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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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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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第一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第二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嚴格按照城市規劃進行建設,增強城市功能,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發展,改善人民居住環境和生活條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設市城市和縣城。

第三條 城市建設管理應當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城市建設管理應當與城市環境保護密切結合,不斷提高城市環境質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當包括城市建設計劃。城市建設投資應當在固定資產投資中占適當比例。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設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建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保證建設質量。城市建設各項設施必須加強維護,經常處於完好狀態,保證使用需要。

第七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基礎設施的義務,有制止和檢舉損壞城市建設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八條 對在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應不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建設工作。

第二章 市政設施管理

第十條 城市地下各種管線應當與城市道路統一規劃、設計,同步施工。

嚴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批准占用期限歸還,按標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占用或挖掘單位承擔。

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設置信號或標誌,確保車輛和行人安全。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自行建設的道路需要與城市道路銜接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終止銜接時須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註:該條設立的在城市規劃區內自行建設的道路需要與城市道路銜接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已於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的國家和省的幹線公路通過縣級市、縣城和鎮時,城區路段應當與城市規劃相銜接,由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幹線公路統一的技術標準投資建設;按照城市規劃需要增加的工程,由縣級市、縣城和鎮投資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道路的徵地費用,由道路兩側的建設單位按臨街面的長度合理分擔。

第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駛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向城市的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本行政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污水水質標準,並不得超過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排放量。

第三章 公用事業管理

第十六條 在城市設立經營燃氣、供熱、公共交通等公用事業的單位及其專用設備和專用車輛,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接受其監督管理。

(註:該條設立的在城市建立經營公共交通等公共事業的單位及其專用設備和專用車輛,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已於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或個人自行建設的管線需要與城市建設部門建設的管線銜接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終止銜接時,須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施工後按要求標準恢復地表原狀。

(註:該條設立的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或個人自行建設的管線需要與城市建設部門建設的管線銜接,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已於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應當嚴格控制開採,有計劃地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九條 城市應當逐步實行統一供水。嚴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範圍內的單位新建自備水源。已建的自備水源應當逐步納入城市的統一供水系統。

第二十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逐步提高循環用水率,降低耗水量。

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應當嚴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業企業和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城市應當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種燃氣氣源,並積極研製和引進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發展燃氣事業。

第二十二條 城市應當逐步推行集中聯片供熱。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集中聯片供熱規劃並組織實施。

已經實行聯片供熱的區段,確需新建分散供熱設施的單位,須報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註:該條設立的已經實行聯片供熱的區段,確需新建分散供熱設施的單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已於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事業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實行規範化服務。定時、定線、定點運行的車輛,不得擅自改變規定的運行時間、線路和停車站點。

第四章 園林和綠化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應當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綠化覆蓋率標準。規劃及建成的園林、風景點和公共綠地應當保持完好整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的園林和公共綠地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期退還,按要求標準恢復原貌。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場所的樹木、花草應當加強養護。禁止任意砍伐城市的樹木。因進行建設或者其他活動確需砍伐樹木的,須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古樹名木應當明顯標誌並建立檔案,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

第二十六條 城市幹線道路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城市道路兩側應當種植行道樹和花草。

第二十七條 城市幹線道路兩側的樹木,應當選用整潔美觀、遮蔭效果好、不影響架空線安全使用的樹種。幹線道路隔離綠化帶種植的樹木、花草,不能影響交通視線。

現有幹線道路隔離綠化帶和行道樹,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逐步改造。

第二十八條 城市的行道樹以及其他樹木影響架空線的安全使用時,應當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及時組織修剪。

城市新植樹木應當避開地下管線和架空線。

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

住宅小區的環境衛生工作,由住宅小區統一管理。

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和住戶,負責管理指定範圍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 城市中的戶外廣告、畫廊、櫥窗、標誌牌等,必須內容健康、外形美觀。設置戶外廣告、畫廊、櫥窗,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位置。

禁止在建築物、電杆和樹木上亂釘、亂掛、亂貼、亂畫。

第三十一條 城市集貿市場應當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加強管理。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指定以外的區域亂擺攤點。

