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河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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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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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提高政務服務質量,規範行政權力運行,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機關、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優化營商環境職責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市場主體在准入、生產經營、退出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外部因素和條件,主要包括政務環境、市場環境和法治環境。

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公開公正、廉潔高效、平等保護、誠實守信、權責一致的原則,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推動要素自由流動,保障市場主體依法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優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領導,推進政務誠信建設,建立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營商環境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五條 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承擔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資源節約、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社會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優化營商環境宣傳教育,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和措施,弘揚誠實信用和契約精神,為優化營商環境創造良好輿論氛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受理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公布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投訴方式,並確定有關部門具體受理舉報、投訴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營商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明確受理舉報、投訴事項的解決時限,並為舉報、投訴人保密。對實名舉報、投訴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舉報、投訴事項受理情況告知舉報、投訴人;舉報、投訴事項辦結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二章 優化政務環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放寬市場准入,推進政務公開,提升政務服務效能,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健全社會誠信體系,推動服務型政府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應當將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與政務服務事項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文件、辦理流程等相關信息,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實體政務大廳、政務微博微信、政務客戶端等多種渠道向社會公開,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行政審批事項通用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審批事項集中統一辦理。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將行政審批事項相對集中,並向本級政府服務大廳集中,確保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權限到位。依法不需要現場勘察、專業技術審查、集體討論、專家論證、聽證、考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審批標準化,不得擅自增設或者減少審批條件和環節,落實首問負責、首辦負責、一次性告知、預約服務、延時服務、領辦代辦、限時辦結等工作制度,做到同一事項同等對待。

行政機關不得以備案、登記、註冊、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方式變相設定涉及市場主體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變相恢復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規定時限內做好行政審批事項的下放工作。承接行政審批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承接方案,做好承接工作,確保承接的行政審批事項得到有效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承接工作的技術支持、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落實崗位責任制,優化工作流程,推行網上服務、並聯審批和服務質量公開承諾,提高行政效率。定期開展教育培訓,增強工作人員履行法定職責的能力。

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購買專業技術服務的方式,提高服務市場主體的專業化水平。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拒絕、推諉、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匯集涉及市場主體的法律法規、創業、創新、金融、市場、權益保護等各類政府服務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無償服務。

行政機關應當以新聞發布會、書面問答、在線訪談、專家解讀等形式,對涉及市場主體的簡政、稅收優惠、降費、項目申報、經費補貼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文件進行宣傳、解讀和接受諮詢,提高市場主體對涉企政策的知曉度,提示市場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職業技術培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中小企業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務和職業技術培訓。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網上政務服務平台、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和電子證照庫,推進實體政務大廳、網上辦事大廳、政務客戶端、自助終端等多種政務服務的相互融合和政務信息跨區域、跨部門交換共享,並及時更新,為市場主體提供便捷、多樣化服務。

行政機關應當推行政務服務事項網上受理、辦理、反饋、查詢。能夠通過信息共享和網絡核驗獲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場主體重複提交;屬於應當由行政機關調查核實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場主體重複登記、重複提交材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重大決策事項公示和聽證制度,拓寬公眾參與政府決策的渠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制定招商引資優惠政策,不得作出違背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超出本級人民政府法定權限的政策承諾。對招商引資過程中承諾的投資政策和優惠條件,應當以書面的形式作出。招商引資等書面承諾,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項目落地保障機制和承諾辦結制度,實行項目跟蹤服務責任制,壓縮審批時限,及時協調解決項目審批、要素保障、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相關問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資源交易制度,將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開交易目錄、程序、結果等信息,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及時獲取有關信息並平等參與交易活動。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吸引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來本省設立機構,鼓勵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和產業投資基金公司、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各類股權投資基金公司的設立和發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通過發行債券、上市融資等方式進行融資,做好上市企業後備資源的篩選、培育、輔導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落實促進小微市場主體發展的有關公共服務政策、措施,鼓勵金融企業擴大對小微市場主體的融資、貸款規模,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小微市場主體融資、貸款給予擔保費補助以及貼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有利於創業創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勵措施,建立創業創新政策集中發布平台,統籌安排各類支持創業創新的資金,推進公共技術服務,發展創業孵化服務,強化創新服務支撐,鼓勵社會主體進行創業創新。

