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監督司法機關工作的規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監督司法機關工作的規定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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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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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監督司法機關工作的規定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對司法機關工作的監督,促進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對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下統稱司法機關)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依法處理監督司法機關工作的重要事項。

省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負責監督司法機關工作的組織實施。

常務委員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承辦監督司法機關工作的具體事務。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的下列工作實施監督: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情況;

(二)司法機關之間和各司法機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四)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有關司法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情況;

(五)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情況;

(六)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情況;

(七)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採取下列方式對司法機關工作實施監督:

(一)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二)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開展執法檢查;

(三)詢問和質詢;

(四)特定問題調查;

(五)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開展執法檢查,可以通過實地考察、隨機抽查、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網絡調查、問卷調查、抽樣調查、設立專線電話、查閱有關資料等途徑了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對專項工作進行評議,也可以進行滿意度測評,測評結果當場宣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的,司法機關應當對專項工作進行整改,並向常務委員會重新報告。重新報告的時間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司法機關研究處理。有關司法機關應當按照審議意見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司法機關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司法機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司法機關執行決議情況、研究處理審議意見情況、落實評議意見情況組織跟蹤監督,並可以根據監督情況,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是否進行滿意度測評。經測評,滿意度低的,司法機關應當整改,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社會影響重大的司法事項,可以開展專題詢問。專題詢問時,司法機關有關負責人應當到場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需要對司法機關工作提出質詢的,五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提出質詢案。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在監督司法機關工作中發現的特別重大典型違法問題,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在監督司法機關工作中發現任命的司法人員有違紀違法行為的,交由有關機關調查處理;依法應當免去、撤銷其職務的,按照人員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履職情況。經主任會議研究,可以對其履職情況進行評議,評議結果通報有幹部管理權的相關機關。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旁聽庭審、見證執行、參加司法開放日等活動。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提請任免司法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有關材料。

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對下列事項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

(三)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進行刑事審判的案件;

(四)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五)省人民檢察院發現司法活動中的重大違法事項;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人員因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或因違紀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情況;

(七)執法、司法過程中發生的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處理情況;

(八)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情況;

(九)承擔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國家賠償責任情況;

(十)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制定的下列文件,應當自印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

(一)實施司法體制改革的方案;

(二)對全省司法機關進行業務指導的文件;

(三)管理和考核司法人員的文件;

(四)其他需要報送的文件。

第二十條 對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司法機關開展案件質量評查,司法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評查情況和整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司法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司法機關工作的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監督司法機關工作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事項,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司法機關、司法人員對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審議意見不予辦理、故意拖延或者有其他阻撓、妨礙、抵制監督等行為的,常務委員會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成司法機關說明情況並限期糾正;

(二)責成司法機關依法對相關責任人作出處理;

(三)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

第二十四條 在監督司法機關工作中,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與監督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存在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省人民政府的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制訂,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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