第三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設置公共廁所,並配備環衛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管理、保潔工作。

第三十三條 城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清運;建築垃圾、工業、商業、醫療衛生和飲食服務業的生產經營性垃圾,由產生垃圾的單位負責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有償清運。醫療衛生單位產生的有害垃圾須經無害化處理後方可清運。

第三十四條 城市道路的清掃應當在夜間進行。糞便、垃圾應當封閉運輸。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場所和街道應當設置垃圾箱。嚴禁隨地吐痰、便溺以及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城市公共場所和街道禁止焚燒樹葉、雜物。

第六章 城市建築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所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必須服從城市規劃。竣工驗收後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建立檔案,嚴格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建設項目應當與原有的文物古蹟、重要設施相適應,人文景觀、自然景觀相互協調。

第三十八條 凡在規劃區進行建築,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各項申請手續,未經申請或者手續不完備的不得開工。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住宅、辦公、商業、文教、衛生等用房,應當實行配套建設,綜合開發。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平交路口,應當改建為立交或者設置其他安全設施。

第四十一條 城市建築施工應當合理安排工期,按時完成施工任務。

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建築施工,應當有遮擋設施。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響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建築竣工的同時,施工場地必須清理完畢。

第四十二條 城市中有歷史意義的、有文化藝術價值的建築和文物古蹟,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嚴加保護。

第四十三條 新徵地的建設項目,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同時徵購相應比例的綠地和公共設施用地。

第四十四條 城市舊區改造、道路拓寬,需要拆遷安置的,適用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七章 城市建設資金管理

第四十五條 城市建設採取國家投入、地方自籌、依法收取稅費、利用國內銀行貸款和引進國外資金等多種渠道籌措資金。

第四十六條 對城市規劃區內新征土地的建設項目,徵收城市舊區改建費。

第四十七條 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由財政部門籌集和監督管理,商城市建設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資金分配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年度預算支出指標,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制定使用計劃並組織實施。年終節餘的資金,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城市建設監察管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城市建築、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和綠化實行監察。其具體職責是:

(一)監察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

(二)調查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調查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案件,並提出處理意見;

(三)城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城市建設監察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依法實施城市建設監察。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絕或者阻礙。

第五十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執行監察任務時,應當佩戴國家或者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標誌,並出示證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在城市亂擺攤點的;

(二)不按規定清掃街道、清運垃圾,影響城市衛生的;

(三)隨地便溺、吐痰以及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的;

(四)擅自砍伐城市樹木和未按規定補植的;

(五)在城市建築物、電杆、樹木上亂釘、亂掛、亂貼、亂畫的;

(六)在城市公共場所和街道焚燒樹葉、雜物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還、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罰款;對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或者手續不完備即開工建設的;

(二)因施工單位的責任未能按規定工期完工的;

(三)建築竣工未同時清理施工場地的;

(四)擅自將單位或者個人的道路、管線與城市道路、管線銜接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園林、公共綠地的使用性質的;

(六)擅自在城市設置廣告、宣傳畫廊等設施的;

(七)定時、定線、定點運行的車輛擅自改變運行時間、線路和停車站點的;

(八)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建築,不設遮擋設施、亂堆物料,影響交通或者城市衛生、市容的;

(九)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築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其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設置信號和標誌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廣場的;

(三)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擅自通過城市道路、橋涵的;

(四)超過規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質標準排放污水的;

(五)擅自設立經營城市供水、供熱、燃氣、公共交通等公用事業及經營專用設備、專用車輛的;

(六)擅自開採城市地下水資源的;

(七)損壞城市的樹木、花草、園林、綠地及其設施的;

(八)任意拆除或者損壞城市古建築物的。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的行政處罰辦法及罰款數額,由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執罰部門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憑證。

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六條 對盜竊、破壞城市建設設施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從嚴懲處。

第五十七條 阻撓城市建設管理人員和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實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 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 縣城以外的建制鎮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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