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河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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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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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沒有明確的責任人或者責任人不復存在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負責,將該項工作以及所需經費分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環境保護目標以及財政預算,並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協調機制、責任制和相關監督管理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設置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農業、水利、教育、科學技術、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地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清潔生產、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加強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工作,逐步實現固體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置。

第七條 鼓勵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高對環境污染事故的賠付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和綜合利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分類處置設施建設和綜合利用,將其納入公共服務範圍,制定固體廢物分類處置和綜合利用規劃,規範固體廢物的管理,採取措施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或者拋撒固體廢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持等措施,積極推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加強對農用薄膜、廢棄農藥和化肥、農藥的包裝物等固體廢物的資源化利用以及無害化處置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一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畜禽糞便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相對集中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引導和支持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採用沼氣和有機複合肥生產等技術區域化處理畜禽糞便。

第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賬,落實污泥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污泥產生單位不具備污泥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能力的,應當對污泥進行穩定化和脫水處理,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企業進行利用和處置。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受到污染的土地按照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採取措施組織修復。

第十四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對固體廢物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其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和處置等事項。已申報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自改變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申報登記。

第十六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終止或者搬遷的,應當自終止或者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原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狀況進行監測、評估。對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應當及時進行環境修復,並將監測、評估結果以及修復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用科學的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和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並負責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

尾礦、煤矸石和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封場,並進行綠化或者復墾,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十八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分類收集,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集中處理。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處理。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並按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收集、拆解、利用、處理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基本數據的保存時間應當在三年以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城鄉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對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及時清運和密閉運輸,並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採用垃圾發電、發酵堆肥等方式處置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清掃、收集、分類、運輸和處置;農村生活垃圾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建立清運制度,實行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區)集中處置。

暫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地區,經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其監督下對生活垃圾就地無害化處理。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偏遠地區農村加快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對生活垃圾實行集中處置。

生活垃圾應當在分類後到指定地點投放,不得隨意傾倒、堆放。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合理設置,並定期檢查維護。

第二十一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運輸過程中應當使用密閉式運輸車輛,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至指定場所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二十二條 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餐廚垃圾,並委託依法取得相關許可的單位運至指定場所集中處置。

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配備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設施,對餐廚垃圾進行統一管理,並建立相關台賬,詳細記錄餐廚垃圾的產生量和處置等情況。台賬的保存時間應當在三年以上。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收繳的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需要銷毀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導下,採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銷毀。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監測和相關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利用和處置情況等信息,並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及時查詢和獲取相關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或者複製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有關的資料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行政執法的監督工作。

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和設備。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且解除查封、扣押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程序,並出具查封、扣押清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不良記錄製度,並將不良記錄向社會公布。

當事人對被列入不良記錄名單有異議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當事人履行相關義務的,應當將其從不良記錄名單中刪除。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並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條 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的管理,組織編制本省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建立危險廢物轉移、利用、處置信息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本地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三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台賬,詳細記錄產生的危險廢物的種類、成分、數量、流向、貯存、利用和處置等事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單位(以下簡稱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以下簡稱記錄簿),詳細記錄本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危險廢物的種類、成分、來源、數量、流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危險廢物台賬和記錄簿的保存時間應當在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永久保存記錄簿,並在填埋場地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識別標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險廢物填埋場地進行監測。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三十四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在省內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移出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接收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向省外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接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

第三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同一年度內需要兩次以上轉移同一種類危險廢物的,應當於年底前按規定向所在地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年度計劃經依法批准後,按照計劃轉移危險廢物免予批准。轉移的危險廢物的種類、成分、流向發生變更或者轉移數量超過年度計劃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應當載明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成分、產生單位、數量、運輸單位、接收單位、利用和處置方案以及轉移的時間和次數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嚴格控制省外的危險廢物轉移至本省行政區域內貯存或者處置。

危險廢物轉移至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之前,利用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危險廢物種類和成分的分析報告,並依法履行相關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接收非法轉移的危險廢物。

第三十七條 危險廢物的產生和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方面的培訓。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設置的產生危險廢物的實驗室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的分類、登記管理制度,對危險廢物分類存放,確定人員管理,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置危險廢物。

第三十九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後,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

(二)對收繳的需要銷毀的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不按規定採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方式銷毀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調查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泥產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賬或者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危險廢物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泥產生單位未按規定落實污泥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具備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能力的污泥產生單位未按規定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

(二)不具備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能力的污泥產生單位未按規定對污泥進行穩定化和脫水處理或者未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企業進行利用和處置的;

(三)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搬遷未按照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狀況進行監測、評估,或者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環境修復的;

(四)接收非法轉移的危險廢物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丟棄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在車輛行駛或者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或者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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