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江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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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氣象因素引發的自然災害,包括暴雨(雪)、寒潮、大風、颱風、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連陰雨、大霧和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農業和林業有害生物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設立氣象災害防禦協調機構,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協調機制和責任制,完善氣象災害防禦體系;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本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評估,以及氣候可行性論證、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禦等有關氣象災害防禦的管理工作,參與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減災等工作。
未設立氣象主管機構的區人民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應當指定有關機構或者安排有關人員,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兼職氣象災害防禦協理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兼職信息員。
氣象災害防禦協理員和信息員具體負責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管理、氣象災情收集、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應急聯絡、災害報告、氣象科普宣傳和氣象為社會服務等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新聞媒體應當向社會宣傳氣象科普和防災減災知識,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氣象災害防禦活動,保障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學校有關教學內容,在科協、氣象等團體和專業機構指導下開展科普活動,培養、提高學生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氣象災害防禦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信息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劃定和公告氣象災害易發區、重點防禦區等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歷史、現狀分析;
(二)氣象災害風險預估;
(三)預防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四)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的建設工程和項目提供基礎性氣象資料和諮詢服務。
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的建設工程和項目,應當根據其所屬區域氣象災害的特點採取相應的防禦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風險評估結論以及經濟社會發展趨勢,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組織實施。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根據氣象災害變化情況及時予以修訂。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目標、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及發生、發展規律;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易發時段和重點防禦區;
(四)氣象災害防禦標準;
(五)氣象災害防禦項目、措施和實施方案;
(六)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
(七)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業、林業、水利、交通運輸、旅遊、通信、能源、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市規劃;
(二)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
(三)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編制需要,組織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
第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納入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依法進行審核時,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納入審查內容,並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意見。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和公布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交通運輸、能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通信、旅遊、民政、電力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結合各自的職責,完善本部門、單位的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本部門實際,整合防災救助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應急救援隊伍,組織應急演練,提高氣象災害應急處置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進行氣象災害隱患排查,及時督促治理整改,消除隱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農業、林業、水利、交通運輸、建設、能源、通信、旅遊、糧食、危險化學品、礦產、煙花爆竹等行業中易遭受氣象災害影響並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單位列入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公布。
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做好下列氣象災害防禦準備工作:
(一)宣傳氣象災害防禦知識;
(二)接收與傳播預警信息;
(三)制定應急預案的實施方案並加強演練;
(四)落實氣象災害防禦責任部門、責任人及其職責;
(五)建設並維護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六)其他防禦準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的監督檢查,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隱患。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暴雨發生情況,加強河道、水庫、堤防等防洪設施建設,定期檢查各種排水(澇)、防洪設施的運行情況,及時疏通河道,加固病險水庫,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排水(澇)管網、排澇泵站等建設、維護、改造,疏通排水管網,加強城市內河、內湖的清理,及時整治積水易澇區域。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高溫來臨前和高溫期間做好供電、供水和防暑醫藥供應的工作,併合理調整工作時間。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旱情災害的特點和風險評估結論,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做好保障乾旱期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貯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的範圍。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防雷標準和省有關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雷電防護裝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做好維護更新工作,定期向防雷檢測機構申報檢測。
建設單位應當將雷電防護裝置竣工驗收資料納入建設項目檔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大霧、霾的發生情況,加強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鐵路、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的監測設施建設,及時向公眾提供大霧、霾災害監測信息,做好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等工作,保障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雪、冰凍可能發生的情況,加強供電、供(排)水、供氣、通信線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導、積冰清除、線路維護等準備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林業、能源、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應對道路結冰、線路覆冰的防護方案,做好交通疏導、線路搶修等準備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本地降雪、冰凍情況,做好危舊房屋的加固和人員轉移,以及糧草儲備、牲畜轉移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加強農村地區氣象災害預防、監測、信息傳播等基礎設施建設,並定期排查氣象災害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配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和設備、設施,建立人工影響天氣指揮和作業體系。
