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條例

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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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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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經濟工作監督條例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經濟工作監督,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經濟工作監督的決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濟工作監督的範圍包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編制、執行和調整;重大經濟事項;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實施監督的經濟工作事項;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經濟工作事項。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包括年度計劃、五年計劃以及長遠規劃。

第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經濟工作行使監督職權。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定有關方案。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經濟監督工作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計劃的初步審查、執行和調整監督

第四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計劃編制初步完成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工作機構通報計劃編制情況,並提交相關資料。

第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的一個月前,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擬提交人民代表大會的年度計劃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五年計劃及長遠規劃草案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的二個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計劃草案的同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級人民政府關於編制計劃的要求;

(二)有財政性資金投資的計劃項目明細表;

(三)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或者特別重大的新建項目的匯總表及其說明;

(四)初步審查計劃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計劃草案初步審查的重點:

(一)編制計劃的指導思想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宏觀經濟政策,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實際情況及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戰略;

(二)主要目標和指標是否科學合理、依據充分、積極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宏觀調控和優化經濟結構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證重點、統籌兼顧、改革開放和可持續發展等要求;

(四)解決人民群眾關心的經濟發展方面的熱點問題的措施是否可行。

第七條 初步審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視察或者調查;

(二)聽取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情況報告;

(三)徵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及工作機構和部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

(四)邀請有關專家學者論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工作機構對計劃草案初審後,應當寫出初審報告,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經主任會議討論的初審意見轉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並將結果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人民代表大會未設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初審報告應當提交人民代表大會計劃預算審查委員會。

第九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計劃上半年執行情況。

人民政府應當在五年計劃執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五年計劃前三年的執行情況。

第十條 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計劃執行情況前,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計劃執行情況進行初步審查,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計劃執行情況初步審查的重點、方式和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計劃執行的監督重點: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要計劃目標的實現及經濟結構調整的情況;

(二)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或者重大建設項目的完成情況;

(三)農業、教育、科技及社會保障工作進展情況;

(四)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計劃決議、決定的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計劃執行中的重大事項或者特定問題進行專題調查。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計劃執行情況報告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就計劃和計劃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第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計劃執行情況提出的審議意見和建議,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研究辦理;對計劃執行情況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並在三個月內將執行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建立季度經濟分析制度,就可能影響計劃執行的有關問題進行專題調研,提出意見和建議,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人民政府有關經濟部門應當將經濟運行情況分析材料和相關的文字、數據資料及時報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在經濟運行中,計劃必須作部分調整時,由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方案的議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個別計劃指標在執行中難以達到預期目標的,可不對計劃作出調整,但應當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年度計劃調整方案的提出不得遲於當年第三季度;五年計劃調整方案的提出不得遲於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計劃調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計劃調整方案的初步審查重點、方式和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計劃調整方案的議案時,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

第十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計劃調整方案的議案作出批准決議後,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研究落實。

經批准的計劃調整方案及批准決議應當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備案。

第二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計劃調整方案議案時,可以依法提出質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 重大經濟事項監督

第二十一條 重大經濟事項的監督內容包括:

(一)重大經濟體制改革方案;

(二)經濟結構調整方案;

(三)農業、科技、教育、社會保障、扶貧救災、環境保護、城建等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建設項目的立項和建設情況;

(五)重自然災害和給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重大經濟事件及其處理情況;

(六)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重大經濟事項;

(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有關經濟工作的決議、決定執行情況;

(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重大經濟事項。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內容,人民政府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的內容,人民政府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第(三)項規定的內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其他各項規定的內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報告。

第二十二條 重大經濟事項議案、報告的提請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重大經濟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其他情況;

(二)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三)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四)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有關重大經濟事項的議案、報告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聯名提出議案、報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代表應當到會作出說明。

第二十五條 對提請審議的有關重大經濟事項的議案、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先行調查論證。

第二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有關重大經濟事項的議案、報告時,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重大經濟事項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會議對重大經濟事項議案,報告提出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交人民政府辦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急需處理的重大經濟事項,可以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由主任會議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應當報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經濟事項不報告或者越權作出決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提出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根據具體情況依法撤銷有關機關越權作出的決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實施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決策失誤,產生嚴重後果的責任人員,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銷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二)拒不答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提出的質詢或者故意作虛假答覆的;

(三)拒絕向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提供文件和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文件和資料的;

(四)對審議意見拒絕辦理或者故意拖延辦理的;

(五)擅自變更批准的計劃或者謊報計劃執行情況的;

(六)其他妨礙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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