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集體合同條例

江西省集體合同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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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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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體合同條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平等協商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管理與監督

第六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行為,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和集體合同制度。

平等協商是指職工一方的代表與企業方的代表,就簽訂集體合同和其他勞動關係的事項,依法進行溝通商談的行為。

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依法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均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企業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牴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同級地方工會組織及代表企業方面的組織應當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指導、協調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指導、協調、監督、檢查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代表企業方面的組織應當指導、幫助、督促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並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平等協商

第八條 企業或者職工代表一方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

雙方從首次協商到簽訂集體合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但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爭議處理時間除外。

第九條 協商雙方代表人數對等,每方為三至十名,且每方應當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條 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定。職工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確定或者經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組織企業職工民主推舉,並須得到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在採取前款所列方式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同時指定、確定或者選舉、推舉候補代表一至二名。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候補代表出席會議。

女職工人數較多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

第十一條 企業工會法定代表人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分別擔任職工一方與企業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當書面委託一名代表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首席代表由全體職工協商代表推舉。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願,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的諮詢和監督。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因故缺額,應當及時按本條例規定補足,並向對方通報。

第十三條 在不違反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和不涉及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平等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職工一方或者企業工會可以請求上級工會派員指導和幫助開展平等協商。雙方也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顧問,參加協商活動。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條件。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而占用工作時間的,應當視為正常出勤,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不得對協商代表進行打擊報復。職工協商代表在任期內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協商雙方應當在協商會議召開的七日前,將擬協商的事項和參加協商的代表名單通知對方。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或者其授權委託的協商代表輪流召集和主持。

協商結果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三)保險福利;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勞動紀律;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

(八)職工教育與職業技能培訓;

(九)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集體合同期限;

(十一)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及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協議。

工資協議,是指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已訂立集體合同的,工資協議作為集體合同的附件,並與集體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雙方還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七條中的其他內容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九條 經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經過應到會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進行協商修改後再提交討論通過。重新協商的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三份報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企業工會應當同時報送上一級工會。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文本,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於十五日之內審查完畢。逾期未審查或者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生效後,企業應當在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年。有效期內不因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影響集體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三條 生效的集體合同,非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不得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業兼併、重組、解散或者破產;

(四)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提供相關依據。雙方應當在提出後的七日內對變更或者解除的內容進行協商。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的企業應當在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進行續訂合同的協商,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集體合同的續簽工作。

第二十六條 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報告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並提供書面說明,企業工會應當在七日內書面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未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與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對企業平等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可以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當成立監督檢查組織,定期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當認真研究,協商處理。

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六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條 在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通知同級工會和代表企業方面的組織參加協調。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協調、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向雙方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因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雙方在協調處理過程中應當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一)拒絕職工一方簽約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向職工一方提供有關的情況和所需資料,不給予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時間,造成無法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集體合同的;

(三)不按規定報送集體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情形之一,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對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因一方過錯導致集體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除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合同外,還應當承擔因此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企業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職工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職工協商代表損失。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簽訂和履行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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