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江門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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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門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8月30日江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區、鎮建成區和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精細化的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立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聯動與信息共享機制,運用智慧化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園林、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區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居民、村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村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布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等投訴、舉報途徑。
縣級以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投訴、舉報事項進行處理,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學校應當結合教育活動進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政府網站等大眾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鼓勵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廣告設施、廣告刊播介質發布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廣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環境衛生作業機械化水平,降低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勞動強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提供專業服務。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軌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負責;
(三)城市綠地以及綠化配套設施由管理人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工業園區、公園、公共廣場、機場、車站、碼頭、公共停車泊位等公共場所,由管理人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商業廣場、商店、賓館、飯店、展覽展銷、攤檔等場所,由該場所開辦者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建築紅線內及其圍牆等附屬建築物、構築物由該單位負責;
(七)建築工地、未竣工驗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設施和住宅小區及其附屬道路和設施等建設工程範圍由建設單位負責;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九)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十)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內街內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十一)城中村由屬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十二)港口、碼頭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碼頭的經營人負責;
(十三)河道、湖泊、水庫、池塘、魚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範圍由管理人負責;
(十四)各類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負責。
根據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責任區責任人的,屬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是責任人。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跨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十三條 責任人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擺設、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拉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蟻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衛生整潔,不得將廢棄物排入水體,採取設置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
(四)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五)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也可以委託他人履行。
第十四條 責任人發現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市政公用設施、市政綠化植物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設備、設施存在倒塌、損壞、污濁、腐蝕、陳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環境衛生標準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責任人發現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自行清理、補救,並可以向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工作的監督管理,指導責任人履行責任,並定期組織檢查。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和責任人簽訂責任書,將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告知責任人,並建立本轄區內責任人信息檔案,納入全市城市管理監控信息平台。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識、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的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七條 主次幹道兩側和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定期清洗,出現破損、污損的應當及時整修;頂部、陽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影響城市容貌的物品;遮陽(雨)篷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交通。
建築物設置的護欄、防盜網、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裝。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路面應當保持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方等情況的,道路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經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欄和警示標誌,在許可施工期內施工且及時修整完畢,並按照規定通過道路驗收。
第十九條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檢查城市道路、公共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保持井蓋、溝蓋平整、完好。
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及時更換、正位或者補缺。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公共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立體廣告牌、宣傳櫥窗、亭棚、休息椅、體育鍛煉器材、交通場站、信號裝置、路牌標誌、隔離柵欄、電力杆線、郵政信箱、路燈杆線等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位置適當。出現破損、鏽蝕、脫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維修。
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觀設施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殘缺污損、色彩剝蝕等情形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更新、修復或者清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設施、景觀設施或者管線晾曬衣服、擺放物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道路設置,完善交通設施,合理規劃、設置共享出行工具停車位。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有序停放,不得隨意占用道路。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回收已損壞的共享出行工具。
第二十二條 從事砂石、渣土、水泥、污泥等散體、流體物料或者垃圾、糞便運輸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措施,不得泄露、散落、飛揚。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行駛記錄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利用道路智能交通管理系統,協助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嫌在道路運輸過程中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車輛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工程建設或者舉辦慶典、文化、體育等活動需要,在道路兩側、公共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設施的,必須徵得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實施後及時清理堆放物料和拆除臨時設施。
臨時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施工場地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堆放散體物料的,應當裝袋並採取措施防止散落、揚塵;堆放流(液)體物料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流溢;搭建臨時設施產生廢棄物的,應當即時清理。
第二十四條 經營人不得擅自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擺設商品、桌椅、廣告牌等物品。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車位、公共廣場、公共綠地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或者進行文藝表演。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實際需要和客觀條件,確定臨時經營、表演等活動的地域範圍,並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場所以及樓宇之間不得擅自新設架空管線。已有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鋪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已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除根據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無法納入管廊的管線,以及管廊與外部用戶的連接管線外,其他管線應當在管廊內鋪設。
第二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單位和個人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樹木以及其他戶外設施或者公共場所塗寫、刻畫;
(三)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
單位和個人因重大慶典、節日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張掛、張貼橫幅、標語等宣傳品的,應當經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到期後及時清理。
單位和個人擅自張掛、張貼宣傳品或者塗寫、刻畫,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書面提請通訊企業對其中的通訊號碼進行處理。有關通訊企業應當自接到書面提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玻璃瓶、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
(四)亂扔動物屍體;
(五)從建築物、機動車內向外拋擲垃圾;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所從事車輛清洗活動;
(七)其他影響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集貿市場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建立環境衛生管理制度,配備保潔人員,保持經營場所及其周圍無暴露垃圾、積存污水、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不得向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排放污水、傾倒塵土或者拋投廢棄物。
從事廢品收購或者廢棄物接納作業的經營人應當保持作業場所整潔,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收購的廢棄物向外散落。
從事車輛清洗或者修理作業的經營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廢油、污水外流,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地施工區域出口應當採取地面硬化措施,並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對出場車輛車身、車輪進行沖洗和清理,防止出場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第三十二條 城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居民飼養信鴿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不得影響周圍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農業、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信鴿協會應當加強對信鴿飼養、競賽等活動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居民飼養貓、狗等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理。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處理。
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混合收運已分類的生活垃圾,實現生活垃圾日產日清,減少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條 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廢棄大家電、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場所,並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大件垃圾按照規定時間投放到指定場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以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開發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的單位,按照規劃條件和環境衛生設施設計、驗收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在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市場開發單位在預售或者現售商品樓宇過程中,應當將配套建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在規劃總平面圖、銷售廣告、建設項目沙盤等載體予以明確標示。
配套建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十八條 已建成使用的主次幹道、公共廣場、住宅小區、商業貿易區和城中村等地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數量低於國家規定設置標準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劃要求組織補建或者配置。
環境衛生設施補建、配置資金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進行保潔、保養、維修和更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有效。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方案,報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先行補建或者設置替代設施,補建設施或者替代設施驗收合格後方可拆除。
第四十一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規範標誌,免費開放,並設專人負責管理,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設施完好。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設施、設備。
第四十二條 化糞池、儲糞池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糞便經消化後分離出的污水,在達到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後,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二)定期清撈糞渣,轉運至糞便處理廠或集中式處理設施;
(三)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定期維護、疏通、清掏糞池。
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發現糞池堵塞、糞便外溢時,應當及時疏通、清理。不能自行疏通、清理的,應當報告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組織處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合理確定生活垃圾處理廠(場)的布局和規模。
生活垃圾處理廠(場)的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並依法報經批准,由縣級以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城市容貌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主次幹道兩側和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容貌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利用公共設施、景觀設施或者管線晾曬衣服、擺放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或者經批准臨時堆放物料到期後未及時清理的,責令限期清理,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或者經批准臨時建設到期後未及時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擅自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擺設商品、桌椅、廣告牌等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車位、公共廣場、公共綠地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或者進行文藝表演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在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樹木以及其他戶外設施或者公共場所塗寫、刻畫,或者經批准設置臨時宣傳品到期後未及時清理的,責令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玻璃瓶、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或者亂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亂扔動物屍體的,責令清理,處以每頭(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從建築物、機動車內向外拋擲垃圾的,責令清理,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所從事車輛清洗活動的,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非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城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或者飼養信鴿影響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寵物的糞便未即時清理的,責令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大件垃圾按照規定時間投放到指定場所,或者將大件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在顯著位置公示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未將配套建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在規劃總平面圖、銷售廣告、建設項目沙盤等載體予以明確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或者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與首期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重建(置)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最高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三萬元;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規定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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