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瀋陽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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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2003年8月29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區、縣(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使用、保護城市道路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予以制止、舉報。對在城市道路建設、維護、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編輯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設施、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市和區、縣(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按照城市道路的發展規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的發展規劃,並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道路建設的年度計劃,應當自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7日內,以公文形式通知有關管線、杆線單位。有關管線、杆線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管線、杆線敷設計劃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並在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下實施。
第十四條 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建設單位收到竣工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市政工程質量監督、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工程驗收相關部門應當按時進行驗收。道路工程建設單位,須於工程竣工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驗收時間、地點及相關資料等,書面通知相關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驗收合格證及相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資料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為一年。橋梁、涵洞的保修期為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和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對相關管線、杆線等設施採取技術保護措施。確需移動的,應提前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編輯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設施量和國家、省確定的城市道路維護定額標準,按年度安排相應的資金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和維修。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二十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託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興建的城市道路,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鐵路道口兩側鋼軌外距2米處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用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設、養護和維修單位。
第二十四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井蓋、井箅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修復。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施工現場應當明示施工期限、設置明顯安全警示標誌和防圍設施,確保過往車輛、行人安全。竣
工後2日內應做到料淨場清。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應在7日內恢復路面。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編輯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試剎車;(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擴建建築物、構築物;(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七)利用橋梁進行牽引、起重、吊裝等作業;(八)在橋梁安全保護區域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挖沙、取土、爆破等;(九)加工、維修、沖洗車輛等各種作業;(十)排放垃圾、殘土或其他殘渣廢液腐蝕物;(十一)損壞、侵占井蓋、井箅等附屬設施;(十二)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九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建設。
第三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按規定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後方可占用。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擅自改動、損壞道路設施;(二)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租占用面積;(三)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擴大占用範圍;(四)占用期滿,須對所占道路進行清理,經驗收合格後,辦理終止占道手續;(五)需要改變占用位置、面積或者延長時間的,應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包括地下頂進施工)的,應於每年二月末前將本年度計劃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覆文件、設計平面圖、施工方案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審批手續,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件,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挖掘城市道路的,須遵守下列規定:(一)按審批範圍、期限施工,並及時進行工程驗交;(二)施工現場必須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和安全圍擋;(三)地下頂進、掏洞作業不得超挖土方;(四)不得損壞其他道路設施;(五)橫斷挖掘和路口挖掘,必須遵守夜間施工、分段施工、連續施工的規則;(六)施工中必須保護好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杆線,不得擅自移動;(七)及時清運殘土、雜物;(八)工程需要延期或超挖面積的,應提前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
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按管理權限經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標準3倍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六條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挖掘道路施工。因特殊情況需挖掘施工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標準2倍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道路原設計結構和使用功能。確需改變的,須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由申請的單位承擔設施改造和補償費用。工程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設計、施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設計、施工任務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0.2%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杆線的檢查井、箱蓋、井蓋、井箅及其他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修復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四)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變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審批事項,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影響城市道路以及附屬設施使用功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承擔城市道路維護的單位,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維護,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並拒絕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執行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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