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條例

江西省森林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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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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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條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及糾紛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促進林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護、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科學經營、永續利用的方針,加強丘陵山區林業建設,發展平原林業,建立森林生態體系和林業產業體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林業長遠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用於林業發展的資金,並將公益林補償、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地和野生動植物保護、林木良種選育、林業科學研究與推廣等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實行林業建設任期目標責任制,對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植樹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地保護、野生動植物保護等林業建設的主要指標,實行任期目標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林業工作站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履行林業行政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事業單位的行政事業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六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和生態建設。

鼓勵採取利用外資等渠道籌集資金髮展林業,開展林業對外合作與交流。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行政區域的林業長遠規劃,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和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和監測,建立森林資源檔案、森林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和森林資源統計、公告制度,並逐級上報森林資源消長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的情況。

第八條 國有林場、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等單位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並按隸屬關係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經營森林、林木的有關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九條 利用森林資源建設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或者從事森林旅遊的,不得超過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承受能力,並做好森林資源保護工作。

森林公園的設立、變更和撤銷,應當依法辦理審批等相關手續。

新設立的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對森林資源實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制度。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提出公益林和商品林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經批准劃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調整和變更。確需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公益林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分擔。森林生態效益直接受益單位,應當從其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公益林的保護、建設以及對公益林所有者的補償。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籌集和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建立林業產權交易中心、木竹及林產品交易市場,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的原則。林業產權交易中心和木竹及林產品交易市場應當及時發布有關信息,為林業產權交易、木竹及林產品交易提供服務,做到公開、公平、公正交易。

林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林業產權交易、木竹及林產品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壟斷和封鎖木材市場,禁止對木竹及林產品實行地方保護和限價經營。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培育木竹檢量、採伐作業設計、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等林業社會中介組織,幫助林農發展林業。

依法建立林業擔保制度,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業務,為發展林業提供資金支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地管理,嚴格實施林地用途管制,實行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定額管理和總量控制,採取措施穩定林地面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使用土地。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第十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或者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由用地單位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按前款規定申請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組織資格證明、公民個人身份證複印件;

(二)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與被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簽訂的補償協議;

(四)擬占用或者徵收、徵用的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審核手續。

第十六條 建立占用、徵收、徵用林地補償制度。具體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國土、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資源條件、市場需要和產業基礎,編制林業產業發展規劃。鼓勵對森林資源進行綜合利用,提高森林資源綜合利用率,引導林業產業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群眾營造薪炭林,改灶節柴,使用沼氣等其他能源,改善農村燃料結構。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有關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共同負責森林防火、撲火和護林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林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檢查森林火災隱患和林業有害生物、維護林業管理秩序、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森林防火應急預案,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落實森林防火行政領導責任制,保障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經費。林區縣應當組建專業森林消防隊。森林火警電話應當向社會公布。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全省森林防火重點期。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定重點防火區域,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本地區的森林防火重點期,並予以公告。

加強對林區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機關批准,並落實防火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重大外來林業有害生物預防應急預案,劃定一般預防區和重點預防區,落實重大外來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和病蟲害預測預報體系建設,嚴格森林植物檢疫,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消除隱患,防止蔓延。

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按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省的補充名單,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的疫區、保護區的劃定和撤銷,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發生重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性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二十一條 有森林景觀的經營單位,應當負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管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風景區、旅遊景點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管護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依法建立森林保險制度,開展森林火災等相關保險業務,提高林業經營者抵禦森林火災、森林病蟲害以及其他自然災害風險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森林資源為依託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下列區域可以依法設立自然保護區:

(一)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天然林區;

(四)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五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源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四條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未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的認定,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採伐、木材運輸管理的規定,加強對活立木採挖、移植、運輸的監督管理,依法處理非法採挖、移植、運輸活立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違反規定採伐公益林區域內的天然闊葉林;

(二)違反規定利用天然闊葉林燒制木炭;

(三)違反技術規程采割松脂;

(四)毀林開墾、採石、採砂、取土、種果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森林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森林資源的保護,依法打擊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林區治安秩序。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確定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招標、拍賣等方式,利用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溝、荒灘、荒丘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由造林者所有,並可以依法繼承和流轉。

鼓勵營造人工闊葉林和針葉闊葉混交林,逐步增加闊葉林的比例,不斷改善森林質量,提高森林效益。

第二十九條 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依法負有植樹義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完成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分配的植樹任務。未履行植樹義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綠化費,用於植樹綠化。

第三十條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岸、水庫湖泊周圍由各有關單位因地制宜營造防護林。

新建、擴建道路、水利等建設工程,應當將綠化建設納入工程規劃,列入工程概算,並與所建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驗收合格後依法明確管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母樹或者有足量目的樹種等具備天然更新成林條件的林地、新造幼林地和飛機播種的林地,應當實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可以採取全封、輪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區域應當設立標誌。封育期間內,禁止在封育區域砍柴、採挖藥材、挖取樹蔸和其他不利於森林植被恢復的活動。

封山育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編制設計方案,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公布實施;跨鄉鎮行政區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公布實施。

第三十二條 林地權利人對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除治跡地,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管護。

