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道路貨運市場管理條例
瀋陽市道路貨運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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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道路貨運市場管理條例 ===
(1997年8月1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06年11月16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7年1月1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貨運市場管理,維護道路貨運市場秩序,保障道路貨運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貨運、貨運服務的經營者、從業人員、貨物託運人和道路貨運市場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貨運包括普通貨物運輸、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大型物件運輸、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等。貨運服務包括貨運場(站)經營、貨物聯運、商品車發送、貨物中轉、包裝、汽車租賃、營業性貨運車輛停車場經營等業務。貨運場(站)經營包括倉儲保管、搬運裝卸、貨運信息、道路物流、貨物集散、貨運配載、集裝箱中轉和貨運代理等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道路貨運市場工作,負責全市道路貨運市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貨運市場管理工作。市和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道路貨運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稅務、規劃、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道路貨運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道路貨運市場應當堅持統一管理、依法經營、統籌規劃、公平競爭、公開便民、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理經費及按規定徵收的道路運輸管理費均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章 經營者及從業人員
編輯第七條 申請從事道路貨運、貨運場(站)經營的,應當按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稅務等相關手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從事道路貨運、貨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年度質量信譽考核;貨運車輛應當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
第九條 從事道路貨運、貨運服務的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員的檢查,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道路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印製的貨運車輛技術檔案文本,並如實填寫。
第十條 從事道路貨運、貨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以下經營情況等資料:(一)經營資質;(二)運輸經營收入;(三)貨運量、貨運周轉量;(四)其他應當報送的經營情況資料。
第十一條 從事道路貨運、貨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碼標價,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從事道路貨運、貨運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接受有關交通道路運輸方面的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培訓;(二)按規定接受年度質量信譽考核;(三)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件;(四)按國家有關規定持從業資格證件上崗作業;(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道路貨運
編輯第十三條 從事道路貨運的車輛,必須具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的《道路運輸證》。機動車輛應當按規定進行綜合性能檢測,合格後方可營運。道路貨運經營者應當根據車型和綜合技術條件承運貨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限、超載運輸。
第十四條 重型貨運車輛、牽引車、集裝箱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安全監控裝置並實時監控。道路貨運經營者新增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必須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保證車輛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五條 道路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託運單承運,不得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易腐、易溢漏貨物;不得將性質相牴觸的危險貨物同車運輸。託運人不得將危險貨物按普通貨物辦理託運。
第十六條 道路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進行機動車輛強制二級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設施齊全,符合車輛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運輸易揚塵、易溢漏或者其他易污染環境貨物的車輛,必須有必要的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 從事道路貨運的車輛轉籍,車輛所有者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轉籍手續。
第十九條 道路貨運經營者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外埠貨運車輛,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超過30日的,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
第二十條 道路貨運承、托雙方應當依法訂立運輸合同,並嚴格履行合同。
第四章 貨運服務
編輯第二十一條 貨運場(站)、營業性停車場(站)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貨運停車場,必須設置消防器材、安全標誌,保證車輛出入方便。載有危險貨物的運輸車輛,必須按規定到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三條 貨運場(站)經營者不得為無經營手續或者經營手續不全的貨運代理、貨運信息、貨運配載、搬運裝卸等經營者提供貨運服務。
第二十四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範圍作業,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保證作業質量。危險貨物、大型特種物件運輸的搬運、裝卸,應當備有專用工具和防護設施。
第二十五條 貨運信息服務單位,提供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可靠。各類貨運信息服務單位應當與市貨運信息服務中心聯網,市貨運信息服務中心應當為各類貨運信息服務單位做好服務。
第二十六條 從事道路貨運服務的經營者受理或者經營限運、憑證運輸貨物業務時,承、托雙方的有關手續、證照必須齊全、有效。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貨運服務經營者不得受理危險貨物的運輸業務。貨運服務經營者不得為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提供配載服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二十七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道路貨運、貨運服務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交通規費繳納等有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依法保護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文明執法,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運輸稽查專用車輛應當裝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九條 交通行政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行政手段為道路貨運經營者、貨運服務經營者謀取不當利益。
第三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依法受理並及時查處投訴舉報的具體行政執法行為,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由市或者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持無效《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貨運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二)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持無效《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貨運場(站)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將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不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貨運場(站)經營者,可以處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市或者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無《道路運輸證》從事除危險貨物運輸以外的道路貨運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二)無《道路運輸證》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運輸易溢漏或者其他易污染環境貨物的車輛,無防護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交通行政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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