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學前教育條例
瀋陽市學前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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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學前教育條例 ===
(2014年10月29日瀋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促進學前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滿足學齡前兒童對學前教育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條例所稱幼兒園,是指對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和教育的學前教育機構。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幼兒園,是指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公辦幼兒園,是指國家機構或者社會組織利用財政性經費或者國有(集體)資產舉辦的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是指執行政府指導性收費標準、享受政府財政獎勵補貼、辦園規範、面向大眾的民辦幼兒園。
第三條 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大力發展公辦幼兒園,積極扶持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公辦幼兒園的比例應當逐步達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四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對學前教育進行統籌規劃和管理。
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規劃實施和管理工作,並對幼兒園進行監督指導。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建設、衛生、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食品藥品監督、民政、機構編制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學前教育的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學前教育發展的重大事項,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均衡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的發展,推進學前教育標準化建設,保障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擔負起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的主體責任。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編輯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幼兒園布局納入城鄉規劃,根據本地區適齡兒童的數量分布、流動趨勢等需求,制定幼兒園的布點規劃,並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予以落實,保障本地區學齡前兒童入園的需求。
第七條 幼兒園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設計規範和建設標準,應當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環保、節能、衛生、食品安全等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第八條 開發建設城鎮住宅小區時,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安排幼兒園建設用地,配套建設幼兒園。未按照規定安排配套幼兒園建設的住宅小區規劃不予審批。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幼兒園應當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統一規劃、分期建設的住宅小區,應當保證配套幼兒園優先建設、優先交付使用。
配套幼兒園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已建成住宅區幼兒園設置不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空置樓宇、校舍和辦公用房以及其他富餘的公共資源優先改建成幼兒園。對有條件擴建的幼兒園,應當劃定擴建用地,用於幼兒園建設。
鼓勵優質幼兒園舉辦分園或者合作辦園。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依據有關規劃配套建設的幼兒園設施的使用
性質,不得侵占、破壞幼兒園設施。
依法需要徵收幼兒園園舍的,應當徵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並按照幼兒園專項布局規劃建設或者安排新園舍。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幼兒園對在園兒童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設立與審批
編輯第十一條 舉辦幼兒園應當符合本地區學前教育發展的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章程和規範的名稱;
(二)有符合規定的場所、配套設施和教職工;
(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舉辦幼兒園的審批工作。
申請舉辦幼兒園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幼兒園取得辦園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取得辦園許可證和未辦理登記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
第十三條 幼兒園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終止辦園的,舉辦者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並提前三個月告知家長,妥善安置在園兒童。
幼兒園終止辦園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經核准後,由原審批機關收回辦園許可證,並由原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四章 保育和教育
編輯第十四條 幼兒園應當遵循學齡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以遊戲為基本活動,保教結合,寓教於樂,注重學習興趣、生活能力、文明禮貌等方面的培養,促進學齡前兒童健康發展。幼兒園的教育活動,應當避免小學化傾向。
幼兒園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第十五條 幼兒園教職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不得實施虐待、歧視、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等損害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不得侵害學齡前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根據學齡前兒童的特點,建立科學、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進行晨檢及全日健康觀察,做好常見病和傳染病的預防和處理。
幼兒園提供餐飲服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各項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七條 幼兒園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衛人員和安全保衛設施,加強對教職工和在園兒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有針對性地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幼兒園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確保在園兒童安全,並及時報告當地相關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不得瞞報、延報和漏報。
幼兒園所在地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幼兒園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
殘疾兒童提供融合教育。
有條件的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增設幼兒班,根據殘疾兒童特點實施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條 學齡前兒童的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學齡前兒童的監護職責和撫養教育義務;應當尊重學齡前兒童,關注兒童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引導兒童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鼓勵幼兒園與家庭、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合作,面向公眾開展多種形式的保育和教育知識宣傳、指導等服務。
第五章 教職工資格與權益
編輯第二十條 幼兒園教職工包括園長、專任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炊事員和保安人員等。
幼兒園教職工應當具備國家和省、市規定的任職條件或者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二十一條 幼兒園教職工應當經具備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幼兒園教職工每年應當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慢性傳染病、精神障礙患者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的人員,不得在幼兒園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幼兒園教職工與在園兒童的比例,核定公辦幼兒園教職工編制。幼兒園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招聘和配齊教職工。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舉辦者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並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依法保障幼兒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工資待遇、進修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與中小學教師享有同等權利。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編輯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應當達到百分之八以上。
學前教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第二十五條 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應當主要用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發展公辦幼兒園;
(二)以政府購買服務、以獎代補等方式,支持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服務;
(三)普惠性幼兒園的生均獎勵補助,合理分擔幼兒園辦園成本;
(四)幼兒園標準化建設;
(五)幼兒園園長及教師培訓;
(六)資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孤兒、殘疾兒童接受普惠性幼兒園教育;
(七)扶持農村和學前教育薄弱地區普惠性幼兒園發展;
(八)其他用於發展普惠性幼兒園的項目。
學前教育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舉辦各類幼兒園或者以各種形式捐助支持學前教育事業,設立或者聯合設立學前教育專項資助資金,並按照捐資助學統一規定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幼兒園的,應當參照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建設的有
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幼兒園的用水、用氣、用熱等公用事業收費應當按照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督導工作制度,將公辦幼兒園建設、教師配備和待遇落實、經費保障以及普惠性幼兒園發展等履行職責情況納入考核和督導內容。考核和督導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幼兒園質量評估監測體系和分級管理制度,按照省、市幼兒園定級評估標準,對幼兒園實行動態管理,按質定級,分類指導。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學前教育師資培養。市和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幼兒園教師培訓制度,將幼兒園園長、教師在職培訓納入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範疇。
幼兒園應當鼓勵、支持教師進修業務。
第三十一條 公辦幼兒園執行政府定價,按照幼兒園的分類等級收費。
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按照政府指導價收費。
其他民辦幼兒園按照辦園成本,合理制定收費標準,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實行收費公示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幼兒園除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不得向在園兒童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幼兒園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舉辦幼兒園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提請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條例規定辦園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挪用、剋扣學前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除規定的收費項目外,幼兒園向在園兒童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收取其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向幼兒園收取費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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