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贛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贛刑再3號 2020年8月4日於江西省 |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贛刑再3號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張玉環,男,漢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於江西省進賢縣,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江西省進賢縣凰嶺鄉官圳村委會鎮頭嶺張家村。1993年10月27日被收容審查,同年12月29目被逮捕。現在江西省南昌監獄服刑。
辯護人王飛,北京澤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尚滿慶,廣東德納(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玉環犯故意殺人罪一案,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1月26日作出(1994)中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張玉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張玉環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1995年3月30日作出(1995)贛刑終字第8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審,於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洪刑一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張玉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張玉環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贛刑一終字第37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並核准原判。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張玉環提出申訴,並於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刑事申訴書。本院於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贛刑申27號再審決定書,決定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於2020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黎莉、邱偉,檢察官助理趙蓉、閆峻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張玉環及其辯護人王飛、尚滿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洪刑一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199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張玉環從責任田拖禾草回家時,看見男童張振榮、張振偉在他家的屋檐下玩,將台階上的土往階下扒,聯想到張振榮以前打過他兒子,還倒掉過他家的油、鹽,很生氣,即衝過去打了張振榮兩巴掌,並罵道:「你這個狗吃的又在這裡害人。」張振榮被打後用手抓張玉環,將張玉環兩手手背抓傷出血。張玉環更加氣憤,將張振榮拖至其兄堆放雜物的房內,用手掐住張振榮的頸部,直至其不能動彈。接着,張玉環持木棍朝張振榮胸、背部擊打數下,又用麻繩順着張振榮的嘴角兩側往後頸部猛勒數分鐘,致張振榮窒息死亡。張玉環害怕殺人罪行敗露,又將還在屋前玩的張振偉提進房內,用手猛掐張振偉頸部,致其窒息死亡。隨後將兩具屍體藏好,繼續到田裡拖禾草。當天晚上,張玉環借到曬穀場看稻穀之機,將張振榮、張振偉的屍體裝進麻袋,用板車拖至曬穀場,後又背着兩具屍體,拋至下馬塘水庫里,並將麻袋扔在離屍體十幾米遠的水中。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依據是:進賢縣公安局在拋屍現場提取的帶有補丁的麻袋和在被告人張玉環家查獲的作案用的麻繩,結合張玉環的供述等證據,證明張玉環用麻繩勒死張振榮,用麻袋裝屍拋屍;進賢縣公安局的提取物證(工作服上衣一件)筆錄和江西省公安廳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所作的化驗鑑定書,證實被告人張玉環穿過的工作服上沾的麻袋纖維與從下馬塘水庫打撈上來的麻袋都是黃麻纖維;進賢縣公安局法醫於1993年10月27日作出的人體損傷檢驗證明,證實張玉環左食指和右中指的掌指關節背側的傷痕手抓可形成,損傷時間約有3-4天;南昌市公安局於1993年11月10日作出的法醫學鑑定書,證實張振榮、張振偉均為死後被拋屍入水,張振榮為繩套勒下頦壓迫頸前窒息死亡,張振偉系扼壓頸部窒息死亡;現場勘查筆錄和刑事照片,以及證人許耀華、張小平、張鵬飛、張運海的證詞,證實發現、打撈屍體和麻袋的現場位置,以及屍體狀況和麻袋特徵;被告人張玉環所作的兩次有罪供述。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玉環犯故意殺人罪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應予確認。被告人張玉環辯稱有罪供述是刑訊逼供所致,沒有依據。張玉環的兩次有罪供述雖有出入,但在具體作案情節方面的交代基本一致,而且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鑑定書、人體損傷檢驗證明、化驗鑑定書等證據基本吻合,特別是其交代的殺人手段,與法醫鑑定所檢見的兩被害人屍體上的傷痕完全吻合,而該鑑定是在其供認之後作出。