乾旱、冰雹、森林火災多發區域和城市供水、工農業用水緊缺地區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開展人工增雨、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減少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網絡和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機制,健全應急監測隊伍。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進行統一管理和協調。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按照職責開展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工作,並及時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實時監測的雨情、水情、風情、旱情等監測信息,保障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預警、應急服務等基礎設施建設;在氣象災害易發區、重點防禦區,統一規劃設置加密氣象觀測站、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完善氣象災害自動監測網點。
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環境保護、能源、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防災減災需要設置氣象監測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 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氣象災害監測有關單位應當增加監測時次;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
可能發生暴雨(雪)等重大氣象災害時,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增加預警信息播發的次數。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做好災害性、關鍵性、轉折性天氣預報、警報和災害趨勢預測。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及時與有關部門聯合製作、提供森林火險氣象等級、城市環境氣象、地質災害、農業和林業有害生物等預報。
第三十條 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通報有關災害防禦、救助部門。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等單位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發布綠色通道,及時、準確、無償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單位的名稱。情況緊急時,採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或者中斷正常播出等方式,迅速播報預警信息及有關防範知識。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學校、醫院、社區、機場、港口、車站、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區和公共場所設置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傳播設施。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利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傳播設施,向公眾持續播發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農村偏遠地區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建設,因地制宜利用有線廣播、高音喇叭、鳴鑼吹哨等方式,及時向受影響的公眾傳播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依法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標明危險區域並公告;
(二)實行交通管制;
(三)組織疏散、撤離;
(四)組織搶修被損壞的水利、道路、通信、供電、供(排)水、供氣等基礎設施;
(五)對群眾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供應、價格採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決定停產、停工、停業、停運、停課;
(七)法律、法規以及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協調機制。下列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確定的分工,做好應急處置有關工作:
(一)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災情、上報災情信息,緊急調集救災物資,設置避難場所和物資供應點,保障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配合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災區群眾開展自救互救工作;
(二)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危害程度,及時啟動應急響應,組織醫療衛生救援力量開展醫療救治、疾病預防控制、心理危機干預和健康教育等處置工作,組織醫療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應急物資和設備,保障供給;
(三)公路、鐵路、民航等交通運輸部門和單位應當開闢快捷運輸通道,優先運送傷員和食品、藥品、設備等救災物資,及時搶修被毀損的道路和交通設施;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勘察受損建(構)築物並開展安全評估,標註安全警示,保障供(排)水、供氣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運行;
(五)能源、通信部門應當做好電力、通信應急保障工作,保證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處置的電力、通信暢通,根據低溫、大風、雷電、暴雨(雪)等氣象災害發生情況,組織有關單位立即搶修被破壞的電力、通信等公共設施;
(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監測、預防工作,標明地質災害危險區域,防範地質災害擴大和衍生、次生災害發生;
(七)農業、林業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農業、林業氣象災害情況,組織開展農業、林業抗災救災工作,加強技術指導;
(八)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主要河流、湖泊、水庫的水量調度,及時修復損毀的水利設施,組織開展防汛抗旱工作;
(九)公安機關應當維護災區的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協助組織災區群眾緊急轉移,配合相關救援機構實施應急救援工作,在危險區域劃定警戒區,封鎖危險場所;
(十)糧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災區糧食供應,確保糧食市場穩定;
(十一)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相關部門調查處理因氣象災害導致的生產安全事故,督促有關單位監控重大危險源,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避免發生次生災害;
(十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對景區景點的旅遊活動加強防範和預警,及時做好景區景點的氣象災害防護,必要時停運觀光纜車,關閉景區景點和設施。
其他部門和單位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做好應急處置相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的當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及時動員並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
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與安排,及時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台站對氣象災害進行跟蹤監測,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為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重大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信息。廣播、電視、報紙、通信等單位應當將政府發布的信息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或者傳播有關重大氣象災害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九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氣象台站、移動監測設備開展災情監測和評估,適時調整預警級別或者解除預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發生發展趨勢和評估結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和處置情況,適時調整氣象災害響應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四十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災害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氣象災害進行調查與評估,完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制定恢復重建計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瞞報、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四)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力的;
(五)收到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後,未採取措施及時向公眾傳播的;
(六)對未按照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予以審批立項的;
(七)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未及時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或者未適時補充、訂正的;
(八)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未做好氣象災害防禦準備工作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通信等單位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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