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瀋陽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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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
(2013年8月22日瀋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預防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對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危害預防與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危害預防與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應當有與職業病危害預防與控制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
市和區、縣(市)衛生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把職業病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政策引導,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限制和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鼓勵和支持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技術研究及其推廣應用。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給予經費保障。
經費主要用於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重點職業病危害的監測評估等。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並支持各級工會組織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監督。
第二章 職業病危害預防
編輯第八條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提供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
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十條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按照屬地分級管理的原則,應當及時、如實向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原申報機關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
(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建設項目的,自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申報;
(二)因技術、工藝、設備或者材料等發生變化導致原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申報;
(三)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的,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申報;
(四)經過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發現原申報內容發生變化的,自收到有關檢測、評價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申報。
用人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生產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申報機關報告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職業衛生培訓。
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
(三)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
(四)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十四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基本要求: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行業標準;
(二)生產過程和生產設備的布局符合防塵、防毒、防暑、防寒、防噪聲與振動、防電離輻射、防非電離輻射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條件和要求,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三)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工作場所不得住人;
(四)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有效設施;
(五)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六)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有毒物品實行分類存放;
(二)設置自動報警裝置;
(三)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
(四)應急通道保持通暢,並設置應急照明設施,在醒目位置設置明顯的疏散指示標識;
(五)泄險區周圍不能存在可能與排放到泄險區的有毒有害物質發生易燃、易爆等化學反應的物質,泄漏物質和沖洗水有獨立的回收處理系統。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質的密閉或者半密閉工作場所,除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外,用人單位還應當安裝事故通風裝置以及與事故排風系統相連鎖的報警裝置。
第十六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十七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至少每一個月對高毒作業場所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建議和措施,並將檢測、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的職業衛生檔案。
用人單位應當將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結果以及整改措施定期向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布。
第三章 勞動者保護
編輯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危害程度、對人體的影響途徑、現場生產條件、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接觸水平以及個人的生理和健康狀況等特點,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並督促和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對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進行經常性檢修、維護,並定期檢測其防護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
第二十一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應當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根據勞動者從事的工種和工作崗位,確定特定的健康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
第二十二條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和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者,在上崗前,用人單位應當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根據勞動者從事的工種和工作崗位,確定特定的健康檢查項目,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所從事的工種和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規律,對勞動者進行動態健康觀察,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確定必要的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要複查的,應當根據複查要求增加相應的檢查項目。
第二十四條 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三十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九十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一般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在離崗前,用人單位應當無償為勞動者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沒有進行檢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 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同時應當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並承擔所需醫療費用。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患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應當從勞動者禁忌的作業崗位調離。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其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以下告知義務,確保勞動者的知情權:
(一)在勞動合同中寫明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
(二)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三)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高毒作業場所,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區域警示線和中文警示說明;
(四)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五)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風險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實行分類管理:
(一)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職業病防護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竣工驗收,並將驗收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有毒有害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監測預警系統,掌握職業病危害重點地區、行業、經濟類型、人群和危害種類動態分布。
具有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上年度職業衛生工作情況報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情況。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及公布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情況。
(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情況。
(五)建設項目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制度落實情況。
(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以及結果報告和公布情況。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的配置、維護、保養情況,以及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及勞動者佩戴使用情況。
(八)職業病危害因素以及危害後果警示、告知情況。
(九)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情況。
(十)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資料情況;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職業健康檢查情況;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以及建議,向勞動者履行告知義務情況;針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採取措施情況。
(十一)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關係等相關資料的情況;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建立以及管理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用人單位信用體系建設,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實施重點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列入信用體系考核內容。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對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程度實施監督性抽查檢測。
第三十三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以及專職技術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職業衛生專職技術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能力;
(二)是否按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規範開展工作;
(三)出具的報告是否符合規範標準;
(四)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檔案是否完整;
(五)內部質量保證體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實際操作中是否存在違規現象;
(七)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進行評估檢查。進行年度評估檢查時,應當徵求服務對象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公安、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等組成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和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職業衛生專家庫,參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評審、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評審、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等工作。
專家庫專家不得參加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技術評審、諮詢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文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接受指定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五)以備案為由,變相設立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行政許可;
(六)干預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正常活動;
(七)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用人單位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八)向用人單位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攤派財物、推銷產品;
(九)在用人單位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危害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採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的。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二)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而不立即停止職業病危害作業並採取相應治理措施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四)未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五)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六)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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