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張玉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張玉環向本院上訴稱,其沒有殺害兩被害人的犯罪動機,其在偵查階段所作的兩次有罪供述系刑訊逼供,原審法院憑此認定其故意殺人是錯誤的,希望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其無罪。
本院(2001)贛刑一終字第375號刑事裁定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予以確認。本案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張玉環僅僅因生活中的一些小摩擦而對被害人張振榮心懷不滿,繼而用手掐、繩勒的方法致張振榮死亡,爾後為滅口又將被害人張振偉掐死,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懲處。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並核准原判。
本院再審中,原審被告人張玉環及其辯護人提出,張玉環是無罪的,人民法院應當改判並宣告張玉環無罪。主要理由是:
1、張玉環有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2、張玉環的供述極不穩定,有從不供到供再到不供的過程,且兩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地點、作案經過、作案工具、藏屍地點、拋屍過程等方面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不具有基本的真實性。3、在案物證均無法與被害人或犯罪事實相關聯。「手抓可形成」的傷痕鑑定、「同屬黃麻纖維」的種類鑑定,均不具排他性,從張玉環家中提取到的麻繩沒有DNA鑑定證實為作案工具。本案主要證據均是先證後供,不排除偵查機關指供、誘供的可能。4、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張玉環供稱用手卡了張振榮的脖子,時間長達3、4分鐘,而屍檢卻顯示張振榮頸前皮下及肌肉未見出血。5、被害人死亡時間和地點存疑,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多位小孩證稱案發當天11點多、11點30分、12點多在村背後山上還看到兩被害人,與原審認定張玉環在11時許將兩被害人殺死在自己家中明顯矛盾。並且多名村民證實案發當天村里來了一個陌生的「換荒人」,離開方向就是沉屍的下馬塘水庫。本案不排除另有真兇,偵查機關未窮盡偵查措施。6、原審在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等方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認定張玉環構成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法院依法改判張玉環無罪。主要理由是:1、原審認定的物證證明力不足,本案沒有證實張玉環實施殺人行為的客觀證據。一是不能證實拋屍現場提取的麻袋系拋屍工具。根據張玉環口供,原審認定偵查機關從現場打撈的麻袋是拋屍工具,該麻袋上有兩塊用麻袋料縫補的補丁,而張玉環妻子宋小女證稱自家破了的麻袋是用布縫的補丁,不是用麻袋料縫的,因此認定該麻袋是拋屍工具依據不足。二是從張玉環家中提取的麻繩,被認定為作案工具的證據只有張玉環第二次有罪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張玉環工作服上提取的麻袋纖維,經鑑定與拋屍現場提取的麻袋都是黃麻纖維,因黃麻纖維是種類物,不具有排他性,據此認定系張玉環作案的依據不足。2、張玉環僅有的兩次有罪供述真實性存疑。張玉環1993年11月3日、4日兩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地點、方式、工具以及作案工具的處理、藏屍地點、拋屍方式等方面均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存疑。3、原審認為張玉環的供述與屍檢鑑定相吻合,系先供後證,與事實不符。張玉環兩次有罪供述時間為1993年11月3日和4日,南昌市公安局法醫學鑑定書落款時間為1993年11月10日,似乎是先供後證。但事實是法醫在屍檢過程中前後進行了三次檢驗,第一次是10月25日下午接到報警後法醫即趕赴現場檢驗,據屍檢鑑定記載,10月26日、10月31日法醫在進賢縣火葬場又先後兩次對屍體進行了檢查,時間均在張玉環作出有罪供述之前。偵查機關的破案報告也充分說明在張玉環作出有罪供述前就已掌握了屍檢鑑定的內容。因此張玉環的有罪供述並非先供後證,而是先證後供。
本院再審查明,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進賢縣凰嶺鄉官圳村鎮頭嶺張家村張國武的兒子張振榮(歿年6歲),張健飛的兒子張振偉(歿年4歲)失蹤。10月25日,張振榮、張振偉的屍體在村附近的下馬塘水庫中被發現。南昌市公安局法醫學鑑定書顯示,張振榮、張振偉均為死後被拋屍入水,張振榮繫繩套勒致下頦壓迫頸前窒息死亡,張振偉系扼壓頸部窒息死亡。
上述事實,有許耀華、張小平、張鵬飛、張運海等證人證言,以及南昌市公安局法醫學鑑定書,進賢縣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所拍刑事照片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但是,原審認定張玉環殺死張振榮、張振偉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具體評判如下:
