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江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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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5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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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和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合理利用與發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注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出版、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捐贈資金以及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實物、資料。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和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規劃和保護、保存工作的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對相關部門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時,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相關部門也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和數據庫,並及時組織專家對調查信息進行甄別、整理和發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以及建立的檔案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

第十一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情況書面告知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由其負責對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實施監督管理。

依法獲得批准的境外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調查結束後,境外組織與合作的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或者境外個人應當在二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

第十二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時,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損毀相關實物和資料,不得侵害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歪曲和濫用調查成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歷史傳統和清晰的傳承脈絡,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

(三)具有鮮明的地方特色,在本行政區域有較大影響力。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推薦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省人民政府統籌協調各有關方面,可以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聯合國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專家庫由文學、藝術、民俗、社會、宗教、醫藥等相關領域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和評審。專家評審小組組成人員不少於三人,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少於七人,參加專家評審小組的專家不得作為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專家評審小組通過集體評議形成初評意見,送專家評審委員會審議。經專家評審委員會審議形成審議意見。

初評意見、審議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未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的,從相關領域選擇專家組成。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通過報刊、網絡、電視等新聞媒體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過核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組織評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不同特點,制定項目保護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並按照下列規定開展保護工作:

(一)對傳統表演藝術類的項目,注重傳統劇(節)目及其資料的發掘和整理,及時記錄老藝人的代表性劇(節)目;

(二)對傳統美術和技藝類的項目,注重代表性傳承人的技藝傳承及原材料保護,徵集代表性傳承人主要代表作品,鼓勵探索生產性保護方式;

(三)對民俗類的項目,注重在相關地區開展宣傳、教育和民俗活動,促進群體傳承。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確定保護單位。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登記,並有專人負責該項目保護工作;

(二)具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

(三)具有編制並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四)具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保護單位名單應當予以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項目保護規劃制定年度保護計劃;

(二)收集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相關場所;

 (四)開展傳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動;

 (五)按照規定使用項目保護資金,為項目保護提供保障;

 (六)推薦本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七)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

項目保護單位不履行前款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連續兩年被責令整改的,可以取消其項目保護單位資格,重新確定項目保護單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發現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瀕危的,應當及時擬定瀕危項目名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搶救性保護應當在專家指導下進行,採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採用文字、圖片、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和建檔;

(二)徵集、保存相關資料和實物;

(三)保護相關場所、遺蹟;

(四)採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

(五)其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經批准可以設立國家級或者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需要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的,當地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聽取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居民的意見,制定文化生態保護區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上報。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請設立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的編制。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委託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同意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專項保護規劃提供給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由其根據規劃要求將有關內容依法納入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在政策優惠、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予以傾斜。

第二十六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劃分核心保護區域和一般保護區域。核心保護區域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特色鮮明的街道、社區或者鄉鎮、村落納入,並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明確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核心保護區域內不得開發建設,不得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所依存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對一般保護區域的保護應當統籌協調文化生態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新建、改造或者修繕的建(構)築物,應當在體量、形式、風格等方面與相鄰傳統建築的風貌相一致。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一定區域或者領域內被公認為具有代表性、權威性、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個人可以向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請為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在徵得被推薦人書面同意的基礎上,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代表性傳承人。

推薦和申請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參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執行。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應當予以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技藝展示、藝術創作、講學及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傳承補貼;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扶持;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採取收徒、培訓、辦學等方式傳授技藝,培養傳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在開發利用過程中有效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內涵,保持傳統工藝流程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真實性;

(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與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和傳統節慶表演等活動,以及整理、出版有關資料;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可以採取助學、獎學或者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資助代表性傳承人授徒傳藝。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估。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義務的,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和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播活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場館、在新建公共文化設施中設立專門區域或者根據需要新建專項公共文化設施,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並將其納入公共文化設施網絡建設,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收藏、展示和傳播。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與農村文化、社區文化、校園文化、企業文化、家庭文化建設相結合,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人和保護單位開展文化服務和文化活動,豐富優秀公共文化產品供給。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數字化保護和傳播,運用數字化存儲手段系統記錄和歸檔相關資料,建立數據庫和數字化保護系統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資料查詢和複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研究、傳播推廣和成果轉化。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合理利用與發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採取與經貿、旅遊相結合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合理開發利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方式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義生產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務的,應當使用該項目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保證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三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加強引導扶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成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的申請:

(一)擁有至少一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

(二)在生產性保護活動中堅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及核心技藝的傳承;

(三)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與保護,注重整理、保存相關資料,拍攝記錄技藝流程;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有序、富有成效;

(五)積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展演和出版、宣傳、教育活動,在本地及周邊地區具有較高的影響力;

(六)已取得明顯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後,組織專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審論證,出具考察論證意見。文化主管部門對經考察論證擬認定的單位名單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五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文化主管部門頒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標牌和證書。申請設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獵、盜賣。

鼓勵種植、養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鼓勵代表性傳承人在堅守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的基礎上,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對外合作與交流,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以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為目的的藝術創作、表演和展示,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在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基礎上,依託文化生態保護區中獨具特色的文化生態資源,發展符合其特色的旅遊活動。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有門票收入的景區,應當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或者傳習場所。

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從每年旅遊門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文化生態保護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

第四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利用現代科技、工藝或者藝術手段,在不影響非物質文化遺產真實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對其進行創新。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藝術創作、出版、產品開發、旅遊活動等,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第四十六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部門間協調合作制度,健全工作體系和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隊伍建設和專業人才的培養與使用。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可以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與代表性項目名錄保護;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和保護;

(三)對代表性傳承人的資助、補貼;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宣傳出版、專家諮詢和數據庫建設;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的徵集;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將項目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申報地理標誌、登記版權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實物、資料、建(構)築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產品和資料。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場所提供、宣傳推介、產品銷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幫助。

單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五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可以依法接受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資金、資料和實物,並建立健全登記入庫、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編入地方教材,納入素質教育內容,提高青少年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的研究,對符合科研課題立項的項目予以支持。

文化、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關心代表性傳承人的健康,為其建立健康檔案。

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研究基地,設置相關專業和課程,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等專業人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已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撤銷,責令返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傳承補貼,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對境外組織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境外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不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流失或者場所損毀的,對保護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義生產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務,不符合該項目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造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及檔案損毀、流失的;

(二)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評審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失傳的;

 (四)過度開發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遭到破壞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貪污、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六)發現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活動而不予以查處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 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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