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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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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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八次會議修訂 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服務全省工作大局和維護人民群眾根本利益有機統一,堅持解放思想、嚴格按程序辦事和發揮整體優勢有機統一,充分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事項,應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 議事範圍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事項由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決定: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制定、修訂、廢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經濟、政治、文化、科學、教育、衛生、環境與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以及社會穩定、民生保障等人民群眾普遍關注和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問題;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監督;

(五)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受理人民群眾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六)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七)任免、撤銷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任免、撤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和接受辭職的事項;本省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出缺代表的補選和個別代表的罷免事項;

(八)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要事項;

(九)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召集和代表大會授權事項的辦理;

(十)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十一)法律規定應當審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議的召開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臨時召集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守則》的規定請假。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以後,應當及時召開主任會議,確定舉行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時間,初步擬定會議議題。

主任會議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二日前,再次召開會議,討論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各項議題和有關事項,提出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將開會日期、地點、建議會議議程等事項,書面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十一條 對初步擬定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的初審法規案和具有法規性質的決議、決定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五日前,將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二審以上的法規案和具有法規性質的決議、決定案,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圍繞會議議題進行調查研究,為審議作必要的準備。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一般由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

(三)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負責人,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四)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邀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主任會議決定的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必要時召開聯組會議。

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和有關報告,對議案或者決議、決定進行表決;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報告進行審議;聯組會議對分組會議關於議案或者有關報告的意見或者焦點問題進行審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通知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編寫會議簡報,印發與會人員和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事記錄,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歸檔備查。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也可以交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也可以交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理由,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分別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的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個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個別代表的罷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並依照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依據。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和說明。

第二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決議、決定案,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三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案、撤職案、罷免案、辭職請求,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其他議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提案人、報請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必要時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作補充說明。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議案,並由相關機構的負責人對有關議案作說明。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決算、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調整方案議案的同時,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對該議案進行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情況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並提出審議結果、修改意見或修改情況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 經過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有較大分歧意見或者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提出,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或者審查,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產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有關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省人民政府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決算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視察等工作報告。

省人民政府綜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項,由省長或者副省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其他專項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的正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的工作,由常務委員會分管副主任或者受主任會議委託的有關機構主要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就相關報告提出的有關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一併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報告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項報告,應當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有關報告不滿意時,報告機關應當重新報告。重新報告的時間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六章 質詢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七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上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補選和罷免代表,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對任免案的表決,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一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八章 議定事項的辦理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及公告,應當於通過後十五日內,由省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人事任免事項,應當於通過的當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以常務委員會名義通知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有關單位執行,並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分項整理,經常務委員會主管副主任批准,必要時經主任會議研究,於閉會後十日內,以常務委員會或者辦公廳的名義交由報告機關或者相關機關研究辦理。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事情況,形成的各類規範性文件,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編輯《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和下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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