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民合作社條例

河北省農民合作社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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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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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民合作社條例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合作社設立、運行以及對農民合作社指導、扶持、服務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合作社,是指農業生產經營者和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自願聯合,自主創辦,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組織農民合作生產,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四條 農民合作社對其合法取得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其合法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農民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村工作部門負責全省農民合作社建設與發展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農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門或者組織,根據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合作社建設與發展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的職責,為農民合作社的建設與發展提供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合作社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通過產業政策、財政支持、金融服務以及項目、科技、人才等措施,引導和扶持農民合作社發展。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七條 五名以上農業生產經營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從事下列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合作社:

(一)種植業、林業、畜禽養殖業和水產養殖、捕撈業生產;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和運輸;

(三)農業灌溉服務;

(四)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

(五)農業科技推廣服務;

(六)農村家庭手工業;

(七)與農業生產相關的休閒觀光和鄉村民俗文化旅遊;

(八)沼氣等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服務;

(九)農業病蟲害綜合防治服務;

(十)農業生產資料購置服務;

(十一)農村土地流轉服務。

農民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引導和鼓勵農民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方式設立農民合作社。

支持農民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託管、租賃等方式,開展土地合作,發展農業規模化經營。

第九條 設立農民合作社,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設立登記申請,取得法人資格,併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農民合作社註冊登記時,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其冠名。

第十一條 農民合作社名稱、住所、成員、成員出資總額、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農民合作社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農民合作社成員應當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規定向本社出資,按期足額繳納本人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包括:

(一)貨幣;

(二)農業生產機械、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等實物;

(三)農業科技成果、知識產權以及專有技術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無形資產;

(四)農村土地(林地)承包經營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出資方式。

入社成員以實物、無形資產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可以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也可以由全體成員決定委託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具體辦法由本合作社章程規定。

入社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入社成員不得以其對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員所擁有的債權,抵銷本人應當繳納的出資額;不得以本人繳納的出資額,抵銷其對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員的債務。

第十三條 農民合作社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社成員內部開展信用合作,為本社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資金服務。不得改變信用合作資金的農業生產經營用途。

農民合作社不得吸收存款、發放貸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民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農民合作社應當向其成員提供農業生產經營服務,加強對成員的生產技能培訓,組織農業投入品的統一採購和供應,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實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組織開展農產品營銷活動,提高農業生產組織化程度。

第三章 財務管理

第十五條 農民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制度,並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務制度應當明確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理事的財務權限和職責。

農民合作社應當設置會計賬簿,配備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願的原則,委託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或者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或者聘任兼職會計。

第十六條 農民合作社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經營狀況、財務狀況、成員權益,及時公布獲得財政補助、接受他人捐贈等重大事項並接受監督。

農民合作社獲得國家財政補助資金,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農民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該成員的出資額、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以及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農民合作社與其成員所發生的交易量(額),應當實名記載於該成員的個人賬戶中,作為可分配盈餘返還的依據。利用合作社提供服務的非本社成員與本社所發生的交易量(額),實行單獨記賬,分別核算。

第十八條 農民合作社獲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贈的財產,應當用於農民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補助或者捐贈所形成的財產應當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與成員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共同構成可分配盈餘二次分配的依據。

農民合作社成員退社時,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所量化到成員份額內的財產不予清退,應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餘成員。

第十九條 農民合作社年度盈餘,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可分配盈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成員返還或者分配,具體分配辦法按照合作社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二十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財務進行監督和內部審計;未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合作社可以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審計。監督和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可以決定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換屆、離任審計。

第二十一條 農民合作社不得弄虛作假騙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其經營管理人員不得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合作社的財產,不得侵犯其他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村工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農民合作社示範社標準、評級分類標準,指導市、縣人民政府開展農民合作社示範社建設,並實行分類指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農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合作社登記造冊,為農民合作社的建設與發展提供下列指導、服務:

