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安全生產條例

瀋陽市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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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瀋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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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安全生產條例 ===

(2006年6月21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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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和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督、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現安全生產與經濟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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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一)生產經營使用的廠房、場所和設施、設備、工藝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五)對重大危險源採取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制定應急預案;(六)制定並落實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對在具有職業危

害的崗位上工作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七)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八)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培訓,經考核合格後任職;(九)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十)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十一)法律、法規關於安全生產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一)安全生產檢查制度;(二)危險源監控和管理制度;(三)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四)作業現場安全管理制度;(五)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六)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應當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一)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科學技術;(二)採用安全生產新工藝、新材料;(三)配備、更新和維護安全生產設備、設施;(四)監控和管理重大危險源;(五)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六)儲備應急救援器材、物資;(七)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八)獎勵安全生產和搶險救災有功人員;(九)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一條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一)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性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二)金屬冶煉、電力、裝卸等較大危險性行業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生產經營單位;(三)其他行業從業人員超過五百人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性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至少配備二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千人的至少配備十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二)金屬冶煉、電力、裝卸等較大危險性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至少配備二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至少配備四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千人的至少配備八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三)其他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至少配備二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千人的至少配備四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下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依法委託相關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有下列職責:(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二)組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三)協助制定並監督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四)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督促消除事故隱患;(五)監督檢查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發放和使用情況;(六)對傷亡事故進行調查、統計、分析和上報。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措施:(一)建立管理檔案;

(二)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四)定期進行安全評價;(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到取得勞動防護用品生產或者銷售許可證的單位採購,並向其索取許可證複印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歸檔保管。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超過使用期限。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各類人員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遵守下列規定:(一)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在崗從業人員,每年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8學時;(二)新招用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4學時;(三)調換工作崗位、離崗6個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崗位和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有關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4學時。

第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必須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安全設施驗收。進行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委託具有安全評價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報請有關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表、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專篇,安全評價報告等有關文件。建設項目竣工報請有關部門對安全設施驗收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申請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報告、安全生產操作規程等文件。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進行事故處理時,必須保護事故現場,確需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清理死亡事故現場必須徵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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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行政責任制度。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領導人員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按照部門職責劃分,對本部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用於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安全生產事項:(一)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支撐體系建設;(二)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應用;(三)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和隱患治理;(四)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五)獎勵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災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六)其他安全生產事項。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二)有關部門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三)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五)緊急處理、人員疏散、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六)社會支持救助方案;(七)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八)應急救援物資的儲備;(九)經費保障。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一)指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二)會同有關部門對有關建設項目的立項、安全設施設計、安全設施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審查或者驗收;(三)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四)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五)定期統計、分析和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六)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有關行為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事故處理權限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責任認定及對責任人員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建設項目審批或者登記部門,應當每半年將建設項目的清單抄送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受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協助檢查本地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對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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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任職的,特種作業人員未經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上崗作業的,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和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和第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未採取檢測、評估、監控措施,或者未建立管理檔案,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七)項和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按照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或者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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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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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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