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煙草專賣條例
江西省煙草專賣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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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煙草專賣條例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
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
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管理,提高煙草製品質量,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證國家和地方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運輸和進出口。
第三條 省煙草專賣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煙草專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煙草專賣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煙草專賣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商檢、交通、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煙草專賣管理的具體措施;
(二)依法組織實施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煙草專賣品准運證制度和煙葉收購許可證制度,按照管理權限審核、發放和管理各種煙草專賣證件;
(三)監督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
(四)承辦上級煙草專賣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煙草專賣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草專賣工作的領導,維護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運輸秩序。
全社會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活動,依法禁止在規定不准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六條 煙草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煙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提高煙草製品的質量,降低煙草製品的生產成本,提高煙草生產企業的經濟效益。
第七條 煙草公司和煙葉種植者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煙葉收購計劃和種植規劃,簽訂煙葉生產收購合同,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煙葉產區的人民政府和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煙葉種植規劃和收購計劃的管理,督促檢查煙葉生產收購合同的履行,按質按量落實國家煙葉收購計劃,推行產煙區域布局合理、品種優良化。
煙草公司應當為煙葉種植者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扶持資金和物資。
第八條 煙葉種植者應當憑煙葉生產收購合同交售煙葉。
煙葉由當地煙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依法統一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煙葉收購站(點)必須取得省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核發的煙葉收購許可證。
煙葉收購站(點)必須在規定的區域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價格,全部收購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煙葉,不得壓級壓價或者擅自提級提價。
煙葉由當地煙草公司依法統一經營、調撥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禁止無銷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煙葉和煙絲。但未列入國務院煙草專賣主管部門規定的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第九條 煙葉產區的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成立煙葉等級質量監督組織。煙葉種植者對煙葉收購站(點)確定的煙葉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向煙葉等級質量監督組織申請複議。
第十條 託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省或者國家煙草專賣主管部門簽發的准運證,准運證核定的數量、品種、調入和調出單位與運達地點等內容與實際不符的,按無准運證運輸處理。
第十一條 未經國家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非法設立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取締。不予以取締的,依法追究當地政府有關領導的行政責任,並由上一級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沒收市場物業管理者的違法所得。
前款所稱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是指以形成批發、零售煙草製品集散地為特徵的交易市場或調劑中心。
第十二條 批發、零售煙草製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到當地煙草專賣主管部門申領煙草專賣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依法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發證機關指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不得非法購進煙草製品,並做到亮證、定點經營。
依法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之間、個人之間,或者單位與個人之間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互相進行煙草製品購銷活動。
第十三條 禁止非法銷售、運輸、存儲、投遞、走私煙草製品以及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運輸、存儲、投遞、銷售下列煙草製品:
(一)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的;
(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三)無註冊商標的;
(四)霉壞、變質的;
(五)以營利為目的,非法收購的捲菸、雪茄煙。
禁止明知是前款規定的煙草製品,仍為前款規定的煙草製品的生產、運輸、存儲、投遞、銷售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零售捲菸、雪茄煙實行加貼或者加注專賣標誌的管理制度。煙草專賣標誌由省煙草專賣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煙草零售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捲菸、雪茄煙,須有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加貼或者加注的專賣標誌,並限於專賣標誌限定的範圍零售。無專賣標誌的捲菸、雪茄煙嚴禁銷售。
禁止非法印製、銷售、使用煙草專賣標誌。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品交易市場和煙草專賣品存放地依法進行煙草專賣檢查。
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可根據舉報線索對有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嫌疑的車輛或者船舶依法進行檢查;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可以參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與鄰省交界地區設立的檢查站,對有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嫌疑的車輛或者船舶依法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案件時,可以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在處理有關涉案物品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證據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收購煙葉總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當地收購價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違法收購煙葉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沒收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收購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煙葉或者煙絲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並按當時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分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煙草專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煙草製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其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可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按照當時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但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未亮證經營煙草製品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煙草製品零售單位或者個人未在發證機關指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進貨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按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非法購進的煙草製品。
(四)依法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之間、個人之間或者單位與個人之間以營利為目的,互相進行煙草製品購銷活動的,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對進貨方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進貨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銷售方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煙草製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運輸、存儲、投遞走私捲菸的,沒收其走私捲菸和違法所得。
(二)銷售走私捲菸的,沒收其走私捲菸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銷售煙草製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製品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產設備,處以所生產煙草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製品公開銷毀。
(四)運輸、存儲、投遞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無註冊商標以及霉壞變質的煙草製品的,責令停止運輸、存儲、投遞,沒收違法所得,並將非法運輸、存儲、投遞的煙草製品公開銷毀。
(五)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無註冊商標以及霉壞變質的煙草製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用於生產、銷售的原材料,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煙草製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將非法生產、銷售的煙草製品公開銷毀。
(六)明知是走私捲菸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無註冊商標以及霉壞變質的煙草製品,仍為走私捲菸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無註冊商標以及霉壞變質的煙草製品的生產、運輸、存儲、投遞、銷售提供便利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七)以營利為目的,非法收購捲菸、雪茄煙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收購的捲菸、雪茄煙。
上述行為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查處權的部門或者機關可以依法進行查處。但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其他依法享有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案件的執法機關,對依法查獲的煙草專賣品,必須交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公開銷毀或者依法收購拍賣,不得自行處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或者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違法經營,被煙草專賣主管部門處罰三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煙草專賣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或者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的捲菸、雪茄煙未加貼或者加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專賣標誌的,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無當地煙草專賣標誌的捲菸、雪茄煙,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印製、銷售的煙草專賣標誌和違法所得,以及其用於印製、銷售煙草專賣標誌的原材料,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煙草專賣主管部門調查取證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終結,案情重大、複雜需要延長調查取證期限的,應當經本煙草專賣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經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兩次書面通知或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十日內當事人拒不到場,放棄申辯或者聽證權利的,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檢查運輸車輛、船舶或者違法查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對檢舉煙草專賣違法行為有功的人員按照該案罰沒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標準給予獎勵;沒有罰沒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內的標準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受非法干預。
拒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對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煙草專賣主管部門依法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或者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收購價格按照該煙草專賣品當時市場批發價的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煙草專賣品同期市場銷售價格計算的價格。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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