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發展循環經濟條例

河北省發展循環經濟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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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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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16年12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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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發展循環經濟條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循環經濟,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在生產、流通、消費和廢棄物處置等過程中從事與發展循環經濟相關的活動及其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循環經濟,是指在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活動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減量化,是指在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

本條例所稱再利用,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產品或者經修復、翻新、再製造後繼續作為產品使用,或者將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為其他產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條例所稱資源化,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原料進行利用或者對廢物進行再生利用。

第四條 發展循環經濟,應當落實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理念,遵循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循環經濟工作的領導,將發展循環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並落實發展循環經濟的政策措施,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發展循環經濟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發展循環經濟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發展循環經濟工作。發展改革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單位負責發展循環經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財政、農業、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科學技術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發展循環經濟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有關企業加強科技自主研發,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產學研合作,開發和應用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等方面的先進技術,提高循環經濟技術支撐能力和創新能力。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循環經濟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理念,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發展循環經濟活動。

學前教育、中小學校、高等院校和各類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對學生和學員開展循環經濟理念和知識的普及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公益宣傳力度,向公眾普及發展循環經濟的法律、法規和科技知識,營造發展循環經濟的良好社會環境。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本省發展循環經濟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採取措施,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資源循環利用水平。

公民應當自覺履行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義務,合理消費,減少資源消耗和廢棄物的產生。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規劃和管理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設區的市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編制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明確規劃目標、適用範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等,並規定資源產出率、廢棄物再利用和資源化率等指標。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的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農業、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制定行業循環經濟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各類產業園區應當根據當地的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制定本園區的實施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園區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資源循環利用管理制度,將提高資源產出率和廢棄物綜合利用率等資源循環利用措施,作為企業事業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申請報告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重要內容,並在項目實施中對資源循環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本省實行能源消費、碳排放、重點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用水的總量控制指標(以下簡稱總量控制指標)管理制度。設區的市、縣(市、區)的總量控制指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分解下達,資源利用、碳排放和污染物排放的重點管理單位(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單位)的總量控制指標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分解下達。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重點管理單位的總量控制指標落實情況實施重點監督管理。

重點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確定專門機構和責任人員,採取措施,完成本單位的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資源再生利用和再製造產品質量控制指標,以及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鋼鐵、煤炭、電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印染等行業生產企業的單位產品資源消耗限額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及時修訂。

第十七條 工業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循環經濟技術規範,並在產品及包裝物上標識其能源效率等資源消耗情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發展循環經濟統計制度,加強資源消耗、綜合利用和廢物產生、碳排放的統計管理,統計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生產領域循環經濟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實行節能、節水、節地、資源綜合利用等資源消耗指標管理。對重點行業、重點項目進行資源消耗限額,並實行年度資源消耗審核;對超過資源消耗限額的應當限期達標,逾期未達標的應當停產。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企業採用先進適用的節能環保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實施鍋爐窯爐改造、餘熱余壓利用、電機系統節能、能量系統優化工程,實現能源的梯級利用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 工業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或者適用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制定並實施節水計劃。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產業園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和再生水管網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在確定主採礦種開採方案的同時,應當提出共生、伴生礦的回收利用方案,採用先進適用的採礦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和土地復墾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礦山企業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依法履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和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土地復墾率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企業對生產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廢水、廢氣進行綜合利用和循環利用。

企業應當加大科研開發力度,對生產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脫硫石膏、冶煉渣、尾礦、廢氣等工業廢物,餘熱、余壓和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各類產業園區,優先保障園區基礎設施建設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水資源等指標配置,引導相關企業向園區聚集。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布局優化、產業成鏈、企業集群、物質循環、集約發展的要求,搭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平台,合理延伸產業鏈並循環鏈接,實現園區內資源高效循環利用、廢物交換利用、能量梯級利用、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的分類利用和循環使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管理,推廣資源循環利用的生態種植、養殖和節水、節肥、節藥、節種、節能等技術,延長農業產品產業鏈,發展生態農業。

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施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肥料,使用標準厚度農用薄膜及可降解農用薄膜,提高有機肥施用比例、農藥有效利用率和農用薄膜的回收率,減少化肥、農藥、農業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逐步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鼓勵使用節水設備,支持集雨補灌設施建設,推廣工程、生物、農藝、管理等節水技術,在缺水少雨地區推廣旱作節水技術,推進水資源節約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農業廢棄物循環利用工作,推廣秸稈還田、青貯、食用菌生產等資源循環利用技術,支持單位和個人對農作物秸稈、分散養殖的畜禽糞便、農產品加工業副產品、廢農用薄膜、農獸藥包裝等分類回收和綜合利用,建立農業廢棄物循環利用體系和農村清潔能源保障體系。

