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瀋陽市城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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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瀋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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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城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2018年12月7日瀋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規範城市機動車停放行為,維護城市機動車停放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放行為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者露天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與公共建築配套建設,向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放工作的領導,保障資金投入,建立綜合協調機制,推進和引導停車場建設,規範和完善停車收費,對靜態交通秩序實行綜合治理。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對機動車的停放管理,推進停車區域治理。

街道辦事處負責協調和組織本轄區內機動車停放管理與服務工作,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停車自治和住宅區停車資源管理與利用。

第五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建設過程中的監督管理;指導本市停車信用體系建設、停車信息平台系統建設和停車泊位信息採集。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管理和對停車場的日常監管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和國土、城管、經信、財政、交通、房產、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人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動車停車行業組織應當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認真履行社會責任,宣傳貫徹法規、行業標準、管理規範,指導成員規範經營、誠信經營,提高停車服務質量。

第七條 機動車停放堅持科學規劃、統籌發展、嚴格執法、社會共治、綜合施策的原則。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經營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國土、公安、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統籌動態交通與靜態交通,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城市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徵、用地屬性、公共交通發展等狀況,合理測算停車需求,明確階段性目標,優化停車場布局。

市規劃和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經依法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中的有關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有關主管部門對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市規劃和國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類建設項目的性質和機動車停放需求,以及城市機動車停放總體發展趨勢,科學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位配建標準,並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交通變化情況,對停車位配建標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增建停車場,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並且按照一定比例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鼓勵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場。

鼓勵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十二條 下列建築未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照規劃補建:

(一)火車站、機場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學校、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停車場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應當擇地另建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補救,停車泊位的數量不得低於配建標準。

第十三條 市規劃和國土主管部門在開展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時,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防止出現新的交通擁堵節點和停車矛盾。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個人以及其他組織利用自有土地建設停車場。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用地政策優惠、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居民住宅區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在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後還有剩餘車位、車庫的,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建設單位按照規劃配建的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公開並採取多種形式租賃,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要求承租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拒絕。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按照設計在實地標註,並以租賃形式向全體業主開放。建設單位不得將停車位出售、附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居民住宅區配建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相關規定並且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機動車的泊位屬於業主共有。

居民住宅區確因內部以及周邊停車場無法滿足停車需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在居民住宅區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道路設置臨時停車區域、泊位,明示臨時停放時段。影響交通通行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需要施劃停車位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統一施劃。

第十八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用於建設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建設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第十九條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且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規範,不得擅自設置、損毀、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條件和道路停車需求變化,及時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調整。

第二十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市區主幹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城市道路;

(二)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醫療救護通道;

(三)醫院、學校、幼兒園出入口、公交站點兩側機動車道十五米範圍內;

(四)其他不宜設置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撤銷: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經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服務半徑三百米內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被撤銷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通行,完善相應的交通設施。

第三章 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實行誰設置誰負責管理制度。已經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可以由政府委託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也可以通過招標等競爭性方式,公開選擇經營主體。

鼓勵各類配建停車場委託停車企業進行專業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並在取得證照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性停車場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註銷登記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社會公告,併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照從事經營性停車場活動。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定價方式、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以及監督電話;

(二)制定車輛停放、看護等安全管理制度,並且在場所顯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規範配置監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設施並且保證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費,並且出具專用票據;

(五)配有相應的工作人員,維護停車秩序;

(六)不得超出規定區域收取停車費;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自行配建停車引導、電子收費、視頻監控、號牌識別系統等科技設施,並且與全市統一的停車智能管理信息系統實時對接。

第二十六條 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將其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居民住宅區在滿足區內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經業主大會同意並按照物業管理相關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可以允許外來訪客車輛進入並短時免費停放。

第二十七條 大型商場、超市、影劇院、景區等經營性場所的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在閒置時段應當錯時向社會開放,並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醫院等停車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單位,應當充分挖掘停車資源,合理安排專用停車位與公共停車位的使用,優先為辦事群眾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價格等主管部門,將道路停車泊位的數量、設置地點、使用時間、停車種類、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設置停車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兩種價格管理形式。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按照地上高於地下、日間高於夜間、重點區域高於一般區域、路內高於路外的原則,制定政府定價機動車停放服務差別化收費標準,並且對停車收費行為進行監管。

第三十一條 鼓勵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樞紐駐車換乘停車場停車收費可以實行免費或者低價收費的原則。

停車資源緊張的居民住宅區周邊,在夜間時段和節假日,道路泊位停車應當實行免費或者低價收費。

小街小巷道路泊位停車收費價格應當低於同類地區其他道路停車收費價格。沿街商鋪、單位需要臨時占用道路停車泊位裝卸貨物的,應當不收費。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障礙物等行為進行舉報。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智能管理信息系統,整合停車數據信息,實行實時動態管理;有計劃地推進道路停車電子收費。信息系統應當開展停車泊位實時發布、停車引導、泊位共享、收費信息等服務,並且向社會開放。

建設、規劃和國土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制定本市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並且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綜合管理系統。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依託停車智能管理信息系統,開展停車泊位有償共享。

第四章 停車行為管理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停車人應當樹立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停車理念。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臨時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禁止機動車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盲道、公交站點、消防通道內停放,依照規定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除外。

停車人應當將車輛停放在泊位內,並且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時段等規定;大、中型車輛不得在小型車泊位停放;超高、超寬、超長車輛以及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使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

第三十六條 停車人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

停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對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或者逃避繳納停車費用的,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可以依法向其追繳。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設備、設施;不得在道路停車收費設備上塗劃或者張貼標語、廣告,懸掛招牌。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的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場所停放。在專用停車場停放的廢棄機動車,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及時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

(一)零部件殘缺失去駕駛功能的機動車;

(二)經認定為報廢的機動車;

(三)經認定為無主的機動車;

(四)其他可認定為廢棄機動車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開辦經營性停車場取得證照後未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或者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註銷登記後,未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性停車場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妨害查處部門查處無照經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四項規定的,未明示相關信息或者未按標準收取停車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不出具停車收費票據的,由稅務部門予以處罰;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未將停車信息對接到全市統一的停車智能管理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可以按照每個地樁、地鎖或者障礙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幅度,對違法者處以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並可以依法拖離。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設置、損毀道路停車泊位,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設備、設施,在道路停車收費設備上塗劃或者張貼標語、廣告,懸掛招牌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棄的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場所停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廢棄的機動車拖移至指定的地點存放;機動車的所有人將廢棄的機動車在專用停車場長期存放、不自行清理的,專用停車場的管理者有權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工商、價格、建設、規劃、房產、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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