鼓勵、支持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研發機構和創新中心,推進產學研用協同創新,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業園區、海關特殊監管區等建設,推進多規合一,逐步推行區域化評估評審制度,將整體性、區域化評估評審結果提供給投資項目共享使用,提高項目落地效率,降低企業成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管理服務,制定人力資源供求指導目錄,建立人力資源信息共享平台,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保障人力資源充分供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不斷創新完善人才培養使用、選拔評價、激勵保障機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網絡,落實高端創業創新人才引進的具體措施,為人才在醫療、社會保險、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知識產權預警、行政執法協調聯動、行政執法與司法相銜接、維權援助服務和境外保護維權等機制,依法處理知識產權糾紛,查處知識產權違法行為,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工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協商協調機制,維護勞資雙方合法權益,構建勞動者與市場主體之間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第二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執行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確保市場主體及時享受減稅、免稅、出口退稅等有關稅收優惠,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徵、停徵、多征、少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實施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收費目錄清單、期限及其實施情況向社會公開,並實行動態調整,接受社會監督。對能夠統一收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集中統一收取。

行政機關不得對市場主體執行目錄清單之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不得以各種方式強制市場主體贊助捐贈、訂購報刊、接受指定服務。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依法應當劃撥給市場主體的財政性撥款以及依法應當退還市場主體的稅金、收費等;

(二)強制市場主體購買指定商品,向市場主體索要產品或者強行低價購買產品;

(三)要求市場主體接受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經營性培訓;

(四)要求市場主體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或者技術;

(五)侵害市場主體知識產權,或者未經市場主體允許,公開涉及市場主體商業秘密的信息;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為其他單位、個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擔保,或者以市場主體名義借款給其他單位、個人使用;

(七)向市場主體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市場主體捐贈捐獻、參加商業保險;

(八)其他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優化市場環境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統一的市場准入和市場監管制度,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反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侵犯市場主體合法收益。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平等對待不同所有制企業,鼓勵、支持非公有制企業進入社會事業、公用事業、金融服務業、基礎設施建設等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行業和領域。行政機關不得制定、公布、施行歧視非公有制企業的政策措施。

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禁止、限制外地市場主體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進入政府採購市場、參與招標投標活動,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督管理要求明確、有關領域市場競爭充分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 市場主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製售假冒偽劣、敲詐勒索、欺行霸市、價格欺詐、虛假廣告、侵犯知識產權,不得以竊取商業秘密、內幕交易、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方式參與招投標、商業交易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發揮企業家作用,依法保護企業家自主經營權,促進企業家公平競爭、誠信經營。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市場主體自願投資的經營行為,涉及市場准入的領域和環節,實行負面清單制度。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明確禁止、限制規定以外的企業投資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備案制,允許各類市場主體平等進入。實行備案的項目,用地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安全風險評估等相關手續應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通過同步並聯的方法,在項目開工建設前辦理完畢。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落實商事制度改革政策措施,推行註冊資本認繳、多證合一、一照一碼、先照後證、企業登記全程電子化等制度,提高市場准入便利化程度。

對市場上出現的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商業模式,應當在名稱核准、經營範圍登記、行業管理方面加強制度保障。

領取營業執照後未開展經營活動、申請註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已將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有限責任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一般註銷程序或者簡易註銷程序。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各類市場主體信用檔案,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強信用信息徵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實行跨地域、跨部門、跨行業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推進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應用,依法向市場主體提供免費的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為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的,應當尊重對方市場主體的民事主體地位,平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採購等合同、協議,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勞動報酬,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政府有關機構職能或者相關責任人調整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公用企業,應當建立優化營商環境服務規則,將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法定條件向社會公開,並按照規定向市場主體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取消政府部門設定的區域性、行業性或者部門間中介機構執業限制、限額管理,引進知名品牌中介機構來本省拓展業務,培育專業性中介機構,發揮中介機構法律服務、審計鑑證、招標投標、資產評估、資信評估、管理諮詢以及代理等服務作用。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清理中介機構,對規範清理後保留為行政審批受理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實行清單管理。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未納入清單管理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行政審批的受理條件。實行政府定價或者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項目,應當明確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中介機構懲戒和退出機制,查處違規收費、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報告、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等違法違規行為。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便利指定中介機構提供服務,不得妨礙其他中介機構公平競爭。

第三十七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完善自律性管理約束機制,規範會員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行業協會、商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已取消的資格資質變相進行認定,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損害市場主體權益,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

