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瀋陽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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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15年10月30日瀋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
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減量與分類
第四章 運輸與處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廠礦、院校等單位產生的餐飲垃圾,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等活動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企業事業單位等產生的危險廢物,不適用本條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標,統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規劃布局和建設,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資金投入。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標,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資金投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工作。
第四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指導檢查和監督管理。
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發展和改革、建設、服務業、農業、規劃、財政、環境保護、房產、公安、交通、衛生、食品和藥品監督、工商、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城鄉一體、統籌規劃、科學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逐步形成全市布局合理、設施完備、運行順暢、處置得當的生活垃圾管理體系。
第六條 鼓勵生活垃圾處理先進技術的應用和研發,綜合運用焚燒處理、衛生填埋、生化處理、土壤修復等方法處理生活垃圾。
第七條 實行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排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建立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制度。區、縣(市)人民政府需要跨區域處置本區、縣(市)所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根據跨區域處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納生活垃圾的區、縣(市)人民政府交納生活垃圾異地處理生態補償費用。
第八條 本市農村地區生活垃圾的管理,實行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處置的基本制度。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鄉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
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的現狀分析;生活垃圾產量預測;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導原則和目標任務;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重大設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設時序;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
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應當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技術標準。已經按照有關規劃確定的用地,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農村地區應當配備與實際情況相適應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
第十一條 單位和居民小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的建設單位,以及機場、車站、公園、廣場、景區、體育娛樂場所、商場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建成後,應當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或者改變其用途。因規劃和建設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並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十三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活垃圾治理規劃,設置生活垃圾焚燒處置場所,推進生活垃圾焚燒處置設施建設,提高生活垃圾焚燒處置率。
第三章 減量與分類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生產以及銷售企業回收廢舊有害物品,促進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實現從源頭上減少、控制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複利用產品,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勵淨菜上市和合理包裝產品。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體系和相應管理制度,對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廢棄物,主要包括紙類、塑料、玻璃、木材、金屬和布料等;
(二)餐廚垃圾,指食品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機類廢棄物,主要包括剩菜剩飯、骨頭、菜根菜葉、果皮、廢棄食用油脂等;
(三)有害垃圾,指含有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重金屬、有毒的物質或者對環境造成現實危害或者潛在危害的廢棄物,主要包括廢電池、廢電子產品、廢燈管燈泡、廢水銀溫度計、過期藥品、過期日用化學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去可回收物、餐廚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所有垃圾的總稱。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定期修訂並公布。
第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 有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由業主自行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社區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本單位為責任人。
(三)機場、車站、公園、廣場、景區、體育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商務寫字樓、集貿市場、商場、超市、賓館、飯店、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五)河流、湖泊水面及其沿岸地帶,河湖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範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量和分類方法,按照相關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分類收集、貯存生活垃圾;
(五)將生活垃圾交由專業服務單位運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記錄責任範圍內實際產生的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主動接受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公示的時間、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產生的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其他不可回收垃圾分別投入標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三)體積較大的廢舊家具、廢舊家用電器等廢棄物品,單獨堆放在指定的地點,另行處理;
(四)居民在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按照管理責任人規定的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並向管理責任人申報,按照規定承擔處理費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竟爭方式,選擇承擔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和處置服務的企業。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隊伍,或者通過招投標等方式委託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農村地區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完好、整潔,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置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保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排放達到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防止二次污染;
(三)設置化驗室或者委託專業化驗機構,對生活垃圾、滲瀝液等處置過程中常規參數進行檢測,並建立檢測檔案;
(四)按照要求建設生活垃圾處置在線監測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運行相關數據和監測結果;
(五)建立生活垃圾處理台賬,並按照要求向相關管理部門報送數據以及相關情況;
(六)按照要求公開設施污染控制監測指標和運行數據;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全過程的監管,發現不符合規定的,督促改正。
監督檢查過程中需要對生活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情況進行監測的,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置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管理的監督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管理事項的舉報和投訴。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對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准,單位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單位有此行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此行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活垃圾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單位有此行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此行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圍堵生活垃圾運輸車輛,阻礙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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