新建畜禽養殖場,應當同步建設畜禽糞便收集、貯運、處理、利用設施,對畜禽糞便進行沼氣化、肥料化等綜合利用。

第二十八條 新建建築應當採用有利於資源循環利用和環境保護的設計方案,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的技術、工藝、設備和建築裝修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勵新建建築執行綠色建築標準。使用財政性資金或者以財政性資金投資為主的機關辦公建築、公益性建築、保障性住房等建築,應當執行綠色建築標準。

第四章 流通和消費領域循環經濟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在交通流量較大的路段設置公交專用車道。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節能、環保的交通運輸工具。

設區的市、縣(市、區)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市內地面道路,應當留有充足的人行、自行車專用路面。

鼓勵公共停車場、住宅小區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規劃和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組織應當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的產品、設備和設施,節約使用和重複利用辦公用品,推行電子化辦公。

使用財政性資金或者以財政性資金投資為主建設的建築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建築物維護管理,延長其使用壽命。對符合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並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築物,除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不得拆除。

第三十一條 餐飲、住宿、娛樂、洗浴、洗車等服務性企業,應當使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以能夠多次使用的產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產品,採取環境保護提示和費用優惠等措施,鼓勵、引導消費者減少一次性產品的使用量。商品批發、零售場所的經營者應當銷售或者提供可降解的塑料購物袋。

禁止生產、銷售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禁止生產、採購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

有固定門店的餐飲服務企業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質筷子。

第三十二條 設計、生產、使用商品包裝,應當按照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的原則,優先選擇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簡化包裝結構,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裝廢物的產生量。

禁止違反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對產品進行過度包裝。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資金補貼,支持建立和完善餐廚廢棄物收運體系,對餐廚廢棄物進行分類存放、專業收集、密閉運輸、統一處置。鼓勵利用餐廚廢棄物生產沼氣、生物柴油、工業油脂、有機肥等,實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餐廚廢棄物應當由依法設立並取得許可證書的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制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發展規劃,合理布局全省範圍內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收集處置企業。

鼓勵通過以舊換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參與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回收和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條 鼓勵節能燈和電池的生產者使用無毒無害原料生產節能燈、電池;節能燈、電池的生產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廢舊節能燈、電池進行回收;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場所設置廢舊節能燈、電池的回收容器。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系統,統籌規劃並鼓勵建設垃圾焚燒發電、供熱、堆肥等處理設施,對生活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鼓勵和引導公民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放置。

鼓勵建立生活垃圾焚燒、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的城市垃圾協同處置基地,推進垃圾收運系統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系統的銜接。

第五章 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條 產品生產過程中應當減少廢棄物產生,延長產品使用壽命,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回收或者維修後重複使用;不可回收利用或者維修再用的,應當進行再生利用;不可再生利用的,可以通過焚燒回收其熱能;對無法利用的,應當進行安全清潔處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工業廢棄物申報登記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產生粉煤灰、煤矸石、脫硫石膏、冶煉渣、尾礦等工業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申報產生源、產生量和上年度廢棄物處置、資源綜合利用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污水處理廠再生利用設施和配套管網的建設。對工業企業使用再生水的,應當根據再生水使用量計算其重點污染物減排量。

市容環境、園林綠化、景觀、公用衛生設施等公共事業用水,工業企業、建築和洗車行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使用自來水。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建築、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應當同步建設雨水收集、利用、下滲等設施,實行雨污分流,推進降水就地消納和利用,提高降水的資源化利用水平。

鼓勵沿海地區進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推行海水淡化水納入城鄉水資源的統一配置,提高海水的資源化利用率。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及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建設單位應當對產生的建築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製作新型牆體材料、高性能再生混凝土、混凝土砌塊等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堤壩、港口等建設項目,在符合安全、環境保護和國家標準的前提下,應當充分利用工業廢物、建築垃圾和廢舊道路材料等材料。

鼓勵使用以工業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的新型建築材料。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統籌建設本區域的再生資源加工利用聚集區,培育再生資源加工利用示範企業,淘汰落後的再生資源加工技術、工藝和設備,推動再生資源利用產業升級。

