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滄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滄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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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27日滄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市綠化建設管理,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園林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城(縣級市)規劃區、建制鎮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實行以人為本、生態優先,統一規劃、因地制宜,政府組織、全民參與,專業綠化和社會綠化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建制鎮人民政府在上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城市綠化。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發展本土適生植物,維護生物多樣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園林城市建設,鞏固園林城市建設成果,開展生態園林城市(縣城)創建活動。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開展星級公園和園林式單位、小區、街道等創建活動,鼓勵採用適當方式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提高城市綠化建設質量。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綠化知識,傳播綠化文化,提高全社會綠化意識。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城市綠化義務,愛護綠化成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義務植樹和群眾性綠化工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資、認種、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養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本市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
經法定程序批准後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的各類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制度,按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審批程序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示,嚴禁侵占。
城市綠地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將中心城區綠線範圍內已建成的綠地確認為永久性綠地,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其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舊城改造區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用於建設集中綠地的面積不得低於居住區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新建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新建教育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體育場館、污水處理廠、公共文化場所等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傳染病醫院應當建設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綠地;
(三)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商業中心、交通樞紐、倉儲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因新建有大氣污染等生產工藝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綠地的工業企業和鐵路兩側防護綠地按有關規定執行;
(六)其他建設項目最低比例,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在歷史文化遺產、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綠地面積。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適宜採取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城市圍欄、牆體以及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採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露天停車場應當建設或者改造為林蔭停車場;確需且適宜設置林蔭停車場或者泊車位的綠化項目,應當設計適合車輛停泊的綠化方案,實施建設或者改造。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三條 公園設計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並具備防災避險功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水系建設,積極推進城市河道、景觀水體護坡駁岸的生態化、自然化建設與修復,營造濱水生態景觀。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採取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人工濕地等方式,增強城市海綿體功能,消納自身雨水。
城市綠化用水、景觀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城市水系、道路建設、公園綠地、生態修復等建設,因地制宜、因形就勢的建設城市綠道綠廊和生態防護林。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工程建設投資。配套的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竣工驗收。因季節原因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的,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下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配套綠化面積因特定條件限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及等值原則(含土地價值)報批後進行異地補建。
在城市建成區內,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明確責任,限期綠化。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自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之日起6個月內,工程建設項目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建設用地進行臨時綠化。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附屬綠地,由業主負責養護管理或者由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約定實施養護管理。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城市綠化養護費用由養護管理單位承擔。沒有養護管理單位或者養護管理責任不明的綠地、樹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養護管理單位。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因特殊需要超過1年的,必須重新辦理手續。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退還並恢復原貌。
臨時占用綠地需要遷移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臨時占用綠地時一併提出。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地和園林設施的行為:
(一)在樹木上設置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
(二)在綠地內放養牲畜、家禽;
(三)在綠地內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車輛,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區綠地;
(四)踐踏綠地,損傷樹木花草,在綠地內堆放雜物、燃燒物品、傾倒垃圾污水;
(五)在綠地內挖坑取土(沙);
(六)盜竊、損毀園林設施;
(七)在綠地內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八)擅自採挖樹木;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古樹。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名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規劃區及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實施統一管理。
古樹名木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定公布,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古樹名木檔案、標誌,落實管護責任,實施掛牌保護。單位管界內和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保證古樹名木的正常生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對瀕危古樹名木及時搶救和復壯。
嚴禁擅自砍伐、遷移或者非法買賣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的,必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和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移植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市綠化行政審批部門批准後可以移植,並保證移植成活率:
(一)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的;
(二)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的;
(三)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砍伐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市綠化行政審批部門批准後可以砍伐:
(一)妨礙交通、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且無移植價值的;
(二)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確需移植但無法移植或者無移植價值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無保留價值的。
第二十五條 經城市綠化行政審批部門批准所移植的樹木,移植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移植樹木的成活。移植後未成活的,移植單位和個人應當補植相應樹木並承擔所需費用。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臨時移植公共綠地內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將樹木移植於附近的公共綠地或者生產綠地。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同等規格、同等景觀效果的樹木。
准予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補植不低於砍伐樹木規格、數量或者價值的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安全的,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兼顧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安全使用時,有關部門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並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進行管線建設,確需穿越城市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告知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負責及時恢復原貌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綠地植物病蟲害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推廣無公害防治,防止環境污染,保證生態安全。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與相關部門的工作協調機制,對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及時制止並查處。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可以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實施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妨礙綠化或者破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妨礙綠化或者破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投訴和舉報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人和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造林綠化規劃或者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
(二)對綠化違法行為包庇、縱容的;
(三)不依法行使職權,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處未完成綠化建設面積投資額兩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所占綠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樹木、花草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非法購買古樹名木的,沒收樹木或者其變賣所得,可以並處購買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處死亡古樹名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樹木的,責令限期補植。擅自移植的,由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處每株樹木價值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擅自砍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處被砍伐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即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及街頭綠地、小遊園等;
(二)生產綠地,即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種子的圃地;
(三)防護綠地,即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即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單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園林設施,包括亭、廊、花架、噴泉、假山、石桌、石凳、圍欄、圍牆、園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觀建築和園林服務設施。
第四十一條 獨立工礦區、工業園區、開發新區、國有林場、農場等城市型居民區的綠化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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