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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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客運經營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
第四章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五章 道路貨運經營
第六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七章 道路運輸安全與執法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道路客運經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道路貨運經營)。道路客運經營包括班線客運經營、包車客運經營和旅遊客運經營。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汽車租賃經營。道路運輸站(場)包括客運站和貨運站(場)。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及道路客運、道路貨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等專項規劃。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上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鄉村道路運輸,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滿足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在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中的主體地位,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務。
第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道路運輸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使用節能、環保型車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旅遊、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監察、審計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道路運輸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檢查落實道路運輸安全責任制度,提高道路運輸安全的規範化水平。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道路客運經營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予以許可的道路客運經營者申請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及客運標誌牌。
道路客運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誌牌。
第十二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四年到八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一百八十日內投入運營。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運營的,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公布的班次和發車時間運營,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變營運線路和發車時間。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第十五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因特殊原因需暫停或者終止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許可機關。
因班線客運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班線運輸造成原許可的客運班線運力不足,影響城鄉居民生活和生產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安排補充客運班線運力。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節假日班線客運的組織調度工作,在客流高峰期運力不足時,可以調整班線客運發車線路、班次、停靠站點、時間。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
第十七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不得招攬包車合同約定以外的旅客乘車。
旅遊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定線旅遊客運應當按照班線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十八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經營者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投訴電話、票價和里程表。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制止治安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不得超載運行或者違反規定載貨,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甩客、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運輸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需要更換其他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道路客運經營者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
第二十條 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居住區等工程項目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組織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在有條件的道路,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共汽車港灣式停靠站、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專用道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並與其他公共設施和應急通道相銜接。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線路、站點的設置,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規劃、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專項規劃和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暢、換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務的原則,徵求公眾意見和調研論證後確定,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城市公共汽車站點的命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所在道路、標誌性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名勝古蹟、重要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稱確定,不得有償冠名。
城市公共汽車站點的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線路需要向城鎮外延伸的,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建設等主管部門,對延伸道路的狀況、車輛安全通行等條件進行綜合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及相應材料: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駕駛員;
(三)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四)有客運服務、安全生產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二十五條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及線路牌;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招標或者直接許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確定經營者。同一線路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進行許可。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不得以有償方式出讓。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期限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實行同一期限。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確定線路經營權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線路經營權後一百八十日內投入運營。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運營的,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後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線路經營;因特殊原因需暫停、終止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經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等考試合格,並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二)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煙標誌、特殊乘客專用座位、監督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誌;
(三)為車輛設置安全裝置和設施;
(四)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
(五)制定從業人員安全操作規程;
(六)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七)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着整潔,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二)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
(三)在規定的站點上下客,不得無故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變線路;
(四)及時告知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
(五)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的,及時組織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的其他車輛;
(六)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據;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財政補貼、補償機制,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因政策性虧損以及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給予相應的補貼、補償,公共交通財政補貼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及時、足額撥付。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財政、審計、價格等有關部門,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因政策性虧損以及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進行年度審計與評價,合理界定和計算增加的支出。
第四章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市場需求,科學合理地確定出租汽車新增運力的投放數量、車型等,制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配置方案,向社會公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出租汽車資格許可、車輛經營許可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許可制度。
第三十六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駕駛員;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地、車輛停放地;
(四)有客運服務、安全生產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三十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檢測合格,並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環保標準;
(二)按照規定配置、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安全防範裝置和服務設施等;
(三)按照規定噴塗車身顏色,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八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三年以上駕齡;
(二)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三)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等考試合格,並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九條 申請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及符合規定條件的相應材料。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投入運輸的車輛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配置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擇優確定經營者。
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有償出讓。已經實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有償出讓的市、縣,確需繼續實行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償出讓所得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出租汽車客運場、站、點和管理服務設施的建設。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期限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實行同一期限。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確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時,應當明確具體的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本條例實施前未確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期限的,應當在車輛更新時確定。
第四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後一百八十日內投入營運。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運營的,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暫停或者終止經營。因特殊原因需暫停、終止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四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異地經營,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經營。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及時處理投訴;
(二)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管理檔案、輪班制度和崗位培訓制度;
(三)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
(四)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票據;
(五)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着整潔,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二)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最佳路線行駛;需要繞道行駛的,應當徵得乘客同意。
(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並出具有效收費憑證;按包車計費的,使用包車發票。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出租汽車空駛待租期間,除下列情形外,駕駛員不得拒載: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無人隨車監護的;
(二)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
(三)乘客不願按照規定計費標準支付車費的;
