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
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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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
編輯(2016年10月28日池州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管理規範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設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環境保護、物業管理、安全與應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一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指導、協調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以及專家、市民代表等人員組成。
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民政、水務、林業、旅遊、衛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條 江南產業集中區、相關開發區和風景區管委會依法履行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職責,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具體工作,相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廣播電視、公共交通和物業服務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範圍內提供公共服務,保障各項設備設施的使用安全和正常運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有維護市容整潔和公共秩序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公眾有序參與城市管理,廣泛宣傳與城市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為公眾參與城市管理提供物質、制度等保障。
第二章 城市管理規範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城市風貌、公共空間、環境治理、公園和風景區管理、濕地保護等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發揮城市整體功能、實現城市長效管理的需要,科學論證、民主決策,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妥善處理新城區開發與老城區更新的關係,優先安排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和管理,應當注重保護文物古蹟等歷史文化遺產,注意保護具有典型時代特色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五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照明、水域、廣告標識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以及居住區等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滿足城市發展和社會生活需要。
第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符合規劃,並取得許可;
(二)臨街房屋及其防護設施整齊美觀,風格、造型、色調相協調;
(三)外觀保持完好整潔,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現有臨街房屋及其防護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逐步改造。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制定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綜合整治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保持平整,附屬設施完好、整潔,發生塌陷、損毀等情形的,及時修復;
(二)交通信號燈、標誌、標線、護欄、隔離墩、技術監控設備等交通設施的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規定;
(三)經批准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時間、範圍進行作業並及時恢復原狀。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禁止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動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 城市停車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規範、方便群眾、滿足停車需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實時公布停車信息。大中型商場、酒店餐飲、文化娛樂等場所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交通安全管理和市容環境管理規定,不得在城市綠地、人行道、消防通道等禁止停車場地停放機動車或者違反規定臨時停車。
第十九條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設施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節能環保;
(二)開閉時間、開啟率、完好率符合相關規定;
(三)出現損壞的,及時修復;
(四)同一條道路的路燈燈杆、燈具和光源的安裝,做到統一、整齊、協調。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等破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滿足城市防洪排澇需求,做到管網完備、運行正常。
禁止擅自堵塞、占壓、拆卸、移動、挖掘或者破壞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禁止違反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一條 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和道路交通的行為:
(一)在車行道上停留、乞討、兜售、散發物品;
(二)在指定公共張貼欄之外的場所和設施張貼、寫印廣告傳單;
(三)未經許可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出店經營、搭建亭棚;
(四)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和道路交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攤點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的地點、範圍和時間內經營;
(二)及時處理廢棄物,保持場地衛生整潔;
(三)其他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和道路交通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 報刊亭等亭棚的設置、使用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的內容設置、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得出亭經營;
(二)招牌、標誌、照明燈光及遮陽篷等附屬設施,符合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三)保持外立面清潔,出現污損、毀壞等情形的,及時清洗、修復。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息標識的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標識設置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語言文字表述規範,城市窗口區域、旅遊景點、賓館飯店等場所有規範的外文提示;
(二)標識出現污損、脫落等情形的,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與城市風貌和格局相協調,避免產生聲光污染;
(二)廣告內容健康、文明、規範,符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習慣;
(三)符合設置技術規範、安全技術標準;
(四)利用公共產權資源的城市公共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的,公共空間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出讓方式取得。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招牌的設置,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建設、管理、養護和更新應當符合相關規範要求,注重景觀、生態、遊憩、防災等功能,兼顧城市區域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損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二)損害、擅自砍伐綠化樹木,損壞、擅自挖掘花壇、綠籬、草坪等花草植被;
(三)污損建築小品、雕塑等景觀設施;
(四)在城市綠地、風景林地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化學物品以及液化氣殘渣;
(五)在城市綠地內設攤經營;
(六)其他破壞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園和風景區應當做到環境優美、設施完善、管理規範。
在城市公園和風景區水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車輛、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擅自放養家禽家畜;
(三)擅自種植、採挖水生植物;
(四)在禁止區域游泳、垂釣;
(五)獵捕鳥獸或者以毒殺、電殺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動物;
(六)投放對生態環境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動物;
(七)其他影響水域生態、環境衛生和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建築垃圾的處置應當及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二)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受納建築垃圾的,受納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三)將建築垃圾交由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准的運輸單位承運;
(四)運輸單位使用符合規定的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和限定的速度,將建築垃圾全密閉運往指定的處置場所;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建築垃圾的運輸或者處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
(三)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四)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建築砂石、工程泥漿、預拌商品混凝土等建築材料以及工程渣土的運輸或者處置,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有關建築垃圾的運輸或者處置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應當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單獨收集、存放所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排放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廢水、廢液。
第三十一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業務的,應當經過批准。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履行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義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和污染防治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等領域中產生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控制標準。