1、在案物證與本案或張玉環缺乏關聯。一是拋屍現場附近提取的麻袋與本案或張玉環缺乏關聯。沒有證據顯示拋屍現場附近提取的麻袋上有兩被害人的生物樣本或衣物纖維。公安機關的化驗鑑定書,只能證明麻袋上的纖維與張玉環衣服上的纖維同屬黃麻纖維,並不能證明張玉環衣服的黃麻纖維來源於該麻袋。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照片顯示,該麻袋上的破洞是用麻袋料補的,而公安機關對張玉環妻子宋小女所作的詢問筆錄顯示,宋小女稱其家裡的麻袋破洞是其用布補的,沒有用別的補。拋屍現場附近提取的麻袋與宋小女的證言不能相互印證。
綜上,除張玉環有罪供述外,沒有證據證明拋屍現場附近提取的麻袋是用來裝兩被害人屍體的麻袋,也沒有證據證明該麻袋是張玉環家的或被張玉環使用過。二是在張玉環家中提取的麻繩與本案缺乏關聯。張玉環供述用麻繩勒被害人張振榮的嘴角,但公安機關從張玉環家中提取的麻繩,沒有與被害人張振榮嘴角部索溝作比對認定,也沒有證據證明麻繩上有被害人張振榮的唾液、血液、皮屑等生物樣本,且張玉環供述的麻繩長2米,而從張玉環家中提取的麻繩長約5米,兩者明顯不一致。除張玉環有罪供述外,沒有證據證明該麻繩與本案存在關聯。
2、原審認定被害人張振榮將張玉環手背抓傷出血,缺乏證據證明。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張振榮的手指甲中存有張玉環的血液、皮肉等生物樣本。進賢縣公安局所作人體損傷檢驗證明顯示,張玉環手背傷痕手抓可形成,損傷時間約有3-4天。該檢驗證明不具有排他性。除張玉環有罪供述外,沒有證據證明張玉環兩手手背上的傷痕系張振榮手抓所致。
3、原審認定的第一作案現場缺乏痕跡物證證明。原審認定張玉環先後將兩被害人拖至、提進其哥哥堆放雜物的房內勒死、掐死,隨後將兩具屍體在房間內藏好。然而,進賢縣公安局對張玉環供述的殺人現場所作的現場勘查筆錄顯示,在該現場沒有發現、提取到任何與本案相關的痕跡物證。除張玉環有罪供述外,沒有證據證明張玉環哥哥的房間是第一作案現場。
4、張玉環的有罪供述真實性存疑,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一是張玉環的供述缺乏穩定性,存在從不供到供再翻供的變化。二是張玉環兩次有罪供述在殺人地點、作案工具、作案過程等方面存在明顯矛盾。對於殺人地點,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村萬事塘張建華園旁的田邊」,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在「我哥哥明強的房間裡」。對于勒張振榮所用的繩子,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到萬事塘水邊上撿了節尺多點的蛇皮袋作的繩子」。
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到我屋檐下拿了一根用封麻袋的繩子紡成大人指頭粗的麻繩」。對於殺害張振榮的具體情節,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先用繩子勒,後撿棍子打,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先打後勒。此外,兩次有罪供述在藏屍地點、拋屍過程等方面亦存在矛盾。
三是張玉環的有罪供述雖能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鑑定書等證據相互印證,但系先證後供。現場勘查筆錄及相關證人證言顯示,被害人屍體和麻袋分別於1993年10月25日、26日被村民發現並打撈,打撈屍體時有不少村民圍觀,張玉環亦辯稱在公安機關檢驗屍體時到現場圍觀。公安機關對村附近林場的醫生張幼玲所作詢問筆錄顯示,1993年10月25日,村民挖好坑,準備將張振榮、張振偉屍體下葬時,張幼玲到達現場,發現張振榮兩嘴角有明顯勒痕且牙齦淤血,胸部及左肋下青紫色,張振偉是被人用手卡死的,而且頸部右側有明顯表皮損傷,張幼玲當時就說是用右手卡死的,並叫張鵬飛到公安局報案。
張幼玲的上述證言與張運海、被害人張振偉母親劉荷花等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南昌市公安局法醫學鑑定書註明「接報後即趕赴現場,於10月26日、10月31日在進賢縣火葬場對屍體進行了檢查」。
綜上,雖然南昌市公安局法醫學鑑定書的落款時間是1993年11月10日,但是在張玉環於1993年11月3日作出有罪供述之前,公安機關對被害人屍體已經進行了至少兩次檢查,且村民通過張幼玲的描述對被害人身上的主要傷痕及死因有所了解,張玉環的有罪供述應認定為先證後供,不能排除張玉環供述前已經了解案件相關情況的可能。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玉環的有罪供述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除張玉環有罪供述外,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張玉環實施了犯罪行為,間接證據亦不能形成完整鎖鏈。
原審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認定張玉環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不能認定張玉環有罪。 對張玉環及其辯護人、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應當改判張玉環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贛刑一終字第375號刑事裁定和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洪刑一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張玉環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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