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
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和捐獻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遺體捐獻行為及其管理,保障捐受雙方的合法權益,發展醫學科學事業,保護人民生命和健康,根據國務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遺體捐獻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捐獻遺體包括捐獻遺體的全部和遺體的器官、組織,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條 自然人享有捐獻遺體的權利。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願表示捐獻其遺體用於醫學、體育的科研、教學事業,或者自願表示捐獻其遺體中的器官、組織用於臨床移植。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共同表示捐獻意願。
捐獻意願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紅十字會表達。捐獻遺體應當辦理遺體捐獻登記。
第四條 遺體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自然人的捐獻意願應當得到尊重。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背其生前意願,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他人捐獻遺體。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獻意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其捐獻意願。
捐獻人的近親屬應當尊重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支持捐獻人的捐獻行為。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遺體,以及從事與買賣遺體有關的活動。禁止將捐獻的遺體用於醫學、體育的科研、教學和臨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動。
第五條 遺體捐獻是社會公益性事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遺體捐獻牟取經濟利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遺體捐獻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遺體捐獻工作經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遺體捐獻的管理監督工作。
紅十字會負責遺體捐獻的宣傳動員、報名登記、捐獻見證、緬懷紀念、救助激勵等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遺體捐獻的相關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遺體捐獻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提倡和鼓勵遺體捐獻行為。捐獻人的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應當受到社會尊重和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遺體捐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登記和捐獻
第九條 紅十字會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
省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公布本省遺體捐獻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
第十條 生前表示捐獻意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有捐獻意願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可以到其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診地的登記機構登記捐獻遺體。
登記機構可以通過郵寄、網絡傳輸、上門服務等方式,為捐獻人辦理登記手續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自然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時,應當明確捐獻遺體的全部或者器官、組織,以及捐獻用途、遺體接受單位、捐獻執行人等事項。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在進行遺體捐獻登記時,應當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獻:
(一)捐獻人患有有關法律規定必須特殊處理的傳染性疾病的;
(二)遺體毀損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條件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自然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後,可以要求原登記機構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支持捐獻工作,及時向紅十字會提供有關捐獻意願的信息。紅十字會接到信息後,應當及時派出工作人員到現場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 捐獻執行人由捐獻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關係的其他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擔任,也可以指定其生前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社會福利機構等擔任。
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有捐獻意願的,捐獻執行人由其近親屬共同指定。
第十六條 遺體捐獻實施前,捐獻執行人應當按照捐獻意願及時通知紅十字會,並協助辦理捐獻有關事項;紅十字會應當通知遺體接受單位做好相關準備工作,並派出工作人員見證遺體捐獻全過程。
第十七條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在接到法定的捐獻人死亡證明和紅十字會的遺體捐獻執行通知後,方可接受遺體。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妥善管理遺體,並對利用完畢的遺體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
第十八條 遺體接受單位、紅十字會應當舉行儀式表示對遺體的尊重和對捐獻人的敬意。
捐獻器官、組織完成後,紅十字會應當通知捐獻執行人,並協助遺體接受單位將遺體送殯葬單位火化後妥善處理,但捐獻執行人要求自行處理的除外。
交通運輸、民政等部門應當為捐獻遺體接運、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遺體捐獻完成後,省紅十字會應當向捐獻執行人出具遺體捐獻證明,頒發榮譽證書;紅十字會應當為捐獻人設立紀念場所。
捐獻執行人可以持遺體捐獻證明辦理領取喪葬費等相關事宜。
第二十條 省紅十字會設立的遺體捐獻救助基金,為捐獻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救助基金可以接受遺體接受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個人等社會募捐。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紅十字會會同省衛生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省紅十字會應當嚴格執行救助基金的信息公開制度,做到基金募集、管理、使用等信息公開透明,保障捐贈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遺體捐獻管理制度,規範相關技術操作。
省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遺體捐獻的登記、見證、救助等相關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具有開展醫學教學條件的醫學、體育院校和科研能力的醫學科研單位,以及具備國家規定的臨床移植資質和登記條件的醫療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確認、備案,可以成為遺體接受單位:
(一)有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專門機構、專業技術人員,並具有健全的遺體利用管理制度;
(二)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車輛等;
(三)有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三條 省紅十字會負責匯總全省遺體捐獻的申請資料,錄入捐獻意願信息,建立遺體捐獻信息庫,保證捐獻信息的完整和真實。
第二十四條 從事遺體捐獻宣傳、登記、見證、緬懷紀念、救助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和專業知識培訓,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
第二十五條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遺體利用檔案,並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參與遺體捐獻工作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對捐獻人、接受人的個人信息和資料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遺體捐獻過程中,遺體接受單位、醫務人員不得違背臨床移植技術需要摘取器官、組織,不得違背捐獻意願接受遺體或者摘取器官、組織。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遺體或者從事與買賣遺體有關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交易額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醫療機構、醫學科研單位和醫學、體育院校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屬於遺體接受單位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撤銷其備案,三年內不得再從事該項活動。醫務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買賣遺體或者從事與買賣遺體有關活動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據職權依法給予撤職、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擅自接受遺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遺體接受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撤銷其備案,三年內不得再從事該項活動。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獻人死亡證明和紅十字會的遺體捐獻執行通知,擅自接受遺體或者摘取器官、組織的;
(二)未經見證擅自接受遺體或者摘取器官、組織的;
(三)違背臨床移植技術需要摘取器官、組織的;
(四)違背捐獻意願接受遺體或者摘取器官、組織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遺體接受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撤銷其備案:
(一)對遺體利用完畢處理不當的;
(二)有侮辱遺體行為的;
(三)未建立遺體利用檔案並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參與遺體捐獻工作的單位和人員泄露捐獻人、接受人的個人信息和資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紅十字會、遺體接受單位、有關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遺體捐獻過程中牟取經濟利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近親屬範圍及順序如下: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
第三順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