行業協會、商會向會員收取會費的標準,應當依照章程規定經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表決通過。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依法不需要登記和免於登記的社會組織及其所屬單位,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減少開展涉及市場主體的各類評比、評估、達標、升級、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確需開展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權限和程序進行,由市場主體自主決定是否參加評選。

對有偷稅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者服務費、惡意欠薪、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等行為的市場主體,應當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撤銷其已獲得的榮譽稱號。

第四章 優化法治環境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決策、依法行政,嚴格規範執法行為,營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環境。

第四十條 制定市場准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未進行審查或者違反公平競爭審查要求的,不得提交集體討論或者審議。

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市場主體意見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建議應當予以採納。

第四十一條 優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應當定期評估並及時清理、備案。

市場主體認為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損市場公平、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機關、備案監督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通過文字、音像等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行政機關應當實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在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不得隨意變更、撤回、撤銷已生效的賦予市場主體權益的行政決定;確因法定事由或者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變更、撤回,以及非因市場主體原因撤銷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程序進行,並對由此產生的損失依法給予市場主體補償。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行政執法檢查,應當編制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開。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實施監督檢查採取檢查對象隨機抽取、檢查人員隨機選派的方式,並及時公布檢查、處理結果。同一部門對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進行的,應當合併進行;不同部門對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完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

法律、法規規定的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等直接涉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稅收等重點領域的行政執法檢查,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行政執法檢查,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進行。

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全部上繳國庫,實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不得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不得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與行政機關業務經費、工作人員福利待遇掛鉤。

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市場主體採取限產、停產等應急管理措施的,應當嚴格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並根據市場主體的具體生產情況、行業類別採取不同的措施,減少對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依法對市場主體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向市場主體送達法律文書;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應當開具清單、收據並依法保管;由行政機關自行保管的,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查封、扣押、凍結市場主體財產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行政機關在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時,市場主體提供的財產擔保可以滿足執行要求的或者財產可以分割執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凍結。

第四十八條 司法機關應當從市場主體、准入、交易、退出、信用建設等方面發揮職能作用,依法化解各類矛盾糾紛,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完善商事糾紛解決方式,建立調解、仲裁、訴訟相銜接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多元化糾紛解決渠道。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以及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生效行政複議決定、調解書,並將其作為依法行政考核指標體系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營商環境評價制度,健全評價體系,引入第三方評估機制,鼓勵、支持專業機構、行業協會、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利用大數據等方式開展營商環境評價評級。

行政機關應當拓寬民主評議渠道,搭建網上評議平台,推進對政務服務活動的現場評價或者在線評議,加強對政務服務過程的考核、追蹤、監督。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營商環境評價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營商環境進行評價。對營商環境評價較低或者達不到相關要求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由其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實行約談,督促其優化營商環境。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行政審批、政府信息公開、政務履約和守諾服務等有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考核制度,定期對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承諾情況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對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務誠信約束和問責機制,建立政務失信記錄,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因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而被司法判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督導範圍,通過專項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依法及時糾正。

有關部門應當對所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優化營商環境情況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並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執法檢查、質詢、詢問、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營商環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勞動模範、企業職工、城鄉居民代表擔任特約監督員,協助開展優化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第五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對行政機關的管理服務行為和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客觀、真實、公正報道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和履行社會責任情況,不得誇大事實或者進行虛假報道,不得向市場主體索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推諉、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以備案、登記、註冊、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方式變相設定涉及市場主體的行政審批事項,變相恢復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的;

(三)在招商引資過程中作出違背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超出本級人民政府法定權限的政策承諾或者未經法定程序改變承諾事項的;

(四)禁止、限制外地市場主體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進入政府採購市場、參與招標投標活動,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對市場主體有關優惠政策的;

(六)違反規定設定中介服務、將已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轉為中介服務或者利用職權便利指定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的;

(七)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作為民事主體簽訂的有關合同、協議的;

(八)實施行政審批、執法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十)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十一)未建立舉報、投訴制度,泄露舉報、投訴人信息以及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事項或者對舉報、投訴人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等公用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條件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進行查處。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介機構違規收費、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報告、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業協會、商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停止其活動,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已取消的資格資質變相進行認定的;

(二)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損害市場主體權益的;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的;

(四)向參加評選的市場主體收取費用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聞媒體有誇大事實、進行虛假報道或者向市場主體索取財物、牟取其他利益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民事責任和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和相關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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