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5刑終41號刑事裁定書

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贛05刑終41號

2016年5月6日

原公訴機關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應一某,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呂洲賓,北京盈科(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審理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應一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一案,於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505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應一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應一某用自己的手機上網後,使用自己的推特賬戶轉發了「柳垂堤」的貼文,該貼文內有「九評共產黨」電子書下載及「退黨退團退隊、三退網址」的網址鏈接,通過上述鏈接,可下載「九評共產黨」及進入「大紀元」網站,「九評共產黨」及「大紀元」網站中均含有宣傳「法輪功」的信息,該推特被他人轉推2次、點讚2次。經新余市公安局國內安全保衛支隊認定,應一某轉發貼文中的網址鏈接系「法輪功」宣傳品。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應一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賬號轉發了一個「自由上網」鏈接,鏈接網站目前因安全問題未能打開網站內容,僅顯示文字信息,上寫有發表三退聲明的網址:三退網1、三退網2。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應一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互聯網傳播「法輪功」邪教組織信息,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公訴機關指控應一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應一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應一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應一某用於傳播「法輪功」邪教組織信息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上訴人應一某上訴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上訴人應一某使用自己手機登入推特賬戶轉發了「柳垂堤」的貼文,通過該貼文鏈接,可下載「九評共產黨」及進入「大紀元」網站。該推特被他人轉推2次、點讚2次。2015年8月12日,上訴人應一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賬號轉發了寫有發表「三退聲明」網址的「自由上網」鏈接。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公安機關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物證,新余市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支隊出具的余公(網安)勘【2015】061號電子證據檢查筆錄,余公(網警)勘【2015】019號、045號遠程勘驗工作記錄,新余市公安局國內安全保衛支隊出具的認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於上訴人應一某上訴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經查,應一某使用自己的推特賬戶、微信賬號轉發的「柳垂堤」貼文以及「自由上網」鏈接中,均含有宣傳「法輪功」的內容,屬於「法輪功」宣傳品,故應一某的行為屬於利用互聯網傳播邪教組織信息,其提出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於法無據,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應一某利用互聯網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破壞法律實施,其行為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原審判決認定應一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簡永輝

審 判 員  潘小慶

代理審判員  何 強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黃 珊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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