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瀋陽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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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瀋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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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2011年10月20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三章 融資擔保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五章 技術創新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七章 公共服務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遼寧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應政策措施,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保障,創造條件。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中小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中小企業的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負責組織擬訂和落實有關中小企業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工商、稅務等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第五條 市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提出扶持重點,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健全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統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中小企業統計工作。

第七條 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承擔社會責任,誠實守信,依法經營,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規範和完善信用評級和失信懲戒制度,引導中小企業提升信用等級。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編輯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地方財政增長情況適當增加。

第十條 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扶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實施品牌發展戰略、國際市場開拓和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等事項。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與中小企業發展有關的各類資金的使用。政府財政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的各類專項資金,應當對中小企業按照與其他企業同等條件、同等安排的原則辦理。

第三章 融資擔保 編輯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機構與中小企業溝通協調製度。鼓勵金融機構對符合國家和省、市產業政策的中小企業給予金融支持,開發中小企業信貸產品,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機構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對符合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鼓勵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補償制度。市和區、縣(市)財政每年應當在預算中安排擔保機構貸款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對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的信用擔保機構給予風險補償。擔保機構從事中小企業擔保業務的,應當依法向市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引導中小企業通過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等方式拓展融資渠道。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融資。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編輯

第十六條 鼓勵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創辦各種類型的中小企業,引導中小企業發展符合產業政策的產業。鼓勵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提供社會資金與創業項目的合作平台服務。

第十七條 支持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創辦中小企業,鼓勵管理、技術等各類專業人才向中小企業流動。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創業服務工作,為創業人員提供政策諮詢、創業培訓等服務。

第十九條 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創業輔導專家團隊和各類社會服務機構為創業者提供各種層次的、多種形式的創業輔導服務。

第二十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外出務工返鄉創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軍人家屬或者殘疾人,在本市自主創業或者合夥經營,均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市)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對於從事微利項目的,由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貼息支持。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城鄉規劃中合理安排相應的建設用地,設立創業基地。政府投資建設的創業基地,應當優先接

納國家、省和市人民政府鼓勵發展產業的中小企業。鼓勵社會組織投資建設創業基地。

第五章 技術創新 編輯

第二十二條 鼓勵中小企業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同行業的共性技術研發,提供技術信息、技術諮詢、技術轉讓服務,提升產業技術創新和擴散能力,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

第二十三條 鼓勵中小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加快技術升級。鼓勵中小企業實施品牌發展戰略,爭創名牌產品,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加快產業結構調整。廣泛應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大力發展先進裝備製造、信息、生物醫藥、航空、新材料、新能源、節能環保等具有發展潛力的產業。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產業發展需要,制定產業緊缺人才和中小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培訓計劃。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和各類培訓中介機構建立定向、訂單式人才培養計劃。中小企業引進高層次人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以中小企業集聚為特徵的產業集群的發展。鼓勵建立為中小企業服務的技術研發機構和產業技術聯盟。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編輯

第二十七條 支持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建立穩定的經濟技術協作關係。引導大企業從中小企業選購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勵大企業將部分產品、零配件委託給中小企業生產,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 政府採購不得設置不利於中小企業的歧視性條件。中小企業生產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在同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商會、行業協會組織中小企業參加國內外展覽展銷活動,舉辦本市中小企業產品展覽、推介、促銷活動,幫助中小企業開拓市場。鼓勵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立區域性交易中心和行業產業購銷中心,為中小企業產品交易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參與制定相關技術標準,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創造條件。中小企業從事國家、行業技術標準研製並作為該技術標準的主要起草單位的,依法享受有關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進出口業務的指導和服務,引導中小企業通過公平競爭,提高在國際市場的整體競爭力。鼓勵中小企業利用自有品牌和自主知識產權,建立國際銷售網絡,開拓國際市場,加快培育跨國企業和國際知名品牌。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中小企業加快信息化建設,改善電子商務運行環境,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提升管理水平,增強其開拓市場能力。

第七章 公共服務 編輯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融資、技術、信息、培訓、法律、管理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中小企業高層次人才信息庫和人才培訓制度,為中小企業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五條 鼓勵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為中小企業提供社會化服務的中介機構。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編輯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投訴中心,設立公開投訴電話,完善受理舉報制度,公開程序和方式,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干擾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無法定依據的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無法定依據的指定培訓、指定服務、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報刊;(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贊助或者捐贈;(五)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以及各類攤派;(六)在招標採購活動中,強制中小企業參與投標或者限制中小企業參與公平競標;(七)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沒有明確監督檢查事項的檢查。對前款所列的各項行為,中小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有權拒絕。

第三十八條 中小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和受到不公平待遇,可以依法向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舉報後按照規定辦理或者答覆。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無法定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有關事項,給中小企業造成損失的;(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及其他扶持資金的;(三)對中小企業的舉報、投訴或者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協助中小企業維權的行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的;(四)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編輯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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