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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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通過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
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庫、大壩、水閘、泵站、灌區渠道、水電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及其配套設施。
航運、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處理、尾礦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產業、財政、價格、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對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確保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日常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興建水利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支持並鼓勵農業水用戶依法成立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對小型農村水利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工程實施日常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對侵占、損壞水利工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設
第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下同)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關規劃和水功能區劃的要求,依法辦理環境保護、土地利用、水資源利用、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等審批或者核准手續。以灌溉為主的水利工程應當完善渠系配套建設。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對沒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或者核准。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對項目建設的工程質量、工程進度、資金管理和生產安全負責。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投標。從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水利工程建設現場,按照監理規範實施監理。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行政負責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建設進度以及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建設單位整改到位。
第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水利工程驗收的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將水利工程移交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時,應當移交該工程土地使用權證書、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等資料。
第十二條 水庫大壩、水閘竣工驗收合格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未經註冊登記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受益和保護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按照水利工程管轄權限,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險情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定期組織鄉鎮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確保水利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下列國有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設置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一)大、中型水庫;
(二)保護面積在五萬畝以上的圩堤;
(三)大、中型灌區;
(四)大型泵站。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受益和保護範圍合理設置管理單位或者安排專人實施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其所承擔的任務,分為純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純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承擔防洪、排澇等水利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既承擔防洪、排澇等公益性管理運行維護任務,又有工程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經營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承擔工程供水、水力發電等水利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八條 純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編制內在職人員經費、離退休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基本支出以及工程日常維修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由本級財政負擔,工程更新改造費用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所承擔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經營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行負擔。
經營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和日常維修養護經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防汛抗旱調度和水資源調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水利工程安全運行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報告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因洪澇等災害造成水利工程損毀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修復。
第二十條 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第二十一條 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與接受供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簽訂供水協議。接受供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水費。水利工程水價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定。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喪失,確需降低等級使用或者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鑑定和技術論證,並按審批權限審批。
經批准報廢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限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 水利工程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國有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標準,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保護農田五萬畝以上的圩堤,其管理範圍為迎水面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水平距離,下同),背水面距堤腳外(其中險段為壓浸台腳外)不少於三十米;在堤內外的管理範圍邊緣各延伸八十米至二百米為保護範圍。
(二)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位以下(包括庫內島嶼),大壩兩端周邊和下游壩腳外,大型水庫不少於一百米,中型水庫不少於五十米(非主要副壩可適當減少),水電站大壩兩端、下游壩腳外,廠房周邊不少於五十米,溢洪道、泄水閘兩側各十米至二十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邊緣外延一百米至五百米為保護範圍。
(三)大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邊墩翼牆外五十米至二百米,中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邊墩翼牆外二十五米至一百米,大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五十米,中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為上述工程的管理範圍。以上工程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範圍。
(四)五萬畝以上灌區的干支渠的設計開挖邊線或者堤腳外設計邊坡一米至五米(邊山渠道開挖線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築物邊線外五米至十米為管理範圍。渠道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範圍。
(五)其他圩堤、小型水庫、涵閘、泵站、五萬畝以下灌區渠道工程等,可參照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依照前款規定報請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城市規劃區內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已徵收或者已劃撥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未徵收的土地,應當依法徵收,並辦理確權發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邊界依法設置固定標誌。對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險的水庫大壩、水電變電站、水閘等工程設施,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標誌。
第二十六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方案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的書面決定。
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工程竣工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需要,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拆除的費用和損失補償費用。
因建設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責任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開發補償費。開發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農業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條 除執行防汛搶險、水利工程管理和維護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禁行標誌。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兼做公路的,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公路通車後,由公路管理單位負責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維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利工程狀況提出車輛限制通行的要求。因公路維護不善等原因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暫停通車的意見;公路管理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行洪、排澇的河道和渠道內設置影響行洪和輸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林木和高稈作物;
(二)傾倒、堆放影響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運行的廢棄物;
(三)開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墳、採石、取土、開採地下資源;
(四)在水庫內築壩攔汊或者填占水庫;
(五)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
(六)其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運行的行為。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開展爆破、採石、取土等活動的,必須採取保護措施,確保水利工程的運行和安全,並報經有管轄權的設區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
(二)發現破壞水利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的;
(三)發現水利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或者報告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水利工程經營收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將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水庫大壩、水閘等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未經註冊登記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服從防汛抗旱調度和水資源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採取強制措施保證水利工程安全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或者建設項目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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