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瀋陽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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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瀋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12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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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

(2008年10月30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單位和個人,行政機關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以及地方標準規定按照危險廢物處理的廢物。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公安、衛生、經濟、工商、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集中控制,全過程監管和污染者承擔治理責任的原則,促進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劃,列入全市環境保護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支持和鼓勵保險企業設立危險廢物污染損害責任險種;支持和鼓勵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投保危險廢物污染損害責任險種。

第九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責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生變化的,必須及時對應急預案進行調整,重新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避免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不得擅自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險廢物。

第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採取清潔生產工藝,防止或者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產生的危險廢物自產生之日起90日內,應當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進行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置。逾期不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對不符合國家和企業產品標準,具有危險廢物特性的副產品、殘餘物等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已經混入且不能分離的,按照危險廢物處置。

第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被污染的土壤具有危險廢物特性的,按照危險廢物處置。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轉產或者搬遷的,應當對污染場地進行無害化處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測、評價。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十六條 依法收繳或者接收公眾上交危險廢物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進行回收、利用、處置。處置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先行支付。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收繳或者接收危險廢物的行政管理部門向責任人追繳;責任人無法確定的,處置費用由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的設施、運輸工具和物品可以暫扣。暫扣的危險廢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未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擅自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險廢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危險廢物產生單位不按照規定時限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置;對限期處置拒不執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置,並處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並採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造成土壤污染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阻礙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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