共財政預算管理。

對前款規定之外的政府非稅收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分離管理,不得與執收單位支出掛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執收單位的執收成本予以核定,通過財政支出預算安排政府非稅收入執收費用。

第二十五條 政府非稅收入應當通過國庫單一賬戶、財政專戶、匯繳零餘額賬戶構成的政府非稅收入賬戶體系收繳、核算、存儲、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政府非稅收入匯繳零餘額賬戶應當每日清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收入級次和規定的預算科目及時將政府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內應繳國庫的資金解繳國庫,不得拖延和滯留。

代收銀行應當按照規定收納、清算政府非稅收入,及時匯劃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占壓、延解政府非稅收入資金或者發生拒收、壓票行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真實、完整反映政府非稅收入,不得隱瞞和虛增政府非稅收入,不得改變政府非稅收入資金類別性質,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將政府非稅收入轉作稅收收入。

第二十八條 政府非稅收入涉及省與市、縣(區)分成的,按照就地繳款、分級劃解、及時結算的原則,由財政部門通過國庫或者財政專戶定期上解下撥和結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滯壓、截留應當上解和下撥的政府非稅收入。

第二十九條 執收單位不得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將政府非稅收入直接繳付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撥付下級單位,但國家財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政府非稅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退付:

(一)違法執收的;

(二)發生技術性差錯需要退付的;

(三)經財政部門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項。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政府非稅收入退付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對有規定用途的政府非稅收入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票據管理

第三十二條 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是執收單位依法執收政府非稅收入時向繳款人開具的收款憑證。

  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價格、監察、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按照管理權限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發放、審驗、核銷、稽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執收單位執收政府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政府非稅收入由稅務部門執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執收單位未按規定出具票據的,繳款人有權拒絕繳款並向財政部門投訴。

第三十五條 執收單位發現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遺失、被盜、滅失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發放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財政部門,經財政部門審查確認後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聲明作廢。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印製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二)跨級次領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三)轉讓、出借、串用、代開、虛開、套打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四)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五)使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收取政府非稅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非稅收入收支情況納入年度預算、決算,每年分類、分項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非稅收入預算執行管理,監督檢查執收單位的執收行為,督促政府非稅收入及時足額上繳政府非稅收入賬戶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政府非稅收入的日常監督、年度稽查和專項檢查制度,及時檢查、糾正和查處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規、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政府非稅收入執收與支出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和資金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財政補助事業單位經營服務性收費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人民銀行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入庫、退庫、調庫的監督,對代收銀行清算、劃轉政府非稅收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賬簿、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政府非稅收入繳交情況、財務執行情況和其他相關情況,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形成的罰沒收入和收繳的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規定的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繳入國庫或者政府非稅收入財政專戶。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舉報和投訴政府非稅收入執收、使用和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價格、監察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受理、調查、處理有關舉報或者投訴,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投訴人,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舉報或者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受理舉報或者投訴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執收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或者擅自調整政府非稅收入執收主體、範圍、對象、標準和期限的;

(二)繼續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取的;

(三)擅自緩收、減收、免收政府非稅收入的;

(四)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執收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將政府非稅收入款項存入政府非稅收入賬戶體系以外的其他賬戶的;

(二)以罰沒收入名義收繳應繳非罰沒性政府非稅收入和其他款項的;

(三)隱匿、截留、占壓、坐支、挪用和私分應繳政府非稅收入的;

(四)將政府非稅收入直接繳付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撥付下級單位的;

(五)轉借、串用、代開、虛開、套打或者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或者執收政府非稅收入不按規定出具票據的;

(六)使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收取政府非稅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項的;

(七)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代收銀行違反本條例規定,延解、占壓政府非稅收入資金或者發生拒收、壓票行為,不及時匯劃資金的,按照代收協議的約定承擔責任;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解除代收協議,五年內不再確定其為代收銀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印製、偽造、變造、買賣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收繳並銷毀違法票據、沒收作案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繳款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金額繳納政府非稅收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執收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補繳應當繳交的款項,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併入政府非稅收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將政府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內應繳國庫的資金解繳國庫的;

(二)隱瞞、虛增政府非稅收入,改變政府非稅收入資金類別性質,或者將政府非稅收入轉作稅收收入的;

(三)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或者縱容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違法行為的;

(二)對舉報和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不履行政府非稅收入監督管理法定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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