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農田水利設施條例

瀋陽市農田水利設施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瀋陽市農田水利設施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瀋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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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農田水利設施條例

(2016年11月4日瀋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行與維護

第四章 保障與扶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田水利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農田水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設施,是指為防治農田旱、澇等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而建設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設施(以下稱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以及為上述工程設施配套的建築物、構築物、機電設備、監測設備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農田水利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等,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農民參與、社會支持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建管並重、節水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設施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發展規劃,完善政策措施,建立政府為主、多渠道的投入機制,協調解決相關重大事項。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設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規劃國土、建設、環境保護、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田水利設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設施建設、運行、維護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編制農田水利規劃。農田水利規劃包括農田水利設施的建設目標、布局和規模、運行和維護、資金籌措和應急保障等內容。

農田水利規劃是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管理的依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編制土地整治、農業綜合開發等規劃涉及農田水利設施的,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農田水利設施建設應當節約集約使用土地。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田水利規劃,保障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用地需求。

第七條 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應當遵守國家、省規定的相關建設程序和項目管理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規模、建設內容、施工單位等相關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建設農田水利工程設施,應當根據運行、維護的實際需要配備相應的配套設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農田水利標準;現有農田水利工程設施達不到標準的,應當通過改造逐步達到標準。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竣工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驗收。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由投資者或者受益者組織竣工驗收。政府與社會力量共同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投資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組織竣工驗收。

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驗收應當按照工程等級和相應的驗收規程或者驗收辦法進行。

農田水利工程設施驗收合格後,由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造冊存檔,有關部門、投資者或者受益主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運行與維護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下列農田水利設施,按照以下方式分級負責運行與維護:

(一)跨鄉鎮(涉農街道辦事處)的排灌溝渠及其配套設施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二)跨村的排灌溝渠及其配套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村內的排灌溝渠及其配套設施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四)排灌泵站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負責。

其他農田水利設施應當依法明確運行與維護主體,落實相關責任。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同時明確該土地上農田水利設施的運行與維護主體。

第十二條 灌區農田水利設施實行灌區管理單位管理與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管理相結合的方式,具體管理辦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負責農田水利設施運行與維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維護制度,按照有關規範和規程進行維修養護,保障農田水利設施正常運行。

重要的農田水利設施周邊,應當設立註明工程等級、管理單位、工程造價、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標識牌。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並將相關情況告知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喪失的;

(三)嚴重毀壞而無法繼續使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農田水利設施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十六條 禁止危害農田水利設施的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毀農田水利設施;

(二)危害農田水利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三)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四)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向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農田水利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農田水利設施。

建設產業園區,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工程確需占用農田水利設施的,應當依法與農田水利設施所有權人協商,並報經有管轄權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同意占用的,占用者應當建設與被占用的農田水利設施效益和功能相當的替代工程;不具備建設替代工程條件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保障與扶持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田水利設施建設、運行、維護等方面所需政府投入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農田水利設施建設、運行、維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設施,按照財政獎補、民辦公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基層水利服務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農田水利設施管護員。

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應當履行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管理、科技推廣等公益性職能;農田水利設施管護員負責農田水利設施養護工作,發現和制止危害農田水利設施安全的行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培訓計劃,加強對基層水利服務人員和農民的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損毀農田水利設施的;

(二)從事危害農田水利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堆放阻礙農田水利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的;

(二)建設妨礙農田水利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的;

  (三)擅自占用農田水利設施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向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農田水利設施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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