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在市區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使用高分貝音響器材;
(二)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三)在市區臨街門面、道路、公共場地、居民區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高噪聲的生產、加工作業;
(四)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在居民區進行建築、裝修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或者特殊需要並依法經過批准的除外;
(五)其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控制採取臨時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安裝和使用下列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餐飲油煙污染防治設施:
(一)油煙、廢氣淨化裝置;
(二)專門的油煙、廢氣排放通道;
(三)異味處理設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燒烤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五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依法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依法制定的管理規約,履行各自義務。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縣、區人民政府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三十六條 住宅小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侵占、損壞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以及未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改變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用途;
(四)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七)在綠化場地種植蔬菜等農作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下列場所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依法劃定安全通道或者安全距離、危險區域和安全場所,並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標識:
(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
(二)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三)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地下管廊等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場所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以及其他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第三十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發事件後,相關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響應,採取措施應對突發事件。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相關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受影響地區儘快恢復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置戶外廣告的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食品藥品監管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七)其他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實施與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權集中行使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放棄應當繼續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江南產業集中區、相關開發區和風景區等行政區域派駐執法機構,負責派駐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十二條 兩個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查處管轄權的,由首先發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對查處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社會影響重大的違法行為直接查處,必要時也可以組織相關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查處。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執法隊伍的建設和管理。
行政執法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參加的查處違法行為聯合執法協同機制。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實施管理,作出行政決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依託數字化平台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查處機制,實行城市管理網格化,劃定轄區網格區域,細化網格日常巡查管理責任,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及時發現和查處城市管理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涉及違法行為的材料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等應當一併移送。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當事人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配合:
(一)獨立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調查執行公務需要的事實資料不能取得的;
(三)相關文書、資料、信息為有關部門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有關部門的認定結果作為行政執法前提條件的。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執法調查取證、文書送達、行政強制執行等方面協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調查;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現場取證;
(三)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書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條 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工程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實施強制拆除的,實施機關應當會同違法建設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確定各自職責。
強制拆除前,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清理財物。當事人拒絕清理的,應當將當事人財物登記後運送到指定場所。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扣押後,對於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並立即退還財物。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通過新聞媒體、相關門戶網站和當事人居住的社區公告欄等載體公告送達行政執法文書,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直接撤銷其行政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內部檢查、監督、考核機制,督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就城市管理相關行政行為提出的司法建議,相關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予以答覆。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接受輿論監督,對新聞媒體反映的情況和問題,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主動公開其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執法標準和監督方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對其他不當行為,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接到檢舉、控告或者批評和建議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核實處理,及時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損害古樹名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處古樹名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破壞城市園林綠化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城市公園和風景區水域清洗車輛、衣服、拖把等物品,擅自放養家禽家畜,擅自種植、採挖水生植物,或者在禁止區域游泳、垂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在城市公園和風景區水域獵捕鳥獸或者以毒殺、電殺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動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垃圾處置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清運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擅自設立棄置場收納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第二項規定,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建築砂石、工程泥漿、預拌商品混凝土等建築材料以及工程渣土的運輸或者處置,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適用建築垃圾的運輸或者處置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排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對未經批准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業務的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將無管轄權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部門處理的;
(二)繼續行使已經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
(三)超越權限行使行政權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聯合執法或者行政協同職責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沒收財物或者違法所得的;
(六)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七)損毀當事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違法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九)對應當處理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十)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賠償相對人損失後,應當依法向有過錯的工作人員進行追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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