支持再生資源利用企業延長產業鏈,提高產品附加值,形成包括分揀、拆解、加工、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環節的完整產業體系。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建設、改造回收站點,建設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專業分揀中心、集散交易市場,建立完善再生資源回收網絡。

鼓勵、引導建設一批分揀技術先進、環境保護處理設施完備、勞動保護措施健全的再生資源回收分揀集聚區。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設再製造產業基地和建立再製造產品質量保障體系,以及再製造舊件回收、產品營銷和溯源查詢等信息服務系統,促進再製造產業化發展;支持符合國家再製造相關標準的企業,開展機動車零部件、機床、辦公設備及工程、礦山、農用機械等產品的再製造和輪胎翻新。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具備條件的鋼鐵、水泥、電力等行業的企業協同處理垃圾、污泥等廢棄物,實現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激勵和保障

第四十六條 使用國家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的企業事業單位,適用本省發展循環經濟的各項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展循環經濟的有關專項資金,支持循環經濟的科技研究開發、循環經濟技術和產品的示範與推廣、重大循環經濟項目及園區循環化改造的實施、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服務等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資金扶持力度,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資源綜合利用、園區循環化改造、再製造產業化、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農業循環經濟、循環型服務業等領域,開展循環經濟示範工作。

第四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排財政性資金支持循環經濟的科技攻關、應用示範、產業化發展和創新平台建設,以及引進循環經濟重大技術、裝備等項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稅務部門應當落實國家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實施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以國家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或者購置用於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的專用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於發展循環經濟的產業政策,將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資源綜合利用等循環經濟項目作為重點投資領域,並對其中的重大項目和技術示範產業化項目,採用直接投資或者資金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以獨資、合資、合作、參股、聯營、租賃等方式參與循環經濟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建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機制,推動重點領域循環經濟發展。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引導金融機構對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循環經濟項目優先給予信貸支持和提供配套金融服務。

支持具備條件的資源循環利用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中期票據、中小微企業私募債和短期融資券等直接融資。

支持符合條件的資源循環利用企業申請境內外上市、再融資,拓展發展循環經濟的投資融資渠道。

鼓勵依法設立循環經濟創業投資、產業投資基金。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鼓勵和支持企業利用垃圾、沼氣、餘熱、余壓等低熱值燃料生產電力、熱力。

資源綜合利用發電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享受可再生資源發電優先併網和環保電價等優惠政策。

電網企業應當為其提供上網服務,全額收購上網電量。

餘熱回收供熱企業應當享受當地政府供熱補貼。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要求和價格管理權限,合理確定用水和用電價格,對用水、用電單位實行差別價格,對居民逐步實行階梯價格,引導全社會合理和節約用水、用電。

對低於定額的用水、用電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獎勵。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有利於循環經濟發展的政府採購政策。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有利於節能、節水、節材及再生利用等符合循環經濟要求的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構建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的循環經濟第三方服務體系;鼓勵企業為發展循環經濟提供資源節約、廢棄物管理與資源化利用等專業化服務;鼓勵高等學校、科研單位和有關行業協會為發展循環經濟提供技術和管理等方面的諮詢服務。

第五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循環經濟信息服務公開制度。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循環經濟信息服務平台,提供循環經濟相關信息的採集、分析、處理和發布以及政策引導、技術推廣、交換交易、金融支持等服務,促進資源合理配置和循環利用。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循環經濟目標責任制,將發展循環經濟主要評價指標完成情況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定期對所屬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對所屬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評價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對在發展循環經濟中作出突出成績和重大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循環經濟重點領域誠信模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在循環經濟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受委託單位的人員在發展循環經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資源消耗指標和資源循環利用情況不依法監督檢查的;

(二)對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三)貪污、挪用發展循環經濟專項資金或者其他有關資金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管理單位未完成本單位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達到治理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標註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產業園區,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節水設施和工業用水回收利用設施、再生水回用管網設施,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未對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又不委託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綜合利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公共建築,未執行綠色建築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因非公共利益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或者生產、採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發泡餐具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於銷售、採購的,責令停止銷售、採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銷售額或者採購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固定門店的餐飲服務企業提供一次性木質筷子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對產品進行過度包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未將餐廚廢棄物交給依法設立並取得許可證書的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節能燈、電池的生產銷售者拒絕回收廢舊節能燈、廢舊電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未對生產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脫硫石膏、冶煉渣、尾礦等工業廢棄物,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處置和資源利用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條件使用再生水而擅自使用自來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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