(一)開展農民合作社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指導農民合作社依法經營;

(二)指導擬定農民合作社章程及相關的管理制度,引導農民合作社完善運行機制;

(三)引導農民合作社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化經營;

(四)鼓勵和支持農民合作社創建專業網站,為成員提供信息服務,運用電子商務等現代營銷方式,宣傳、推介農產品;

(五)組織農民合作社通過農產品展銷會等形式營銷農產品;

(六)組織農民合作社帶頭人、經營管理人員和輔導員進行專業知識和技術培訓;

(七)配合財政、農村經營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民合作社會計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八)協調有關部門幫助農民合作社解決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科技人員等與農民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提供農業科技示範和推廣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協等組織應當為農民合作社提供技術諮詢、科普宣傳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在其官方網站設置農民合作社政務信息窗口等形式,向社會提供農民合作社政務信息服務,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合作社登記提供指導和幫助。自農民合作社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登記信息向社會公布。

農民合作社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機構代碼證等免收工本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為農民合作社融資提供服務。

由政府出資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合作社申請信用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干預農民合作社及其成員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農民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

(三)非法向農民合作社及其成員收費、罰款、攤派;

(四)強迫農民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

(五)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農民合作社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農民合作社不予登記;

(六)弄虛作假騙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

(七)侵害農民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扶持與促進政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農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制定扶持農民合作社建設與發展的具體政策措施,並監督實施,促進農民合作社快速發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應當將農民合作社人才隊伍建設納入農村實用人才建設規劃,組織對農民合作社負責人及其骨幹成員進行產業政策、法律知識、生產技術、經營管理等知識的培訓。

鼓勵和支持大中專畢業生和其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到農民合作社工作。大中專畢業生到農民合作社工作,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大中專畢業生相關政策。

第三十一條 農民合作社可以獨立申報、承擔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農業生產經營建設項目,其財政項目資金可以直接投向符合條件的農民合作社,財政補助形成的資產可以轉交農民合作社持有和管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扶持農民合作社發展資金,加大對農民合作社發展的投入,支持農民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以及引進新品種、新技術、新機具等服務,扶持農民合作社示範社建設。

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農民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合作社,應當給予優先扶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民合作社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註冊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商標。對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和註冊地理標誌、農產品商標的農民合作社,應當給予優先扶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農業龍頭企業和農民合作社開展資本、勞務等方面合作,共享農產品生產、加工、倉儲、運輸、銷售等環節的利益。鼓勵農業龍頭企業為農民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技術、信息、銷售、農資供應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農業、供銷等部門和組織應當幫助具備條件的農民合作社,與大型商場、連鎖超市、食品加工企業、餐飲服務企業以及大型企業後勤採購單位等搭建農商對接、產銷銜接平台,拓展農產品新型流通渠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民合作社興辦農產品加工業、農產品專營店,建設產銷平台。支持具備產品出口條件的農民合作社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進出口經營權,拓展國際市場。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農民合作社的建設與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下列措施,為農民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一)將農民合作社法人授信與農民合作社成員單體授信結合,為農民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二)建立農民信用貸款、聯保貸款機制,為農民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小額貸款服務;

(三)依法開展保單、倉單、註冊商標專用權等權利質押貸款和大型農用生產設備、林權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具備農業保險經營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農民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

鼓勵商業性保險機構開發涉農保險產品。

鼓勵農民合作社為貸款抵(質)押財產辦理保險。

第三十八條 農民合作社直接用於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水產養殖等農業生產設施用地及其必需的附屬設施用地,應當按照農用地管理。

農民合作社自辦農產品加工業,選址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農民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稅務機關應當公布並落實國家對農民合作社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為農民合作社辦理稅務手續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農民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及農產品初加工、倉儲、冷藏等用水用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用電價格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對農民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民合作社弄虛作假騙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或者其經營管理人員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合作社財產以及侵犯其他成員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進行查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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