第三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植樹造林,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單位投資營造人工商品林面積一千公頃以上、個人投資營造人工商品林面積五十公頃以上需要採伐的,可以單獨編制年度森林採伐限額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林木採伐計劃實行單列。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第三十四條 植樹造林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使用良種壯苗,提高林木成活率。

植樹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並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補植。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三十五條 森林採伐實行限額採伐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批准森林採伐限額,並嚴格控制本地區的森林採伐量。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下達本省的年森林採伐限額,下達到縣(市、區)和限額編制單位。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森林採伐限額制定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並下達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木材生產計劃分配給林木所有者。木材生產計劃的分配應當在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森林年採伐限額每五年核定一次。在一個採伐限額執行期內,上年度採伐限額有節餘的,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認定後可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預留採伐限額不得超過年森林採伐限額的百分之十。

人工短輪伐期工業原料林採伐限額不足的,從省預留限額中解決或者向國家申請解決。

第三十七條 禁止商業性採伐公益林。因撫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災等自然災害因素影響,需要採伐國家重點公益林和省級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闊葉林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需要採伐其他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闊葉林的,應當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八條 採伐林木應當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但農民採伐自留山上個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九條 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和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在受理採伐林木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採伐的,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不批准採伐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年採伐限額內胸徑十厘米以下的間伐材、成過熟人工用材林、定向培育的工業原料林的採伐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批准。

在非林地上營造的商品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登記造冊,林權所有者可以自主採伐。林權所有者需要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四十條 經批准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需要採伐林木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納入當年的森林採伐限額。

因埋設、架設輸水、輸電、通信、廣播等管道、線路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經林木所有者同意後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應急處置自然災害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採伐林木的,可以先行採伐,但應當在應急處置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辦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商品毛竹林,由生產經營者自主採伐,但不得超過核定的年採伐限額,不得採伐四年生以下的毛竹,採伐後的毛竹林每公頃立竹數不得少於一千五百株。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林區經營(含加工,下同)木材,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組織資格證明、公民個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申請經營木材的規模證明以及相關資信證明;

(四)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森林資源利用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年消耗木材五千立方米、毛竹十萬根以上的,還應當提供與之規模相適應的自建工業原料林基地證明。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受理木材經營許可申請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加工消耗毛竹十萬根以下的,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年加工消耗毛竹十萬根以上三十萬根以下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年加工消耗非毛竹類木材、毛竹三十萬根以上的,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受理的木材經營許可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十四條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木材經營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木材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五條 運輸木材應當依法辦理木材運輸證件,憑證運輸。

申請木材運輸證件,應當提交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檢疫證明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加工無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木材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原材料收購台賬、木材運輸證登記台賬和產成品銷售台賬。

第四十七條 木材檢查可以採取固定檢查和流動檢查相結合的方式。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無證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應當予以制止,可以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木材檢查站依法處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變化情況,適時調整木材檢查站站址。

禁止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檢查或者拒不接受檢查強行運輸木材。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及糾紛處理

第四十八條 森林、林地依法屬國家、集體所有;林木依法屬國家、集體和個人所有。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式樣的權屬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林地上自然生長的森林、林木,國有林場、森林公園經營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權屬於國家,由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營造的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屬於上述單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權屬於該單位。

第五十條 集體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依法劃定的自留山歸農戶長期無償使用,山上的林木歸其所有,自留山可以依法繼承。

(二)依法確定的家庭承包山,承包期限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可以依法繼承,山上林木歸家庭承包戶所有。

(三)自留山、依法確定的家庭承包山拋荒三年以上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造林,但不得改變其使用權的歸屬,所造林木的收益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林地權利人協商分成比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分成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七十,林木採伐後,林地交還林地權利人經營管理。

(四)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按人口折算人均面積,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折股分配給集體內部成員均等持有;以其他方式承包經營的,應當進行評估,依法轉讓。折股收益的百分之七十和轉讓費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平均分配,其他部分用於林業發展和公益事業。本條例實施前,已依法以其他方式承包經營的集體森林、林木和林地,其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依當時約定。

確定集體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時,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並依法簽訂承包(流轉)合同,依法發放林權證。

第五十一條 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和林地的使用權的轉讓,依照《江西省森林資源轉讓條例》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權管理工作,引導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林業產權交易中心依法流轉。

第五十二條 調解處理山林權屬爭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在調解處理山林權屬爭議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的,原發證機關應當撤銷所發的山林權屬證書,並依法重新確定山林權屬:

(一)偽造發證依據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證時徇私舞弊的;

(三)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證屬錯誤發放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發證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該審批無效,對審批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天然闊葉林燒制木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燒制的木炭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非法燒制的木炭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毀林開墾、採石、採砂、取土、種果,或者封育期間在封育區域內砍柴、採挖藥材、挖取樹蔸,以及有其他毀林或者不利於森林植被恢復的行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取得木材經營許可證,在林區擅自經營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收購、銷售、加工無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無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收購、銷售、加工的木材或者違法所得,並處沒收木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木材經營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木材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木材經營企業沒有建立原材料收購台賬、木材運輸證登記台賬和產成品銷售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檢查或者拒不接受檢查強行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運費,並對承運人處運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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