(四)乘客的要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建設出租汽車客運場、站、點和管理服務設施。在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大型居住區的周邊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設置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在主要交通設施、旅遊景點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等客流集散地設置出租汽車營運點。
第五章 道路貨運經營
第四十九條 道路貨運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貨運經營者申請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
道路貨運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
第五十條 鼓勵道路貨運經營者採用集裝箱、封閉箱式、多軸重型、甩掛和罐式專用車輛運輸。
第五十一條 道路貨運經營者運輸大型物件時,應當制定道路運輸組織方案。涉及超限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五十二條 道路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道路貨運經營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並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運輸。
託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限運、憑證運輸手續。
第五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聘用的駕駛員、裝卸管理員和押運員,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相應從業資格,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五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技術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設施設備。
第五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遵守有關部門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線路、時間、速度方面的有關規定,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危險貨物不得與普通貨物混裝。
第五十六條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誌,並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危害、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
第五十七條 在省外註冊的道路貨運經營者從事起訖地均在本省的貨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備案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五十八條 從事客運站、貨運站(場)、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和進站發車的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簽訂服務合同,雙方按照合同的規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十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布進站客車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秩序。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和乘車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託運、公共衛生等服務設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六十一條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進行貨物的搬運裝卸,防止混雜、撒漏、破損。
貨運站(場)經營者經營配載服務應當堅持自願原則,提供的貨源信息和運力信息應當真實、準確。
第六十二條 貨運站(場)經營者在危險貨物裝卸、保管、儲存過程中,應當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質和保管要求,輕裝輕卸,分區存放,堆碼整齊,不得與普通貨物混合存放。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服務承諾和監督投訴電話。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布的工時定額和標準收取費用,不得虛報維修項目和費用。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尚無標準的,可以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實行記錄製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承修的機動車應當進行修前診斷、確定故障,制定維護和修理方案,並按所診斷的故障、維護和修理方案、維修項目等內容填寫機動車維修記錄。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
第六十六條 營運車輛的綜合性能檢測,由符合有關標準並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告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實施。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營運車輛進行綜合性能檢測,如實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檢測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註冊地開展培訓業務,不得異地培訓。不得採取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經營活動。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駕駛培訓;在道路上進行駕駛培訓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並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取得牌證和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從事駕駛培訓,為教學車輛安裝培訓學時記錄設備,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並如實填寫培訓記錄。培訓結業的,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七十條 申請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及相應材料:
(一)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有十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人員;
(五)有服務保障、安全生產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按照核定的車輛數量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一條 承租人租賃車輛,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汽車租賃經營者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提供符合有關標準和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汽車租賃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汽車租賃經營者或者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七章 道路運輸安全與執法監督
第七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和其他有關道路運輸安全的法律、法規,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運輸安全責任制度,完善道路運輸安全條件,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第七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定期組織駕駛員進行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安全服務教育,不得聘用不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駕駛員。
從事道路運輸的駕駛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文明服務。駕駛員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駕駛員培訓、考試、發證、交通違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機制,加強監督檢查。
第七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確保投入運輸的車輛符合有關標準,不得使用報廢、檢測不合格、擅自改裝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建立車輛技術和維護檔案,並至少保存二年。
第七十五條 道路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行業標準配備座椅安全帶。
在營運過程中,駕駛員、乘務員應當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帶。
第七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出租汽車、旅遊客運車輛和從事三類以上客運班線的車輛上安裝車載終端實時監控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七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出站客運車輛檢查制度。三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專職檢驗員,對出站客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超載車輛和未經安全檢查合格的客運車輛出站。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行李包裹安全檢測設備,旅客應當配合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包車客運車輛發車前的安全檢查由包車客運經營者負責。
第七十八條 道路客運、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運行的安全管理。
道路客運、貨運經營者應當對在高速公路上日運行里程超過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運行里程超過四百公里的車輛,隨車配備二名以上駕駛員。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
第七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八十條 道路客運車輛發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一年內不得批准其經營者新增客運班線或者客運車輛。
道路客運車輛一年內發生二次以上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或者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三年內不得批准其經營者新增客運班線或者客運車輛。
第八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進行舉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八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檢查站進行監督檢查;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着裝整齊、佩帶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專用檢查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誌。
第八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超限超載車輛的源頭治理工作,執法人員可以進入道路運輸站(場)、碼頭、配載場以及大型工程建材、化工產品等貨物集散地,對運輸車輛裝載進行監督檢查,防止運輸車輛違反規定超限超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超限超載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良行為記錄製度,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當事人自車輛被暫扣之日起十日內不提供有效證明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道路運輸管理制度。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道路運輸經營者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遵守服務質量承諾、不規範經營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或者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汽車租賃經營或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異地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汽車租賃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包車客運經營者招攬包車合同以外旅客乘車的;
(二)運輸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需要更換或者組織乘客轉乘其他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而加收費用的;
(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的;
(四)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暫停、終止經營的;
(五)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異地經營的。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無故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變線路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故拒載乘客,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計價表顯示金額收取運費的。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包車客運經營者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
(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
(三)汽車租賃經營者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採取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經營活動的;
(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按規定使用符合要求的教學車輛,以及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正常使用培訓學時記錄設備的;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出租汽車、旅遊客運車輛和從事三類以上客運班線經營的車輛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正常使用車載終端實時監控設備的。
第九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客運經營,是指用客車運送旅客、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是指利用公共汽車在城鎮內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票價、時間運行,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是指按照乘客要求,用五座以下轎車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時間計費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四)道路貨運經營,是指以貨物為運送對象、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五)汽車租賃經營,是指租賃經營者按照合同的約定將租賃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的經營活動。
(六)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是指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車輛的動力性、燃料經濟性、制動性、轉向操作性、照明和信號裝置及其他電氣設備、排放與噪聲、密封性、整車裝備等多種技術性能,進行檢驗、檢測的綜合評價。
(七)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是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不實行有償或者競價的前提下,通過公開招標對申請人的質量信譽情況、經營規模、運力結構、安全保障措施、服務質量承諾、經營方案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擇優確定經營者的許可方式。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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