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河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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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第一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第二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才市場管理,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實現人才的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運用市場機制開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資源,實行人才社會化服務的機構、場所及相關活動的總和。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有關單位招聘、租賃、轉讓和個人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 人才市場的運行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自主擇業、自主用人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機制健全、運行規範、服務周到、指導監督有力的人才市場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吸引人才的優惠政府,創造人才有序流動、合理配置的良好環境,鼓勵國內外人才採取多種形式為本省工作或者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機構
第七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標明「人才」字樣的名稱;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不少於十萬元的註冊資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培訓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註:該條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從業人員須取得省人事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規定,已於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材料,經審核批准,領取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並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利用公共媒體從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申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註:該條設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規定,已於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九條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省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中國的人才中介機構合資經營,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省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參照前款執行。
第十條 人才中介機構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才中介機構的日常監督和管理,對人才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年檢制度。
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借、轉讓。(註:該條設立的對人才中介機構許可證由省人事行政部門進行年檢的規定,已於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終止業務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機構經審批後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相關的諮詢服務;
(二)人才求職登記;
(三)人才推薦、招聘、尋聘、租賃、轉讓;
(四)人才培訓和人才智力開發;
(五)舉辦人才交流會;
(六)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載明的其他業務。
第十四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向舉辦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相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人才交流會的舉辦單位應當對參加交流會的人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有: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證明文件以及法人委託書、招聘簡章等有關材料。同時,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人才交流會的舉辦單位在公共媒體刊播廣告性質的交流會啟事,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出具的人才交流會批准文件。未經批准的人才交流會,公共媒體不得為其刊登、播放啟事。(註:該條設立的舉辦人才交流會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的規定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已於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作虛假承諾;
(二)採取欺詐、脅迫或者暴力等手段進行人才介紹;
(三)超越許可的業務範圍;
(四)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公開經批准的業務範圍和經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從事特需人才尋聘服務,其服務費用由中介機構和委託方協商確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賃與轉讓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委託人才中介機構、參加人才交流會、在公共媒體發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人才所屬單位可以進行人才出租或者轉讓,並從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者回報。
租賃或者轉讓人才應當尊重被出租或者轉讓人才的人格和意願,並有其本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招聘人才,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審查材料;外省、市的用人單位還應當提交本單位隸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出具的允許跨省招聘人才的證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國外用人單位在本省招聘人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公布的招聘簡章應當如實介紹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寫明招聘崗位、專業、數量、條件、聘用期限、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內容。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性別等作為限制性條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應聘人員確立聘用關係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書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人才所屬單位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時,應當與人才承租或者受讓單位及本人簽訂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為被聘人員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社會保險,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等,並根據需要進行崗前培訓。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的招聘簡章和用人信息,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者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准入職業的工作;
(三)收取應聘人員的報名費、保證金、押金等,扣押各種證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二條 應聘人員應當如實向人才中介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本人身份、文化程度、職稱等證件及相關材料。選擇國家規定實行就業准入職業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擬應聘到其他用人單位的在職人員,應當在與招聘單位簽訂聘用或者勞動合同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單位提交辭職或者解除合同的申請;所在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逾期未予答覆的,不影響應聘人員與招聘單位簽訂聘用或者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職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時,應當按照與原單位簽訂的合同或者約定辦理有關事宜。
在職應聘人員不得侵犯原單位的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
應聘人員被招聘需脫離原單位的,應當及時將聘用通知書送交原單位,原單位在接到通知書三十日內,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轉遞人事檔案、社會保險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員: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的主要人員,未經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由國家統一派出而又未滿輪換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員;
(三)正在從事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要機密工作的人員;
(四)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在人才流動過程中發生的人事爭議,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人事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人才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或者偽造、出租、轉借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及年檢不合格而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或者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並處以當事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業務範圍進行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三)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或者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不進行資格審查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公共媒體刊播未經批准的廣告性質的人才交流會啟事,按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作出虛假承諾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六)不按照規定公開業務範圍和收費項目、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罰款;
(七)採取欺詐、脅迫或者暴力等手段進行人才介紹的,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
(二)招聘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者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准入職業工作,或者收取應聘人員報名費、保證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種證件的,責令退還;並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應聘人員在應聘中提供虛假證件及相關材料的,應當取消應聘資格;已被招聘單位聘用的,招聘單位有權解除聘用合同,並追回不當所得;給聘用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招聘、應聘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侵害單位或者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違約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或者違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不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時限辦理相關手續;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對人才市場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不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查處的,責令改正,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國家、有關單位或者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尋聘,是指通過委託專門的人才中介機構,可以不公開發布招聘信息或者簡章,而是採取個別尋訪、物色、溝通等方式,為尋求特需人才的單位提供合格人選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租賃,是指人才與其所屬單位勞動人事關係不發生變更,所屬單位將人才有償外派至人才承租單位工作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轉讓,是指人才所屬單位與人才解除勞動人事關係,將其有償轉讓至人才受讓單位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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